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6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邵传友,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6日,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209488X8,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附****。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原告***与被告**、**、震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祥、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被告震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33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承包原三汇镇新型社区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单项工程单价22/m³,付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核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704836元,**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81800元,所建两门市抵扣工程款303000元、所建房屋六套折抵劳务费共计786500元,合计1371300元,第一被告下差原告劳务费共计33353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索要劳务费,而**却以无资金为由拒不支付,同时**受**的雇请,**挂靠在震巽公司处,该工程项目实际建修人为**,**以震巽公司的名义进行建修,故被告**、震巽公司应对**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请求和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为:1.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未完工程施工现场仍在,可以实际勘测出数据大约有近8000方未完成,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单项劳务合同未进行结算,被告**的付款义务未产生;2、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进度款共计1742778.4元,其中现金支付604400元,以房折价抵付工程款11383778.4元,证明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费用;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返回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及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一致。
被告震巽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称2012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其诉称的总工程量为1704836元,至今已经有10年有余的时间,其工程量并不大,在此期间并未向我方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所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起诉**及公司主体资格错误,尽管**与公司之间有过挂靠关系,但无任何法律依据证明挂靠关系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本案诉请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规定及川高法民一(2015)3号解答第13条的规定,严格执行合同的相对性,由合同的相对人履行权利和义务,而本案**和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自然也无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及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8月18日单项工程劳务合同一份;3.2012年9月28日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一份;4.原巴州区三汇镇三汇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系公司建修,**代表公司;5.《房屋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系**、公司建修,**属于实际施工人,一直在参与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和公司;6.原告自书结算明细单一份;总共方数60978方,总价1341516.00元,垫支材料款288800元;2013年6月27日后务工费75530元;共计1704836元,已付款1371300元(包含房屋折抵款),还下差333536元;7.2019年4月27日由该项目施工员魏兴孝统计的原告挖机作业时间单;作业总价272530元(包含土方9000方款,每方22元);8.2012年8月18日***方量计算表(新型社区)复印件一份,总方量61978.78方,有被告**的签名;9、三汇镇新型社区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材料费共计288800元(相加实为289390元),土石方50000方;10.聚居点现金支出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至2013年6月给***支款合计311800元,其中包括徐源劳务费3万元;11、原告与证人(被告雇请的施工员)魏兴孝的通话记录光盘一张,主要证明9000方土方属实,被告没有计入工程量结算表中。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证据2单项承包劳务合同、委托书、建设施工合同的证据三性中关联性有异议,即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和被告公司主体合法的事实;3.对原告自书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原告单方的陈述;4.2019年4月27日的挖机时间结算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结算表中载明有卫生院基础下差以及总计价款31.753万元。故该结算的真实性同样存疑,故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证明目的;5、2012年8月18日***方量计算表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对预挖土方的预估量,不是原告所称的已挖方量,可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该表载明时间进行证明;6、对新型社区结算表的金额1388800元以及载明的工程量无异议;7.对于房屋销售合同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9000方是在总方量里,这个录音与本案无关,原告举出的清单表,与我们举出的清单表都是5万方,应以双方举出的清单表为依据;9.对聚居地现金支出明细表,没有被告三方签字盖章,同时上面书写内容也不是三被告所书写,款项支出应以原告签字的领款单结合原告的自述综合评定,同时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中有大量的现金支付事实。对于记载徐源领款系书写笔迹,但其笔迹不是以上被告所书写。
