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423执76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瑞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96号紫竹苑1幢1楼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随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雅,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大道营门口路45号迅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赵琼芳,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洪川镇西城家园C区A1幢一楼11号。
负责人:张华。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瑞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瑞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依照已生效的本院(2019)川142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二次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后,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祁明跃
审判员 况明德
审判员 孟邦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