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

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商初字第1104号
原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组织机构代码:69509702-0
法定代表人:施丽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农贸市场旁。组织机构代码:14475723-X
法定代表人:胡光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慈盛公司就其承建的四灶浦水库综合用房工程(以下简称四灶浦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预拌砼技术指标、单价、付款方式等,***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600.5立方,货款额46796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慈盛公司就其承建的慈溪市新通恒胶带制品厂1#2#厂房工程(以下简称胶带厂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预拌砼技术指标、单价、付款方式等,***也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69.5立方,货款额731186元。2012年5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1759元,同时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7月25日各付50%,由***签字确认。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2175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货款金额4217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盛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原告购买了货款额为1199146元的混凝土属实,但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付货款1150000元,现愿意支付剩余货款49146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2010年5月13日,被告慈盛公司就其承建的四灶浦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垫层起至一层板浇铸完付100000元,其余屋面完工30天内结清。***是被告慈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1600.5立方,货款额46796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慈盛公司就其承建的胶带厂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结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额。***是被告慈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1969.5立方,货款额731186元。以上两工程货款总计1199146元,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并获得了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
另查明,***同时还是案外人宁波姚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公司)承建的水云浦至半掘浦开发造地工程(以下简称造地工程)和慈溪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承建的新浦镇浦沿村农贸市场工程(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工程)的授权代理人,该两个工程的承建单位也与原告有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
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于2010年8月6日、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400000元收款凭证所载款项的支付人及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被告认为该400000元是被告支付,因此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已达1150000元,尚欠货款额为49146元,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该400000万元中的287283元是案外人长江公司支付、85330元是案外人姚江公司支付,扣除以上372613元后的余款27387元才是被告支付,因此,加上前述双方无异议的750000元,被告总付款额为777387元,尚欠货款额为421759元。原告为此提供了2010年8月1日案外人长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对应的货款结算单八份、振宇公司混凝土结算书一份、2012年5月19日振宇公司货款结算单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1)***同时是长江公司承建的农贸市场工程的授权代理人,长江公司在该工程中向原告购货货款额为1387283元,至2011年4月,合计付款1100000元,还欠货款287283元,2011年11月8日***交付的300000元首先是用于支付长江公司该工程的货款287283元,余款12717元才是用于支付被告的货款;(2)***同时是姚江公司承建的造地工程的授权代理人,截止2010年7月20日,姚江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尚欠原告货款85330元,2010年8月6日***交付的100000元首先是用于支付姚江公司该工程的货款85330元,余款14670元才是支付被告公司货款的。其中2012年5月19日振宇公司货款结算单内容为:长江公司农贸市场工程已多付货款12717元、姚江公司造地工程已多付货款14670元、被告四灶浦工程尚欠货款317960元、被告胶带厂工程尚欠货款131186元,***作为上述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振宇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写上“还款分二期到6月25日付50%,到7月25日付清”字样。被告对2012年5月19日振宇公司货款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长江公司和姚江公司不可能支付工程款超过货款总额,该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的400000元款项是为长江公司和姚江公司支付货款的,且2010年8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中已明确写明该款项是支付被告四灶浦工程货款的。原告对被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为案外人长江公司、姚江公司支付货款的。
经审查,原告的货款结算单虽有经手人***的签字,但该结算单并不能显示出每笔款项的具体支付人、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等,因此不能凭此结算单推断被告支付的该400000元款项是为案外人姚江公司、长江公司支付,被告也没有替案外人姚江公司、长江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及义务。相反,在收款凭证明确写明款项系支付被告四灶浦工程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原告收款凭证的持有人,应当认定为款项的实际支付人。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持有的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所载款项400000元应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加上前述双方无争议的货款7500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货款1150000元,尚欠货款491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已超过了其所举证据能够确定的金额,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合同未就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计3815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