被告**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四川震巽公司质证如下:1.对原告、被告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和**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2.单项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及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3.公司给**的委托书和建设施工合同对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相反证明**与公司是挂靠关系;4.房屋出售合同仅证明**与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5.原告自书的结算单,不属于证据,只是属于原告自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6.2013年6月27日支出明细表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7.2019年4月27日魏兴孝统计表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其余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相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和诉讼请求;8.对通话记录光盘我们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其理由:我公司并未聘请魏兴孝为施工员,原告没有举出魏兴孝为公司施工员的相关证据;魏兴孝的通话录音,实为证人作证,作为证人应该当庭作证,且原告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所以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对待。
被告**与**共同举证如下:1.施工合同和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方量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告所举其证据内容一致);2.原告签字的领款单8张复印件4份(其中领款11900元为徐杰签名),共计金额604400元;3.房屋销售合同两份及房屋测绘面积两张、房屋面积及价格清单一份,房屋折价抵偿款共计1138378.4元。4、新型社区工程量结算表。除9000方之外,与原告之前提交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相符合。
原告对被告**与**共同举证质证如下:对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持有异议,**属于挂靠,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工程量的结算表,进一步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量;以房抵劳务款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存在异议。对测绘报告的面积三性无异议,房屋单价无异议。对工程量结算表中的公路片石是按100元每方计算,但结算单上按的每方50元计算,少计算了26250元;漏算魏兴孝出具的土方9000立方未在此结算表中,其少算金额198000元。领款单中2014年4月24日的11900元是徐杰领取的,未在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内,条据也是徐杰出具的,与本案无关。领款单中2012年12月10日土石方工程款200000元以及2013年9月22日土石方工程款230000元,是属于抵房屋的款,抵押的房子叫我去卖,而写的一个房款,不是现金支出而领取的款。对其他的领款单无异议。
被告震巽公司对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对举出的施工合同和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有异议,且施工合同是**借用我公司名义与三汇镇政府签订。对领款单和房屋销售合同以及面积测绘表和价格清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也能够证明举证人的目的,对所举的工程量结算表,其真实性我们不持有异议。但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震巽公司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9月28日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一份,证明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权利义务由**享有并承担;2.2014年5月23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对案涉项目借用公司资质,该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债务由**承担。
原告对被告震巽公司举证质证如下:1.对授权委托书中的三性均持有异议,首先我方在雪山镇人民政府档案中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与现出具的委托书不一致;其次委托书中内容也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2.对承诺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012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巴州区三汇镇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而在2014年5月23日才有这份承诺书,这显然是后期进行伪造,是被告公司为了推卸其责任,也与建筑法相违背。所以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共同质证:对委托书、承诺书的三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和被告公司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上诉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合同签订后,**在“***方量计算表(新型社区)”签字确认,确认方量为61978.78m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9月26日巴州区三汇镇人民政府与震巽公司签订了巴州区三汇镇三汇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施工方有委托人**签字及震巽公司的公章捺印。2012年9月28日震巽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办理巴州区三汇镇三汇村社区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被告**不是震巽公司的职工,亦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但经过施工单位的委托授权而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者,修建的房屋由**作为售房人的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出售,并收取购房款和领取建设工程款。