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9号
原告:宁波本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宁波本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鉴于***在本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3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的被告慈盛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并表示愿意承担部分法律责任等,故本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慈盛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慈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本金公司与被告慈盛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金公司起诉称:因承建余姚市春蕾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工程所需,被告慈盛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8月6日、9月21日、11月6日共签订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前两份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根据11月6日《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慈盛公司发送价值为324035.97元的钢材。2013年1月18日,被告慈盛公司通过银行汇给原告3万元货款。2013年2月7日,被告慈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付清钢材款294035.97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自愿支付10%的违约金。2013年3月27日,被告慈盛公司又通过银行汇给原告4万元。之后,被告慈盛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慈盛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254035.97元及违约金25403.60元、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37394.17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鉴于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被告慈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慈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慈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地系***承接后挂靠在被告慈盛公司名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系无权代理;被告慈盛公司支付货款系根据两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在***提供送货单、发票情况下按照***指示支付,而非对***签订的合同的追认;原告作为专门从事钢材买卖的公司,与***之前也有业务往来,对***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慈盛公司对第一份合同所载价格、付款期限有异议而不同意盖章的情况下,应明知公司印章有专人保管,却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与***签订了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存在明显差异,能印证***所述的虚开钢材的事实,均能证明原告系非善意的,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送货单上所载的数量,连同涉案工地向其他供应商所购钢材,超出工程预算的351.186吨约60吨,且***亦承认曾串通原告虚开了18吨钢材以套取慈盛公司的现金,故原告本案诉请的钢材并非用于慈盛公司工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慈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春蕾公司工程由慈盛公司承建,***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原先存在交易往来。两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慈盛公司任命***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和项目负责人,由***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慈盛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8%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其他规定费用由***另行交付;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主材凭发票转账支付,工资按工资清单支付;***不得私刻项目经理部公章,若使用私刻项目经理部公章签订合同……,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对外关系处理和有关合同、经济纠纷需要付诸法律手段解决时,慈盛公司予以支持配合,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全部由***承担。
2012年七八月份,原告工作人员***与***至慈盛公司洽谈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事宜,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与原告就价格等达成一致,合同未正式签订。
2012年8月2日、9月21日、11月6日,***持其私刻的慈盛公司的公章至原告处,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分别为364086.90元(93.565吨)、320665.85元(76.705吨)、332330元(77吨),原告均未与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三份合同均约定运费由需方承担,买受人指定***为收货人,凭送货单结算,如违约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关于付款期限,第一份合同约定发货日开始20日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发货日开始25日付清;第三份合同约定(以)支票(方式)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自发货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
第一份合同签订后,由***于2012年8月7日签收了两份送货单,共计93.229吨,369171.39元。***持送货单及原告开具的面额为366086.9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被告慈盛公司付款,慈盛公司于同年9月7日将等额款项汇给原告。9月10日,慈盛公司根据***申请向原告汇款8600元。
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口头提出增加供货数量,并于同年9月24日签收了一份送货单,共计111.157吨,468205.85元。慈盛公司凭***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开具的面额为46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于同年11月6日,亦即第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汇款468000元。
第三份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2年11月7日,***签收了两份送货单,共计74.795吨,324035.97元。慈盛公司根据***的申请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同年2月7日,***以慈盛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该日慈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4035.97元,利息按欠款金额的每月1.5%计算,所欠货款及利息在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欠款方自愿按所欠钢材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货方。《欠条》上仅有***签字捺印,无慈盛公司盖章。同年3月27日,慈盛公司根据***的申请向原告汇款40000元。
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均填写为“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或“慈盛公司(***)”,且送货单下方印制了“1.本送货单视为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诉讼由宁波江北法院受理。2.产品使用前必须先做钢材质量检测,合格后使用,如有质量异议,必须在七天内书面提出,否则不予受理”的格式条款。
慈盛公司上述付款时均未与原告联系,且记账回执的“摘要”或汇款凭证的“附言”均记载为“货款”。
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甬北商初字第345号。在审理过程中,***作为慈盛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其之前与原告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采用现金形式提货。涉案工地系其以挂靠慈盛公司方式承建,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鉴于由公司出面签订合同货款能够迟延半个月左右支付,其私刻了慈盛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问及章的来源,其亦未告知原告章系其私刻。该章仅用于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并已被其在2012年12月份销毁。另,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串通虚开18吨钢材(2012年8月7日的送货单上数量比实际送货多5吨,2012年9月24日的送货单上的数量比实际送货多13吨),共计金额74780元,相应款项其已从原告业务员处得到现金返还。同时,其表示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一半货款。
