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及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慈盛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1994年起一直在浙江慈溪建筑业打工。2010年8月起在被告慈盛公司承建的慈溪市庵东镇卓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该工程分包给***、***)从事架子工作业,工资每天130元;2011年工资每天180元。2011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拆除架子时当场昏迷,先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慈溪市坎墩医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后遗症、症状性癫痫、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又经鉴定原告多处伤情构成伤残,其中两处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系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慈盛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被告除支付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慈溪市坎墩医院的治疗费用外,拒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请求被告***、***、慈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2932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46437.20元,具体项目为残疾赔偿金291620.60元(每年18457元×20年×79%)、护理费512830元(每天130元×351天=45630元,出院后每天80元×每年365天×20年×80%=467200元)、误工费45630元(每天130元×3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每天30元×351天)、营养费10530元(每天30元×351天)、交通费5000元、治疗费6281元、继续治疗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5.60元(每年4013元×6年÷5人,被扶养人***共有子女五个)、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被告***将架子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架子工作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作业时未戴安全帽致头部受伤,又因不慎跌落,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慈盛公司垫付的费用37万元左右,保留追索的权利。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未承包工程,被告***要架子工,被告***叫来20多人包括原告(被告***系原告的大姐夫,原告跟随被告***工作已有多年)一起做承重架的搭建、拆除,由被告***负责指挥工作,被告***按每平方米8.40元与被告***结算工资,工期长短与被告***无关,被告***将结算来的工资按小工每工80元、架子工每工130元计算发放工资,现被告***尚欠工资2.7万元。 被告慈盛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被告***将承接的宁波卓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奥公司)厂房工程,挂靠在被告慈盛公司名下,后被告***又将钢筋绑扎、模板、钢管架子等制作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承重架模板的搭建、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架子工作业,原告受伤与被告慈盛公司无关,被告慈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慈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慈盛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费用37万元,保留追索的权利。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承接并挂靠至被告慈盛公司名下,被告***将钢筋、模板、架子等工作(包括钢管租赁费、模板材料费以及钢管搭建、拆除等)按每平方米85元发包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A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暂住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在浙江慈溪务工并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原告受伤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慈溪; A2.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慈溪市坎墩医院的病历资料和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自付医疗费6286.10元; A3.被告***、***书面证言以及被告慈盛公司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该三被告雇佣从事架子工作业时受伤,该三被告存在过错; A4.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构成两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继续治疗费按每月300元计算两年共计7200元,从受伤之日至2012年1月10日需增加营养、需设一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 被告***、***均未举证。 被告***、慈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B1.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慈盛公司将卓奥公司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工程所有安全设施、职工劳保和福利及安全、质量事故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B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中钢筋工等工作分包给被告***; B3.张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架子工,被告***向被告***承包涉案工程中承重架的搭建、拆除工作,被告***向被告***承包涉案工程中模板、架子工等工作,被告***从被告慈盛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 B4.结算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架子工作包清工工资11.5万元,尚余2.7万元; B5.2011年10月24日前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各类费用339645.64元; B6.误工费领用清单二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前支付误工费41767元; B7.医疗费发票二十七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医疗费22649.30元; B8.收款收据四份、汽油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救护车费用、汽油费共计1628.40元; B9.领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4日支付误工费5947.80元; B10.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如下: 被告***、***及慈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对证据A2、A3均无异议;对证据A4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慈盛公司未雇佣原告,原告的工资每天130元,但不做工时不算;对证据A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及慈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国家关于建设工程不得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的规定,被告慈盛公司、***均存在过错;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早于证据B1,认为违反国家关于建设工程不得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的规定,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B3认为应某证人出庭证言为准;对证据B4,认为未经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B5,医疗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到医院;对证据B6,认为原告兄***签字的生活费18040元,而不是误工费;对证据B7无异议;对证据B8中注明病人***的发票1200元无异议,其余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领用金额为2847.80元,其余费用为生活费;对证据B10无异议。被告***对证据B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需支付其工资2.7万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及慈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与其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雇佣其负责涉案工程,被告***从被告***处承包模板制作及承重架的搭建、拆除等工作,被告***将承重架的搭建、拆除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受伤当时由被告***打电话告知其,其到现场时被告***在场,被告***不在场,其发现原告头上有血,未发现安全帽,承重架高约3.8米,无防护措施,未组织过安全培训,工地上有部分人戴安全帽、有部分人未戴安全帽。证人***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叫其去工地做门卫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还叫其管材料每月工资500元,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原告工资由姓张(指被告***)的人支付。 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3.8米高的架子无防护措施与建筑安全规范不符,证人张某并不知道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慈盛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张某关于被告***承包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A1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有效。证据A2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有效,其中原告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自付医疗费6286.10元。证据A3中“证人证言”属于被告***、***的陈述而不能认定为证言;被告慈盛公司证明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用于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有效。