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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82民初5465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身份有误为由,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