为此,本院裁定案件可能涉嫌犯罪,驳回起诉,移送公安。裁定生效后,本院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后该局认为本院移交的案卷材料反映***可能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并将该案退回我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慈盛公司的陈述、(2013)甬北商初字第345号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两份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工商备案印章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送货单三份、汇款凭证五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以被告慈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慈盛公司;二、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的钢材的数量。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以被告慈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慈盛公司。
本院认为,(一)***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所持的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公章系其私刻,不能代表慈盛公司,且原告亦不能证明***为涉案工地项目经理,***系无权代理。
(二)慈盛公司第一次、第三次付款均是在***出示送货单及发票的情况下所为,虽然此时慈盛公司对***使用假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之事可能尚不知情,但送货单、发票显示的购买方均为慈盛公司,且送货单上还有类似“本送货单视为合同”等内容,结合此前原告已经至慈盛公司协商过合同签订事宜,故此时慈盛公司应当已明知***系以慈盛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如果慈盛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向原告进行核实或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向原告进行核实,亦未向原告作出否认表示,而是按发票金额进行付款,且在汇款时未表达任何有关款项系代***支付的意思,应视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同意。
(三)***以慈盛公司名义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1.从***的身份看。慈盛公司抗辩***系借用慈盛公司资质挂靠承建涉案工程,慈盛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但对外部人员而言,两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无关的主体,***是慈盛公司的员工或者视为员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慈盛公司收取管理费,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与***之前虽存在交易往来,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明知的。
2.从原告选择的交易对象来看。原告在首份合同签订前,就是直接与被告慈盛公司进行协商,仅是在双方未能就价格等条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且之后三份合同***均系以慈盛公司名义签订的,可见原告自始至终均将慈盛公司作为交易对象。
3.从前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对原告而言,同样是***持慈盛公司的公章来原告处签订合同,同样由***签收货物,并已由慈盛公司收取发票、全额支付款项,在***第三次以相同的方法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系有权代理。
4.原告在签订第三份合同时系善意且无过失。第一份合同签订前,慈盛公司对价格是存在异议的,原告作为钢材供应商应该知道建筑公司对公章的保管是相当严格的,不会轻易让他人持公章在外签订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当***持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管之后的合同价格与之前所谈是否相同,原告均应向慈盛公司进行核实,但原告并未进行有效核实,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相差约34.452吨,涉及价款147540元,作为审慎的交易主体,原告应当对***变更合同数量的权限进行审查,但原告并未与慈盛公司进行核实即按***要求进行发货,存在过错。但此后慈盛公司明知***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作否认,应视为同意,前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上述过错与第三份合同的签订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签订第三份合同时并无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的钢材的数量。
被告慈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需要钢材合计351.186吨的事实;
2.送货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记账回单两份,领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涉案工地使用了宁波江北佰邦物资有限公司的115.215吨钢材,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慈盛公司代***支付钢材款51万元的事实;
3.送货单及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地另使用金桥公司供应的14.173吨钢材,慈盛公司代***支付钢材款49270元的事实;
4.送货单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领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地使用了原告供应的204.386吨钢材,慈盛公司代***支付钢材款834086.90元的事实;
5.记账回执三份,用于证明慈盛公司代***支付原告钢材款78600元的事实,以4200元每吨计算,大约折合钢材18.714吨。
综上,用于涉案工地的钢材合计352.488吨,已超过预算351.186吨的事实,慈盛公司并未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三份合同项下的钢材,无需另行支付货款。
原告本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慈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回执、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他单位向慈盛公司供货情况及对两被告内部事宜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慈盛公司提供的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对慈盛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慈盛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与***恶意串通虚开18吨钢材帮助***套取现金之事,现仅有***单方陈述,而公安机关亦未就相关事项立案侦查,故被告慈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慈盛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钢材的数量为351.186吨,而目前慈盛公司认可的已收到的钢材款的增值税发票数量已达331.051吨,加上原告第三份送货单上所载的74.795吨钢材,确实存在差额。但工程预算量与实际使用量可能存在差异,而且就原告而言,其主张的合计向慈盛公司提供的钢材为279.181吨,在预算范围内。原告作为钢材供应商,其对钢材的数量的注意义务应不超过其能够通过外部获知的有关工程面积等信息推知的大概的需求量,而不能苛求其必须向需方核实有无向其他主体采购钢材。故对慈盛公司认为根据预算,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钢材并未用于慈盛公司工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认定,即本院认定***签收的送货单对慈盛公司均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慈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份《钢材购销合同》虽系无权代理,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慈盛公司承担。***出具的《欠条》虽无慈盛公司任何签章,但结算的欠款金额准确,且有关违约责任、利息支付期限的变更对慈盛公司并无不利,现慈盛公司未按《欠条》约定全额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欠条》中所载要求被告慈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扣除后续支付的4万元)、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妥,但因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3年4月3日起利息、违约金合并酌定为月利率1.8%。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挂靠方,系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且在(2013)甬北商初字第345号案件审理中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慈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本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4035.97元、至2013年4月2日之利息7671.96元及自2013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54035.97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本金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3元,由原告宁波本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