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

海拉提?加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克拉玛衣双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1民初312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拜山******拜,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市。
委托代理人:***(系***亲属),男,1970年9月出生,现住新疆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市天市阿山路5号。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市****区苗园路18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分公司)、****双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拜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549.3元,误工费49800元,护理费2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医疗费542.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9092.2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6时,*******(事故中死者)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和******沿S201线道路南侧路肩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驶入道路掉头时,与沿S201线道路南侧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死亡,*********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死者*******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承担医疗费后对其他的赔偿费用无法达成协议,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无异议。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部分费用。
被告财险****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无异议。包括对同事故的死者及另一伤者*********赔偿在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共计赔偿限额3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如何在死者及两个伤者间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双信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6时许,*******(事故中死者,另案处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及*********(另案处理),沿S201线道路南侧路肩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驶入到路掉头时,与沿S201线道路南侧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8日,原告入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216.86元。原告共住院50天。受原告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所作出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评定为壹万贰仟元(12000.00);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评定为300日。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涉事×××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双信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在财险****分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所驾涉事车辆挂靠在双信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外,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事故的死者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人各自承担事故造成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共赔偿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2549.3元(26274.66元/年×20年×10%),误工费49800元(166元/天/人×300天),护理费24900元(166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元/天×50天),医疗费542.9元(原告自付部分),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49092.2元。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死亡、*********受伤的损失(另案处理,但另案的赔偿金额与本案赔偿金额,共同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按各自赔偿额所占保险赔偿限额的百分比进行分配),以及造成被告***的车辆损失。按照各方损失的类型、损失总额所占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计赔偿限额32.2万元(交强险:财损2000元,医疗1万元,死伤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百分比,先由保险公司在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死者与被告***各负的5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折抵***已付的各项费用后,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按责任比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死者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即不属被告***的一方责任,所以被告双信公司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549.3元,误工费49800元,护理费24900元,合计127249.3元中的52305元;不足的74944.3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472.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50766.82元中的5721元;不足的45045.82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522.91元。折抵被告***已付原告******的医疗费32223.92元后,原告******应退还被告***9701.01元。
三、前述第一、二项相抵,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71.14元。
四、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50%,即14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次事故中死者********给原告******承担的5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愿与死者家属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元,投递费150元,共计1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0%,即6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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