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2435号
原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2号附9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20488X8。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巽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巽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四川瑞翼置业有限公司在通江县开发建设“通江县瑞翼.领地”项目,2016年6月5日,被告**以我公司名义与四川瑞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基桩/抗滑桩/护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基桩/抗滑桩/护坡施工项目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7日,被告**(乙方)与我公司(甲方)签订上述项目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对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金自筹,项目所需施工机具、周转材料、劳务人员工资、材料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工过程中却拖欠何江波处钢材款、金城商混货款和拖欠民工劳务费。致何江波和金城商混分别向西充和通江法院提起诉讼,两法院分别在我公司强制执行钢材款471227.2元、商品混凝土款245233元、资金占用费68772.8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497元、保全费2270元、执行费3000元。同时,民工上访,我公司垫付了被告**拖欠的民工劳务费500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垫付的钢材款543000元、商品混凝土款245233元、民工劳务费50000元;2、支付我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497元、保全费2270元;3、从我公司垫付之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借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瑞翼置业有限公司在通江县开发建设“通江县瑞翼.领地”项目,为承包该项目的基桩、抗滑桩、边坡支护施工、挡土墙施工工程,**向震巽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以震巽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包。2016年6月5日,四川瑞翼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震巽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震巽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四川瑞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通江县瑞翼.领地”项目2#-8#楼所有的基桩、抗滑桩、边坡支护施工、挡土墙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7日,震巽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通江县瑞翼.领地”基桩/抗滑桩/护坡施工项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通江县瑞翼.领地基桩/抗滑桩/护坡施工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1、震巽建设工程公司决定聘用**为“通江县瑞翼.领地”基桩/抗滑桩/护坡施工项目负责人(以简称“乙方”);2、目标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金自筹;项目负责人向公司交纳管理费360000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司应上缴的各种税费,本工程个人所得税务按国家规定办理;3、项目负责人保证所属劳务人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得到甲方办公场所滋事……。如因工资报酬、材料款等支付不到位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对在施工作业中所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法律责任均由乙方(项目承包人)自行负责;乙方必须做到全年(项目)无大小安全责任事故,在施工现场经检查发现有违章行为和不安全事故,甲方按项目产值0.1-1%处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雕刻了“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翼.领地项目部”印章。案涉工程在施工中,**拖欠何江波处钢材款、通江县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和王**、刘猛等民工劳务费等未支付。2017年5月2日,西充县人民法院对何江波与震巽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1325号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1、震巽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何江波支付540000元(含资金占用费);2、何江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何江波负担;4、若本案申请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由震巽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其余部分何江波自愿负担;5、双方无其他争议。(2017)川1325号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书生效后,何江波申请执行。2017年5月9日,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25号执666号执行裁定书,在震巽建设工程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了543000元,其中3000元为西充县人民法院收取的执行费。2019年8月20日,通江县人民法院对通江县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震巽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1921民初2436号民事调解书:1、震巽建设工程公司在领取调解书后立即向通江县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23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2497元、保全费2270元由震巽建设工程公司承担;3、上述调解协议第一、二项中确定的震巽建设工程公司应向通江县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费用,震巽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在通江县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的震巽建设工程公司账户的400000元中扣划250000元。(2019)川1921民初24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9年8月30日,通江县人民法院通过扣划,震巽建设工程公司向通江县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45233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497元、保全费2270元。因民工上访要求支付劳务费,2020年1月23日、2021年6月30日,震巽建设工程公司分别向王**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劳务费30000元和20000元。2021年7月1日,震巽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震巽建设工程公司报警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6年3月,我经魏某的介绍认识了四川瑞翼置业有限公司的傅某某,了解到“通江县瑞翼.领地”基桩/防滑桩/护坡施工项目,并通过魏某帮我找到了震巽建设工程公司挂靠,达成了由我以震巽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来承包建设四川瑞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通江县瑞翼.领地”基桩/防滑桩/护坡施工项目,我按照工程款的1.5%给四川瑞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我是该项目的授权委托人,雕刻了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翼.领地项目部公章。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公安机关询问**和刘猛的笔录、(2017)川1325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1325执666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1921民初2436号民事调解书、**书立的承诺书、代付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瑞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基桩/抗滑桩/护坡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实质是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借用原告的资质,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资金自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收取管理费,原、被告应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建设中拖欠何江波的钢材款、通江县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和王**、刘猛的民工劳务费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却未支付,致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和上访,原告在承担了垫付责任和支付涉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后,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的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被告垫付的钢材款540000元、混凝土款245233元、民工劳务费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2497元、保全费227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法院执行中收取的执行费3000元,是原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时履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法院按法律规定收取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挂靠协议的约定和承诺履行义务,致原告为被告垫付案涉项目货款、民工劳务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垫付或支付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将资质借给无资质的原告承包工程有过错,同时其部分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应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适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钢材款、混凝土款和民工劳务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40000元,其中540000元从2017年5月9日、250000从2019年8月30日、30000元从2020年1月23日、20000元从202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原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30元,被告**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蒲 斌
人民陪审员  彭丽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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