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29民初1592号
原告:***,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
原告:***,住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祥(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
委托代理人衡平(特别授权),四川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四川省大邑县金星乡。
被告: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平、被告*占伟、被告和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47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死者何文治系原告***之父、原告***之夫。2015年10月5日,被告***雇佣何文治组织人员到大邑县金星乡和平村工地务工(被告和正公司转包给无资质的***的承建工程),并让何文治管理、看守工地,为工人在当地村民家租房居住、生活。同年10月12日,在看守工地的过程中,何文治准备修理用于工人生活的电源插头时,突然倒下,过一会儿便去世了。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及转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28740元,死亡赔偿金4454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实际应赔偿47622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和正公司的转包人不是事实,自己实际为被告和正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诉称,何文治是在修理用于工人生活的电源插头时倒下不是事实,其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自己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何文治生前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占伟辩称,自己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何文治系管理人员林某的工人,对此次事发生及损害,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和正公司辩称,本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仅为工程项目经理,故双方不存在转包关系;何文治死亡与雇佣或者劳务合同无关联性,其受伤乃至死亡并非是由于从事修理工人生活所用电源插头所致;本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本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举证:1、亲属关系证明一份;2、和正公司与金星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3、、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4、收条一份;5、授权委托书一份;6、大邑县金星乡派出所询问笔录(房主***、植某某、林某)三份;7、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8、大邑县金星乡人民政府调解笔录一份;9、大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10、大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一份;11、大邑县晋原街道建华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12、大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13、证人植某某到庭作证:林某雇佣何文治与自己去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并安排住在村民家,生活费由林某负责,工资也由林某支付。在整个做事过程中,何文治也没有身体不适的表现。我和何文治一共在山上工地上呆了七天,工作四天半。事发前两天,何文治给林某打电话,称有点感冒,想回家拿了衣服再来,但林某不同意。事发当天,我和何文治又给林某打电话,林某说如果他来了就载我们回家,没来就继续帮他看守工地。中午吃饭时何文治与我都饮了酒,饭后何文治埋头修理生活用电源插板,以便于工人烧开水喝,然后晕倒在地,之后死亡;被告***向本院举证:大邑县金星乡派出所询问笔录(房主***、植某某、林某),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举证的第1、2、3、4、5、6、7、8、9、10、12组证据及被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的第11、1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1组证据不真实,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能出具证明;第13组证据的证人未能说明其与死者的关系,死者修理的电插板属于谁所有,其证人证言不真实,法院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死者生前居住在何处,应由当地社区出具相关证明,原告举证的第11组证据已客观反映其生前居住情况,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认证;第13组证据与公安机关对植某某的询问笔录存在部分差异即:事发前何文治没明确告知已感冒的事实;修理的电插板是否为工人生活所用。证人植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为真实,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对林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对第13组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认证,对存在差异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5年9月25日,发包方:案外人大邑县金星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承包方:被告和正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和平村2015年村公、一事一议、扶贫资金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地址:和平村一社二社;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范围:(1)道路硬化施工,整个工程实行双包;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被告*占伟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同日,被告和正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和正公司将以上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与被告*占伟系合伙关系(双方无劳务承包资质)。林某为工地施工员并负责为被告***、***雇佣工人。2015年10月5日,由林某出面雇佣了何文治及另外三名工人,何文治从事混凝土光面工作,每天150元,白天务工,吃住、休息在林某租用的和平村一社队长***家。事发前一天,何文治与植某某电话告知林某,若林某到工地即将俩人载回大邑县城。2015年10月12日,早上何文治与植某某(***某某的***)外出修理工地上的搅拌机,11时完工后,何文治与植某某返还租住的房屋。中午饭时,俩人均饮了高粱酒。饭后,***在自家堂屋门口修理自家的电插板,何文治见此告诉***,自己以前是电工,可以帮助修理,***表示同意;何文治返回居住的寝室将眼镜拿出来,正准备修理,即抱着身旁的柱子倒地,***与植某某将何文治扶到旁边的椅子上坐下,***将以上情况电话告知林某,林某即电话通知120救护,当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医生诊断何文治已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何文治死亡原因为猝死。”何文治死亡后未经法医学解剖。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何文治与被告和正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占伟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二、何文治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何文治系原告***之父、原告***之夫。何文治生前居住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内容,第十一条规定雇主承担雇员人身损害的规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内容,该条采用过错规责原则。依《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从文意解释角度,”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劳务”、”劳务关系”分别取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佣”、”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实际上,本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内容。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作为裁判依据。本案发包方为被告和正公司,接受发包方为被告***、***。林某为工地施工员并负责为被告***、***雇佣何文治从事劳务,并安排其住宿、生活,实际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提供劳务一方为何文治。事发时,何文治在中午休息时,自愿帮助房主***修理电插板过程中死亡,何文治修理电插板的行为并非受被告***、***所授权、指示进行生产经营行为,也非其劳务活动中的劳务行为或者与劳务活动有内在联系,其属于个人行为。何文治死亡的原因,依医学推断证明为猝死,即何文治的死亡系自身疾病等原因致成,并非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造成死亡的情形。纵使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前段”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何文治的死亡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致。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何文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安全、管理、指示等过错;被告和正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是事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表明,该公司对何文治向被告***、***提供劳务,无管理、监督,支付薪金等义务,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和正公司对何文治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依行为人有过错则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本案中被告***、***、和正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和正公司依法对何文治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