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

赛*****、吾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1民初2659号
原告:赛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额敏县
原告:吾某,女,1972年2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县
原告:杰某,男,2003年9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学生,现住额敏县
法定代理人:赛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额敏县
法定代理人:吾某,女,1972年2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现住额敏县(系原告杰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拜山******拜,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委托代理人:***(系***亲属),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系新疆塔城兴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新疆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市天市阿山路5号。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市****区苗园路18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现住****市阿山路28-9,身份证号:×××。
原告赛某、吾某、杰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双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某及委托代理人拜山******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赛某、吾某、杰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赛某、吾某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安葬费30457元、误工费3486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赔偿杰某提伤残补助费52549.3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940元、鉴定费2200元等。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19日16时,死者(原告的儿子***)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和******沿S201线道路南侧路肩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驶入道路掉头时,与沿S201线道路南侧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克车相撞,至***·赛日克死亡,******,杰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原告儿子*******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二儿子***别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承担医疗费后对其他的赔偿费用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起诉贵院,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们想赔付,我们多次想和原告调解,但是没有能调解成,我们希望按照伤者的户籍身份,护理费和伙食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财险****分公司辩称,统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
被告****双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6时许,原告儿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杰某),沿S201线道路南侧路肩由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驶入到路掉头时,与沿S201线道路南侧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死亡,******,杰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儿子*******,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杰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14日,原告*********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523.27元。原告*****·赛日克共住院25天。受原告******(被鉴定**********之父亲)委托,2016年10月17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杰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杰某德后续医疗费评定为壹万贰仟元(12000.00);3、杰某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双信有限责任公司。×××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分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原告赛某、吾某系死者*******,原告杰某的父母,住址:新疆额敏县也木勒牧场牧业六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涉事车辆挂靠在双信公司,该车在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告主*的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外,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事故的死者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人各自承担对方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各被告共赔偿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误工费3486元(166元/天/人×7天×3人),共计559436.2元。另一原告杰某要求各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549.3元【26274.6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比)】;护理费14940元((166元/天/人×90天×1人));共计67489.3元。同时原告杰某还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59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7965.04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死者、原告杰某、原告******(另案处理,但按本案的赔偿计算方式预留份额,以免两案赔偿冲突,给各方造成损失),被告***的损失,按照各方损失的类型、损失总额所占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计赔偿限额32.2万元(交强险:财损2000元,医疗1万元,死伤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百分比,先由保险公司在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死者与被告***各负的5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折抵***已付的各项费用后,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按责任比承担。被告双信公司作为被告***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赛某、吾某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3486元,合计559436.2元中的229954元;不足的329482.2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4741.1元;折抵被告***已付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赔偿二原告144741.1元。
二、被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27166元。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付;不足的25166元,由被告***自负50%的责任,即原告赛某、吾某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12583元。
三、前述第一、二项相抵,被告***赔偿原告赛某、吾某各项损失132158.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杰某伤残赔偿金52549.3元、护理费14940元,合计67489.3元中的27741元;不足的39748.3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874.1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交强险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杰某医疗费259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7965.04元中的4279元;不足的33686.04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843.02元。折抵被告***已付原告杰某的医疗费18714.77元后,原告杰某应退还被告***1871.75元。
六、原告杰某支出伤残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50%,即1100元。
七、前述第四、五、六项相抵,被告***赔偿原告杰某19102.4元。
八、驳回原告赛某、吾某、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协议中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赔偿限额内未赔偿的部分作为预留份额赔偿给同事故的伤者******,另案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为413234.5元,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3749元,投递费150元,共计389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1949.5元,原告赛某、吾某负担19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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