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城口县代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某某,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29民初1966号 原告:城口县代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茅坪社区5组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60RR72XF。 经营者:***,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3栋6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28387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城口县代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城口代君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地祥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口代君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地祥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口代君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资损失214,37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10月26日下欠的建筑物资租金316,199元,并以316,1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付自2022年10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搬运费4800元、运费1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标准、赔付标准、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用于***道工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经统计,截至2022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租金316,199元、搬运费4800元、运费1600元;尚有钢管5747.7米、扣件13,182套、套管70支未归还,按合同约定计为损失214,379元。被告拖欠租金未返还物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地祥建司辩称,四川地祥建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因业主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未付清原告的部分租赁费。原告递交的资料载明:“截止2021年12月16日,累计应付租金300,652元,遗失钢管5747.7米、扣件13,182套、套管70支等”,应认定双方已终止《租赁合同》并清算确认。原告一直以协调为由,故意迟延交接结算,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四川地祥建司不认可2021年12月16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四川地祥建司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租用原告建材,实际欠付租金369,977.7元。2022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就下欠租金及物资损失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撤诉,随后,四川地祥建司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故尚欠租金294,977.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四川地祥建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被告***系四川地祥建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仅负责接收材料和设备,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其他答辩意见与四川地祥建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城口代君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四川地祥建司作为租用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建材物资,起租期60天,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日租金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3元/套、顶托0.05元/支、套管0.04元/个;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5元/支、套管8元/个;乙方在每个月月末付清当月的租金,乙方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一周内支付完余下的租金和赔偿金,否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叁倍收取乙方违约金;运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负责,上下车费为25元/吨(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由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乙方由四川地祥建司授权的提货人***签字,并加盖该公司重庆市城口县亢谷景区客运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往来物资情况以材料入库单、出库单为据。2021年12月16日,***与四川地祥建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发出《物资租赁结算表》,要求次日去东安工地当面核对,***表示公司会安排人员到租赁服务部核对,后来,四川地祥建司未派员核对结算单并签字确认。2022年,***前往四川地祥建司催收账款,其提供的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21年12月26日,应收款426,652元,已收款126,000元,应收款余额300,652元。四川地祥建司累计应付租金300,652元,在租材料钢管5747.7米、扣件13,182套、套管70支。双方协商无果,仍未结算签字确认。庭审中,城口代君租赁部认可四川地祥建司事后支付租金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城口代君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地祥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系四川地祥建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四川地祥建司承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城口代君租赁部按约向四川地祥建司交付了租赁物,四川地祥建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四川地祥建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城口代君租赁部与四川地祥建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2.城口代君租赁部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2021年12月16日***要求结算,但***并未明确发表意见,四川地祥建司也未派员就结算表进行核对及签字确认,双方于2022年再次协商结算无果,故四川地祥建司辩称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就租赁事宜达成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2年11月8日解除。 关于城口代君租赁部主张的各项费用。1.欠付租金,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现原告仅主张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四川地祥建司认可截止2021年12月16日欠付建材租金为300,652元,城口代君租赁部无异议,因该清单中实际包括搬运费、运费、螺栓费等零星费用6900元,本院确认截止2021年12月16日欠付建材租金为293,752元。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314天,因双方租赁合同未解除,四川地祥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据实计算,该期间四川地祥建司应付租金81,760元,扣减四川地祥建司已付租金75,000元,故本院确认四川地祥建司尚欠付城口代君租赁部租金300,512元。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叁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物资损失,四川地祥建司对尚有钢管5747.7米、扣件13,182套、套管70支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四川地祥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赔付,庭审中,城口代君租赁部自愿按照钢材的市场价格将赔偿标准降低为钢管13元/米、扣件5.5元/套、套管8元/个,故本院确认物资损失为147,781.10元(钢管5747.7米×13元/米+扣件13,182套×5.5元/套+套管70个×8元/个);3.搬运费等零星费用,依据合同约定,搬运费、运费由四川地祥建司支付,清单中载明的搬运费、运费、螺栓费等零星费用共计6900元,现城口代君租赁部仅主张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城口县代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城口县代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欠付租金300,512元,并以300,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付违约金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城口县代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物资损失147,781.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城口县代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搬运费等零星费用6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城口县代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585元,由被告四川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