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力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力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力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已对**和案外人陈勇借用力仁公司资质承建马鹿镇陇溪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案涉项目与**无关,**并未参与该项目。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与力仁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公司员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履行,项目最终由**承建,由**与力仁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力仁公司承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切后果应由力仁公司承担。2.**当庭表示案涉款项由其承担,且已出具欠条,本案款项与**无关。一审判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力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的事实与**上诉状中阐述一致,**确实给**出具了欠条,愿意承担案涉款项。
力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力仁公司支付99077.4元并给付利息(以8727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118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立即向力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1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力仁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马鹿镇衡柏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甲方)签订《马鹿镇通村公路建设工程“一事一议”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实施马鹿镇衡柏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总造价为203.53万元。乙方代表有**签字。
2016年,力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鉴于乙方系甲方正式员工,充分知晓本协议项下工程项目的全部情况,乙方愿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马鹿镇衡柏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以工程经营管理负责制的方式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担任项目责任人,对本工程实行全面承包管理,按施工合同和甲方项目管理要求组织施工,对施工内容及范围承担全部义务和责任;乙方按照约定交纳管理费,并自行解决项目所需资金、劳务和材料等,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自担风险;因临时用工、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及人员伤亡等原因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项目或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账号内非乙方承包项目资金被冻结、被扣划、被执行等而造成甲方无法使用期资金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及无法使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向力仁公司出具承诺书,案涉工程项目涉及的员工工资、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等所有款项,均由**代力仁公司支付给员工、民工、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方,不拖欠任何款项;若**拖欠或不支付上述款项的,力仁公司有权直接向员工、民工、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方支付,**均予以认可;因**拖欠或不支付上述款项给力仁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承担。
2018年11月28日,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查明**、陈勇借用力仁公司资质承建了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马鹿镇陇溪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包给何学鲜,何学鲜与陈勇等结算,但**、陈勇仍欠付部分劳务费。判决判令**、陈勇支付给何学鲜劳务报酬85142.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力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收费2135元,由**、陈勇负担。
判决生效后,何学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9年5月10日向力仁公司、陈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款为87277.40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费1209元。2019年5月13日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力仁公司、**、陈勇的银行存款85142.40元,及至还清借款或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和诉讼费、执行费。2019年6月25日力仁公司被青川县人民法院扣划款项87277.40元。2019年11月13日力仁公司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支付11800元备注为何学鲜利息。力仁公司因参加该案诉讼,支出差旅费1298元。
2019年5月17日,**出具承诺书,载明2016年力仁公司中标青川县马鹿镇衡柏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力仁公司根据内部目标承包责任制,该工程由公司员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由于**对项目管理不善导致何学鲜在青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力仁公司,2019年5月因该判决导致青川人民法院从力仁公司账户划走87277.4元,根据力仁公司与**的目标责任情况,力仁公司87277.40元该款由**个人承担,该款**承诺2019年5月底归还力仁公司。
2016年力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力仁公司向**支付基本工资及2017年4月至9月为**缴纳社保。2017年1月24日,力仁公司向**工行四川省广元分行汇款837450元、87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同年4月25日,青川县马鹿镇人民政府向力仁公司开户行成都高新永丰路支行汇款550000元。同年4月26日力仁公司向**汇款528550元,用途备注为备用金。同年9月13日,青川县马鹿镇人民政府向力仁公司汇款200000元,同年9月14日力仁公司向**汇款183413.73元,用途为工程款。力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力仁公司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员工身份与力仁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在力仁公司监督管理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构成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因工资发放等引起的纠纷,给力仁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承担赔偿责任,因项目造成力仁公司账号非承包项目资金被执行的,**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及无法使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现因案涉项目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何学鲜主张劳务报酬,导致力仁公司被执行99077.4元。**对此出具承诺书,对被执行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力仁公司有权向**主张上述费用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力仁公司主张的款项99077.4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差旅费1298元,系因**未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劳务报酬引起诉讼,力仁公司为参与诉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属于**违约给力仁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仁公司支付99077.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72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2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18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仁公司赔偿差旅损失1298元;3.驳回力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保全费1104元,共计3738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2019年5月17日,**出具承诺书…该款**承诺2019年5月底归还力仁公司”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力仁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针对**有异议的部分,**在一审中确认其出具了该承诺书,故对**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力仁公司于2016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力仁公司将其承包的马鹿镇衡柏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由**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因本案案涉工程欠付劳务费,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川08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勇支付何学鲜劳务报酬,力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向力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由**负担。**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承担力仁公司因该案支付的款项。**主张《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举证证明。至于**向**出具《欠条》,表示愿意承担该款,系**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力仁公司并未同意。**主张**亦向力仁公司出具欠条,但并无证据证明,**的书面答辩意见亦表明系向**出具的《欠条》。故**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由力仁公司与**直接签订。但在案涉工程产生诉讼并判决后,**向力仁公司出具《承诺书》,与其主张《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履行,互相矛盾,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承包者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就案涉工程与力仁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并非对力仁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罗晓都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