证据A4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有效。证据B1、B2,涉及被告慈盛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该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印证被告慈盛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接后挂靠在被告慈盛公司名下以及被告***将钢筋、模板、架子等工作按每平方米85元发包给被告***的陈述,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有效,至于原告认为承包或者分包资质等问题,仅与分析合同效力有关,并不能因此否认该两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B3系证人书面证言,应某证人出庭证言为准,故不予确认有效。证据B4,被告***无异议,能够印证被告***、***关于将承重架搭建、拆除由被告***按每平方米8.40元计算给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并负责、指挥施工的陈述,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有效。证据B5系记载截至2011年10月24日止被告***支付的各类费用共计339645.64元的清单,由被告***、***、***、原告兄***签名、被告慈盛公司盖章确认,应予确认有效,其中分别载明医疗费274997.64元、用血费6516.50元、买药费4260.50元、救护车送杭州及加油费1730元、杭州至慈溪车票574元、坎墩医院“占”交费用9800元、付医院保姆及家属生活费41767元。证据B6记载的款项包含在证据B5中,应某证据B6记载的款项为准,故不予认定。证据B7系被告***在慈溪市坎墩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直接支付的医疗费22649.30元,应予确认有效。证据B8、B10所记载的费用均在2011年10月24日前发生,可认定包含在证据B5记载的费用之内,故不予确认。证据B9系原告兄***自20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4日签收的生活费用5947.80元,应予认定。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与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能印证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有效。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承接卓奥公司的厂房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中有关钢筋绑扎、模板制作、承重架搭建和拆除等工作按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两者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全帽费用由被告***负责、由被告***代购等。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至被告慈盛公司名下承建,由被告***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并自行组织施工,两者于同年8月1日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安全设施、职工劳保和福利及安全、质量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将承重架的搭建、拆除工作按每平方米8.4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组织人员并负责指挥施工,被告***按小工每工80元、架子工每工130元计算工资给施工人员。原告系被告***叫来的架子工之一,长期跟随被告***做架子工,被告***系原告的大姐夫。 2011年1月24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未戴安全帽,在涉案工程2号厂房三楼拆除承重架时,不慎踩空从3.5米许的高度坠落至楼面,头部着地,当场昏迷。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慈溪市坎墩医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至2012年1月6日,其中住院时间为317天。原告之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2012年1月10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高处坠落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损伤愈合遗留中度智力障碍属四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以下,属四级伤残;继发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并有脑软灶化形成,属十级伤残;颅骨较大面积缺损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设一人护理并要加强营养;原告自定残日起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自定残后二年内需系统用药治疗癫痫,每月约需费用300元。 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各类费用共计339645.64元(均由原告兄***和各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即医疗费274997.64元、用血费6516.50元、买药费4260.50元、救护车送杭州及加油费1730元、杭州至慈溪车票574元、坎墩医院“占”交费用9800元、付医院保姆及家属生活费41767元。20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支付慈溪市坎墩医院等医院医疗费22649.30元。20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另支付原告兄***生活费5947.80元。被告***支付各类费用合计368242.74元。 原告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6286.1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从被告***处以每平方米8.40元的价格承接涉案工程中有关承重架的搭建、拆除工作后,组织并指挥原告等人员施工,按小工每工80元、架子工每工130元计算工资给施工人员,可认定被告***向被告***分包涉案工程中有关承重架的搭建、拆除工作,同时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即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跟随被告***做架子工,其在拆除承重架作业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且不慎踩空坠落至楼面致发生自己受伤的事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减轻***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宜由原告、被告***分别按20%、80%的比例分担。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对此各被告均应当知道,但被告***将承接的涉案工程挂靠至被告慈盛公司名下承建,又将涉案工程中有关钢筋绑扎、模板制作、承重架搭建和拆除等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涉案工程中有关承重架的搭建、拆除工作分包给被告***,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慈盛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的医疗费274997.64元、用血费6516.50元、买药费4260.50元,原告在慈溪市坎墩医院等医院的医疗费用22649.30元,原告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286.1元,共计医疗费用314710.04元。根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需设一人护理,自定残日起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共需护理计351天,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计算为41648元;根据本案实际,定残日后的护理期限暂定十年,护理费按每年43309元计算为433090元,宜确定其中的70%为303163元,共计护理费344811元。十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共计误工351天,误工费按每年43309元计算为41648元。原告在庭审中将交通费变更为3000元的请求合理。原告住院3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510元。根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要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351天共计10530元合理。根据原告定残后二年内需系统用药治疗癫痫,每月约用药3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7200元合理。原告请求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合理。原告之伤两处构成四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合理确定赔偿系数为7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75元计算二十年为288210元。各被告对原告所称即原告父亲共有子女5人均无异议,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699元计算六年,原告应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15.60元在合理范围内。以上费用合计1026434.64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计8211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之伤无疑造成原告较大精神损害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理。被告***、慈盛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各类费用合计368242.74元,可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称被告***、***、慈盛公司均雇佣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未向被告***分包涉案工程中有关承重架的搭建、拆除工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工资”2.7万元,与本案无涉,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慈盛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并无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1026434.64元中的80%计821148元给原告***; 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 上述判决一、二项总计8711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各类费用合计368242.74元,余款50290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被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原告***负担4435元、被告***负担88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或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附二:执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