被告**系该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合作人,但未与施工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和运输,单价为每方25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又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以每方22元单价转包给原告***使用挖机作业施工,原告自签订合同起陆续施工至2019年4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承包原三汇镇新型社区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单项工程单价22/m³(此单价不管税费、运距在1公里之内),付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庭审中,原告举出电子版打印件“三汇镇新型社区工程量结算表”,原告称来源于与被告**、**2013年6月27日的结算,表中载明:1.小挖机修路等48小时计费12480元,2.挖机回填汇丰园油费2000元,3.公路碎石30方单价100元计费3000元,4.小挖机包月计费30000元,5.2号楼前花园挖沟/填土7小时单价380元计费2660元,6.公路碎石188方计费18800元,7.公路片石525方单价100元计费52500元,8.化粪池及挖机零星小时计费62700元,9.汇丰园基础水钻用挖机70小时单价260元计费18200元,10.小水河砖款83690元,11.土石方50000方计费1100000元,合计1388800元(实际相加为1389390元,少加590元);被告对该表项目及金额未提出异议。原告举出2019年4月28日案外人魏兴孝书写的“***挖机时间结算”,该结算单中载明:1.130挖机176小时单价260元计费45760元,2.50装机3.5小时单价300元计费1050元,3.240挖机72小时单价350元计费25200元,4.土方9000方单价22元计费198000元,5.徐杰80挖机14小时单价180元计费2520元,共272530元;加上卫生院基础下差45000元,总计317530元。同时被告举出“三汇镇新型社区***工程量结算表”,该表与原告所举结算表、结算单内容大体相同。仅有两点不同:1.公路片石单价不同,被告的单价为50元,原告的单价为100元;2.被告结算没有9000土方的计费。被告举出以房抵原告工程款的售房合同两份及房屋面积测绘表,经过计算以房抵款总金额应为1138378.4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原告称:以房抵款没有向被告书立总收据,所抵房屋原告销售后才向被告书立收款收据。被告举出“领款单”8张(2012年11月5日41000元、2012年8月1日18800元、2012年12月14日62700元、2013年1月24日20000元、2013年2月7日20000元、2012年12月10日200000元、2013年9月22日230000元、2014年4月24日11900元),但未提交转款或资金来源的证据。其中2014年4月24日11900元领款单领款人签名为“徐杰”;原告质证:徐杰领款不属原告的工程款,且2012年12月10日200000元和2013年9月22日230000元两笔领款不是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而是以房抵款所抵房屋销售款而向被告所书立的领款单,领款单中被告实际只是向原告支付五笔工程款合计162500元,且这五笔款中仅有一笔在五万元以上。原告举出电子版打印件“聚居点现金支出明细表”,该表显示:2012年7月15日支***土方工程款50000元、2012年8月1日支***碎石款18800元(时间金额与被告所举领款单相同)、2012年10月24日支***2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支***62700元(时间金额与被告所举领款单相同)和17300元、2012年12月21日支***30000元、2013年1月24日支***20000元(时间金额与被告所举领款单相同)、2013年2月6日支***碎石款3000元、2013年2月7日支***土石方工程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时间金额与被告所举领款单相同)、2013年2月27日支***20000元、2013年6月23日支***土石方工程款20000元,合计311800元;原告称:2013年2月7日50000元中有30000元属徐杰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存在三个方面的争议。一是关于诉讼主体的争议。被告认为本案被告**、震巽公司不属本案的被告。但从被告**、震巽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关系来看,被告震巽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是施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震巽公司在该项目中未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受益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或工程施工转让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单项工程施工合作关系,具有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受益人及工程施工分包人的性质,被告**又将单项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从中获得每方3元的收益,被告**与原告形成分包关系。但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禁止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和转包,本案挂靠、分包、转包均属无效法律行为。原告名义上是承包了单项工程施工,但实际上是为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务,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机具为被告进行土石方开挖等作业,以土石方每方22元和机具型号定价计算劳务费。原告可向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故三被告应属本案之被告主体。被告**、震巽公司辩称不属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关于本案工程量和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事实的争议。本案原、被告均提交了结算表或结算单,绝大部分相同,仅有两笔争议,综合原、被告所举结算表和证人魏兴孝书写的“结算单”及通话录音、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总工程计价量为:1437670元+198000元(9000土方计价)+26250元(土石方单价加50元的计价)=1661920元。综合原、被告所举“支出明细单”、“领款单”和质证意见,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281800元+41000元=322800元(不含徐杰30000元、11900元,不含领款单2012年12月10日200000元、2013年9月22日230000元);被告以房抵款总金额应为1138378.4元,总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61178元。被告应下差原告工程款:1661920元-1461178元=200742元。被告辩称总工程量不包括9000土方的理由不成立,辩称未予结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因金额较大,被告也未提交支付凭证和资金来源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质证认为该两笔款是以房抵款、未实际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述50000元支款中有徐杰30000元的工程款与双方所举支付依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施工处于陆续状况,直至2019年4月结束,且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35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