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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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

(2008)慈民二初字第315

原告慈溪市范市砖瓦厂(股份合作制企业),住所慈溪市范市镇太平闸村。

诉讼代表人施力君,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农贸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胡光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幼芬,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员工,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东北苑2号楼201室

原告慈溪市范市砖瓦厂为与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于2008年3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高幼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砖块。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砖款42 6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 6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赔偿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损失(其中至2008年1月18日止的损失为918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的砖头并不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砖头。2、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的对帐单是伪造的,且签字时间应是20081月份。3、原告主张被告因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施工向原告购买砖块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帐单1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证明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砖款42 640元的事实。

2、验收通知单1份。证明证据1中代表被告对帐签字的陈志刚系被告承建的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帐单1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证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的对帐单是不真实的,理由是原告于2007年12月向被告催讨砖款时,提供的是2007年8月31日的对帐单,但并没有讲明是哪一个工地。陈申利、陈志刚签名的两份对帐单均不真实,被告并没有委托陈申利、陈志刚向原告购买砖块。

2、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的《建筑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多孔砖的预算数为12万余块。

3、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陈申利、陈志刚的签字是无效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陈志刚、陈申利签署的,而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的砖块是其他单位提供的,被告并没有委托陈志刚、陈申利向原告购买砖块;虽然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但证据实际签署时间应是2008年1月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并认为根据该证据,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于2007年8月27日已主体完工,此后并不需要砖块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截止2007年8月31日的砖块供应及欠款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即不能据此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需要的砖块数量与原告供应块数量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且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该证据时所作陈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仅是反驳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根据庭审调查,并基于以下原因:一、被告承建了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二、被告承认陈志刚是其承建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三、陈志刚于2007年8月31日签字与原告结算砖款是代表被告结算的,且结算时间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施工进程相吻合;四、被告承认收到过2007年8月31日的对帐单,辩解是进一步核实的需要才收下,但该辩解与常情不符。如与原告不存在砖块买卖关系,根本不需核实;如需核实砖块数量,可马上与具体经办人联系后加以确定,断无收下对帐单后不闻不问无反馈意见之可能;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多孔砖买卖关系,并称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的多孔砖系他人提供,但被告却无法提供案外人供应其多孔砖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的否认不能成立况且基于陈志刚系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告将陈志刚签字认可的对帐单给被告,从原告的上述行为分析,该对帐单也具有真实性。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证明陈志刚等人出具的对帐单不真实,但该证据仅说明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的预算情况,既不是决算,也不能据此推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因为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货数量送货的,工程预算中确定的砖块数量不是确定原告供货数量的决定因素,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7年9月17日的对帐单欠款金额与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31日的对帐单欠款金额不一致,两者相差15 120元,按被告所举证据记载的单价0.36元/块,前后两份对帐单的多孔砖供应数量相差42000块。虽然时间上有间隔,不排除在第一次对帐后再次供应多孔砖的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主体工程已于2007年8月27日通过验收,2007年8月31日的对帐已是主体工程验收后的对帐,正常情况下,此后需要大量砖块的可能性不大;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31日对帐单的记载内容,原告送砖块同时开具有送货单回单,故相应的必然有送货单的存根联,但原告在本院要求其出示存根联时,却表示没有存根联在被告已明确表示对2007年9月17日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鉴于主体工程结束后不需要大量砖块,而原告认为继续有砖块供应,两者之间显然有不合理之处,原告应提供其他佐证证据证明该对帐单的真实性,但原告无法提供送货凭证。同时,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承认收到2007年8月31日的对帐单,但未承认收到2007年9月17日的对帐单,就此违反原告习惯作法的行为,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2007年9月17日的对帐单陈志刚和陈申利的签名是否代表被告所签、以及该对帐单反映的对帐内容是否真实均难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7年9月17日的对帐单不予认定。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实际使用的砖数量进行勘验,以证明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多孔砖的实际数量为12万余块的事实,并进一步证明陈申利与陈志刚与原告串通签署的两份对帐单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首先,确定工程所用砖块的数量,需进行工程鉴定,不是勘验所能解决的问题;其次,仅对现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所确定的砖块数量不足以推翻原、被告之间根据交易证据所确定的砖块数量,原告此待证事实亦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

综上,经举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慈溪市强盛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1月起,被告承建了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陈志刚系被告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07年8月27日通过主体工程验收。

2007年4月1日起,被告施工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陈志刚等对帐,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陈志刚及陈申利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孔砖257 000块,单价0.36元/块,货款共计92 520元,已付65 000元,尚欠27 520元。该对帐单出具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交被告副本一份备查。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就该帐单未向原告提出异议。

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多孔砖的货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42 6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9月17日、由陈志刚及陈申利出具的另一份对帐单。该对帐单欠款金额为42 640元。被告对该对帐单有异议,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对帐单的真实性,经认证(前文已详述)本院对该对帐单有异议不予认定。

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多孔砖买卖关系,并称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的多孔砖系他人提供,但被告却未提供案外人供应其多孔砖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孔砖的买卖关系,而被告否认。根据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31日的对帐单,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孔砖的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多孔砖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2 640元,支持其诉称的依据是2007年9月17日的对帐单,但该证据因与2007年8月31日的对帐单、慈溪市法莱欣洁具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施工进度相矛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007年9月17日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本院未予认定,故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42 6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 520元。被告对该部分欠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还需支付15 12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02%)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以27 52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慈溪市范市砖瓦厂货款27 520元。

二、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慈溪市范市砖瓦厂以27 52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利率7.02%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原告慈溪市范市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  立  民

 

 

                                  二○○八年二十

 

书  记  员  张 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