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310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厢聿,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巴中市通江县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209488X8。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厢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149510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初,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通江县瑞翼领地项目,2016年6月1日被告**邀约原告到通江县瑞翼领地项目干活,2016年7月1日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并与被告**签订合同,2016年10月中旬原告结束项目干活,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均认可原告工程价钱为14951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通江县瑞翼领地边坡治理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江县瑞翼领地工程项目由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6月7日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明确了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通江县瑞翼领地基桩/防滑桩/护坡施工项目负责人,由被告**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向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36万元;项目部不得私自启用带有公司名称的印章。2016年6月7日被告**向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写下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名**系通江县瑞翼领地基桩/防滑桩/护坡施工项目项目工程经营责任人,在建设施工中,因违规操作所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涉及民事和法律责任的,自行承担责任,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所承建工程的税费按国家规定自觉缴纳,不给公司留任何后患;自觉足额缴纳公司管理费”。2016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由**承包案涉项目的边坡、防滑桩、基桩工程,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为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部有**与**的签名,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翼领地项目部印章,2017年5月24日被告**就原告**已完工程向**出具《通江瑞翼领地工地》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49510元,在结算单上加盖有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翼领地项目部印章。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16年7月20日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内容为“兹委托**同志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通江县瑞翼领地边坡治理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对该委托书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及被告**书写的承诺书内容来看,被告**与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二被告应属挂靠关系。被告**辩称与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其作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提供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院认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复印件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加盖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也无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追认,合同和结算单上虽然加盖了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翼领地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私自启用带有公司名称的印章。被告**也未举出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启用带有公司名称的印章的证据,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9510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9510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永明

人民陪审员  毛 挺

人民陪审员  张开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巩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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