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1660号
原告:四川顶立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3栋6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惠昌明,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顶立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顶立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顶立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顶立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四川顶立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