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与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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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5民初1970号之二

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石嘴山市惠农区。

经营者:杨升博,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袁瑞,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袁瑞,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以(2018)宁0205民初1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所有的221174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所有的221174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杨平

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彬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