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恒力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力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109号7栋1单元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芝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旭,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街道邑新大道873号1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袁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慧,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力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力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和正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和正公司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和正公司已在案涉《承诺函》中认可恒力信公司已完成案涉货物的加工。一审判决根据现在场地有无堆放案涉货物来倒推有无加工不符合逻辑。目前场地虽有部分货物遗失,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恒力信公司没有加工。和正公司在多次催告下未提取案涉货物,恒力信公司没有保管的义务和动力,一审判决认定恒力信公司没有加工的事实且需退还已收取的加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和正公司答辩称:恒力信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恒力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和正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30000元);2.和正公司支付材料转运费损失10504元;3.和正公司支付材料场地占用费损失(以占用场地面积172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天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材料处理完毕为止,截至2019年11月30日,已实际产生材料场地占用493640元);4.恒力信公司对其加工完毕的钢构件享有留置权,并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就留置钢构件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和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和正公司与恒力信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两份《产品采购合同》;2.解除和正公司与恒力信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3.恒力信公司返还已付材料款9999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8228元(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91042元;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47186元,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金额合计人民币1138227元;4.恒力信公司承担本案的代理律师费用暂定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恒力信公司(供方)与和正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恒力信公司为和正公司进行钢材采购、加工制作,在合同中载明需用的产品名称、型号、材质、数量及金额。交货地点、方式和费用承担约定为:恒力信公司送货到简阳工地现场,运费由恒力信公司承担。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和正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恒力信公司100万元材料款。和正公司完工验收合格退场前需向恒力信公司支付40万元材料款;若和正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材料款,未付部分材料款和正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恒力信公司。合同上由恒力信公司和和正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以上两份合同仅在付款时间上有区别,《合同二》中未明示采购材料的单价。其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和正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恒力信公司1000000元材料款,和正公司完工验收合格退场前向恒力信公司支付400000元材料款。其上恒力信公司和和正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0日,和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恒力信公司共计支付999999元。
2019年3月12日,恒力信公司向和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和正公司明确已完成加工钢构件的进场时间,并支付转运保管费和材料尾款。
2019年5月8日,和正公司就该份《工作联系函》向恒力信公司发出《承诺函》,该函中和正公司表示会在2018年8月8日前,确定其他搅拌站项目是否可以继续使用上述已加工的钢构件,如不能继续使用,将在2019年8月8日前就造成的实际损失(含材料的加工费、转运费、仓储保管费)予以赔偿。
2019年12月9日,恒力信公司再次向和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收相应的材料转运费、保管费以及材料尾款。
一审另查明,依据恒力信公司提供的案涉钢构件存放地点,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案涉钢架构堆放现场查看,成都市郫都区的成都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场地的钢构件材料露天存放,且锈蚀严重,经现场核对,钢构件部分组成材料的型号与两份《产品采购合同》上的型号不一致;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厂房内仅有四根分散放置的规格型号为219*10的钢管原材料,分别放置于加工厂房内的四个地点,且无法确定其所有权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恒力信公司和和正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恒力信公司在起诉书中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已完成对案涉钢构材料的采购及加工制作,并陈述加工完成的钢材已经堆放在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的成都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场地内。而一审法院到现场对案涉钢构件进行核实查看并未发现所称已加工完成的案涉钢材;且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厂房内,仅分散堆放部分钢管原材料,但数量与案涉合同上不一致且无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而恒力信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恒力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制作钢构件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和正公司向恒力信公司出具《承诺函》,但该函并不能证明恒力信公司完成了案涉钢构件的制作,只能证明和正公司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作出了承诺。针对《承诺函》上的约定,和正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告知恒力信公司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但和正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告知恒力信公司供货时间,也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案涉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应当解除,一审法院对于和正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解除,故对于恒力信公司要求和正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4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恒力信公司要求和正公司支付材料转运费、材料场地占用费以及对加工完成的钢构件享有留置权的诉请,因恒力信公司并未完成对案涉钢构件的加工,且恒力信公司也并未就案涉钢构件加工完成的事实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和正公司要求恒力信公司退还已付材料款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和正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函》上的约定向恒力信公司履行告知供货时间的义务,属于违约,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由和正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于和正公司要求恒力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和正公司要求解除与案外人四川恒力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四川恒力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恒力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二、四川恒力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材料款999999元;三、驳回四川恒力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和正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恒力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金额共计100万元的发票10张,拟证明恒力信公司收取和正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材料款后开具了前述发票,恒力信公司已履行合同材料采购义务。恒力信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对相应发票的税收进行了抵扣。2.四川省大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图纸修改的地方设计单位的回复》,拟证明恒力信公司在现场留置的钢材型号是根据设计单位的要求而并非根据采购合同进行加工制作。经质证,和正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前述发票,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和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恒力信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并不能证明恒力信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恒力信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过类似文件或类似表述,该份修改时间节点是在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前,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和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认双方拟证明的目的。证据2是案外人大卫公司出具,仅加盖印章而并无出具人员签名;且,恒力信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和正公司曾告知恒力信公司,大卫公司可直接指示恒力信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要求进行修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恒力信公司(供方)与和正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一》,其上约定需方在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供方500000元材料款;需方施工队伍完工验收合格退场前需方支付给供方900000元材料款。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对前述金额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中,恒力信公司、和正公司均当庭认可双方虽然签订了案涉《合同一》,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恒力信公司与和正公司的真实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力信公司主张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采购及加工案涉货物的义务,并将加工好后的货物运至相关场地进行存放,故和正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案涉货物转运费及场地占用费等。对此,本院认为,恒力信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中向和正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和正公司取走存放在恒力信公司的案涉货物,并承担垫付的转运费及保管费。和正公司2019年5月8日的《承诺函》中承诺于三个月的缓冲期后提取案涉货物,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加工费、转运费、仓储保管费。2019年12月9日,恒力信公司再次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和正公司支付全部损失(含材料加工费、转运费、仓储保管费)。虽然恒力信公司举出前述《工作联系函》主张其一直在对和正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取走案涉货物并承担相应的转运费、仓储费等,但一审法院在恒力信公司主张的存放场地核实查看,并未发现恒力信公司主张的已加工完成的案涉货物,恒力信公司现并不能向和正公司交付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因此恒力信公司要求和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转运费、场地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恒力信公司、和正公司均当庭认可案涉《合同一》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现案涉《合同二》项下货物已不能交付,和正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中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判决解除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且恒力信公司向和正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力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9元,由上诉人四川恒力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