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3民初1686号
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石马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3145308213。
法定代表人谢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2号附9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209488X8。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商混公司)与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理,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商混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山、马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巽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威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震巽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华威商混公司混凝土款利息812955.50元;2、依法判令被告震巽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华威商混公司与被告震巽建设公司签订《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W20161209),合同中约定:原告华威商混公司为被告震巽建设公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机场还房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单价、规格、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华威商混公司按约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震巽建设公司一直未付清原告华威商混公司混凝土货款。2017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否则按2%月息支付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震巽建设公司仍下欠原告华威商混公司混凝土货款4079176.50元及约定资金占用利息812955.50元,事后原告华威商混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震巽建设公司要求先行偿还货款本金4079176.5元须撤诉。为此原告华威商混公司撤诉后,被告震巽建设公司未支付下差利息,遂酿成纠纷。
被告震巽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即便履行,共供货4千余万元,到2017年7月27日结算已付3千余万元,继而在2018年又把余额1341.66225万元付清,震巽建设公司是按前述合同如约履行了的,不存在违约,并未给华威商混公司造成损失;相反,华威商混公司从震巽建设公司赚取利润800多万元,而且华威商混公司不按约不按时供货给震巽建设公司造成的停工待料和延误工期等损失应予赔偿。2、华威商混公司虽与震巽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按欠款总额月息2%计息,但《付款协议书》非震巽建设公司真实意愿表达,是华威商混公司以不提供混凝土为由威胁诱导震巽建设公司签订该协议,加之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且货款中除包含了所有成本外,也包含有利润,若再支付利息,显然有失公平,而且也没有买卖的货款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2%计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所以,华威商混公司起诉主张利息不合法,应予判决驳回该诉请。3、本案华威商混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余下货款4079176.5元和利息,在诉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华威商混公司放弃利息,只收余下货款本金4079176.5元,因而震巽建设公司随即支付了余下货款本金后,华威商混公司便申请撤回诉讼和诉讼请求,不然为什么撤诉?为什么利息的主张不继续审理呢?其答案为:华威商混公司与震巽建设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放弃利息的计付和收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由此可证违反诚实信用是华威商混公司,而不是震巽建设公司。造成华威商混公司起诉的原因,在于上述合同终止后没有让该公司对震巽建设公司二期项目供货,认为无利可图,而实施的报复行为等;所以,华威商混公司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法院理当判决驳回其诉请,方能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以购货方震巽建设公司为甲方,供应方华威商混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本合同供货范围为巴中恩阳机场还房工程一期、二期所使用的全部混凝土,该工程共14栋建筑,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供货总量约10万立方米,总金额约5000万元人民币。本工程货款采取月结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在每月20日核对当月供货方量。甲方于当月30日前付清乙方当月应付货款。(注:双方约定本工程第一批次货款按金额结算,当混凝土供货金额达到500万元人民币时,双方在5日内办理结算,甲方于结算办理后5日内付清乙方应付货款。)若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法定假日、不可抗力因素应提前与乙方协调,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逾期超过30天,则乙方可终止本合同,再另行要求甲方按合同标明的同等级标号混凝土价格上浮2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等内容。
2017年7月27日,以震巽建设公司为甲方,华威商混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承建巴中恩阳机场还房项目工程,与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与乙方已实际履行了该混凝土供应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为上述项目承担商品混凝土货款及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一、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2017年7月25日上述项目下欠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为人民币13416622.5元。二、甲方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述所欠货款:1、2017年7月27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2、余下全部款项在2017年9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三、若甲方未按上述承诺时间支付乙方货款,自2017年9月15日起,甲方按欠款总额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利息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四、本协议签订后,新产生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双方据实结算,甲方也应当在2017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7年9月15日后甲方使用乙方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于当月30日前付清等内容。
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后,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自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告又开始在原告处购货,至2018年4月17日每月20日的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462554的商品混凝土。被告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5月12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879176.5元。被告已将货款本金全部付清,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混凝土供应合同,付款协议书,客户销售统计台账,应收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且于每月20日与被告核对了供货方量,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于每月30日前将应付货款付清,2017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告亦未按照约定于2017年9月15日前将下欠全部货款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诉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约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虽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月息2%计算利息,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从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应计利息为285866.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858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3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965元,由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3.5元,原告巴中市华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