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顺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7民初343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代理人:陈继彬,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蜂桶寨乡盐井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顺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赵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平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顺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彬、被告旺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天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192,569.99元(其中,拖欠80%进度款266,928,56元,保留金(15%工程款)1,444,231.07元,质保金(5%工程款)481,410.36元),并承担该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其中,80%进度款266,928,56元、保留金1,444,231.07元、质保金481,410.36元分别从2019年11月1日、2020年8月3日、2021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年、3.85%/年、3.85%/年)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8月2日,分别暂计利息19619.29元、5,5602.96元、1,544.52元,小计76,766.77元],合计2,269,336.7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1日、2017年4月15日,被告就其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建设施工事宜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巴沟水电站施工合同》、《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书》、《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六份合同(下统称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临时设施及其他工程。工程详细内容详见施工图”;“无论何种情况前期工程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修复”;“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双包形式承包。其中一般项目采用总价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其他工程采用单价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价款支付办法: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及结算报表于当月进行结算。甲方支付当月工程款项的80%,结算工程款项中20%作为工程保留金和质量质保金。其中15%在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5%在工程全部完工通过验收后运行一年以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在竣工结算中一次性支付”;“结算价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完税(由甲方代扣)”“甲方负责协调外部工作,给乙方创造一个良好的施工环境”;“Ⅷ标剩余压力管道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下(游)混凝土单价的基础上上调19%(即镇墩C20混凝土单价523.6元/立方米,支墩C20混凝土单价535.5元/立方米,包管C20混凝土单价523.6元/立方米)作为旺平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的混凝土最终结算单价”;“2017年11月30日1#--23#压力管道主体工程完成。若按期未完成,扣回完成调整总额的1/3”;“工期调整延期条件:每月业主原因阻工、材料影响72小时以上(连续3天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此以自筹资金、组织机具和人力、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承担工程建设税收、自负盈亏,第三人代收代支工程款并予以相应配合等方式以第三人名义履行合同,被告亦基本能按合同约定计付80%进度款。期间,因被告未妥善处理前期部分工程施工结算事宜(合同外机电预埋件安装工程等事宜)而停工,经双方多次协商并经主管部门协调才复工。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站施工义务,计工程价款12,621,548.172元(其中,材料款1,812,989.40元,依据《补充协议》调整增加混凝土部分工程价款349,197.48元)。
但是,被告不但无视其原因导致主体工程未按期完成的事实,扣除所谓的混凝土调差违约金114,817.41元,而且未完全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累计支付80%工程价款(扣除2015年9月5日之前工程款税金)8,797,785.30元(含《补充协议》调整增加混泥土部分工程价款349,197.48元的80%),截止2021年2月10日,仅累计支付80%工程进度款8,530,856.74元,拖欠80%工程进度款266,928.56元;在2019年12月通水发电专供生产比特币,2020年7月3日上网发电以来,未依约支付保留金(15%工程款)1,444,231.07元及质保金(5%工程款)481,410.3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旺平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本案涉及的全部施工合同,均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仅是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予以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而非实际施工人;(2)2020年10月22日,第三人出具的声明,第三人称案涉合同的磋商、签订、施工等,都是***实际履行,第三人负责提供手续。该声明的内容与历史上第三人出具的材料内容相悖,无法判断其真实性。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存在的问题。(1)税金,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为含税价,由顺天通公司负责完税,被告代扣。前期双方按约定将2%企业所得税及3.71%建安税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扣税情况已得到被告、第三人及监理公司的认可,因此,原告将企业所得税37,268.09元计入工程款的行为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依法不应支持;(2)单价调差及扣款。2017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宝兴县土巴沟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4月15日后产生的混凝土费用单价上调19%,如顺天通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未完成1#-23#标段压力管道的主体工程,则扣回完成调整总额1/3。原告单方制作的《补充协议签订前混凝土部分工程量价差汇总表》将2017年1月8日以前产生的混凝土费用单价调增共计349,197.48元,该调增行为与合同不符。2018年12月5日监理公司出具关于工程超期的说明及2018年12月24日分别出具了《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确认顺天通公司出现工程超期的违约事由,应当依约向答辩人支付混凝土单价费用调整总额的1/3,共计114817.41元;(3)原告未统计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委托黎明桥水电公司向顺天通公司代付工程款5万元;(4)开具发票的问题。2016年4月13日被告与顺天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一次性补偿款90万元,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建筑税发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另向第三人支付八标厂房预埋件25万元,第三人未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截至2021年9月1日,第三人尚有8,591,128.77元发票未向被告开具。综上,***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旺平公司的起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应当依约扣除相应税款、违约金、竣工报告书制作费,并将单方调增部分的混凝土费用予以调回,共计669,060.76元,另尚有8,591128.77元发票未向答辩人开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
3、《土巴沟水电站施工合同》、《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书》、《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6份,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
4、完成工程计量汇总表、工程价款支付情况一览表、补充协议签订前混凝土部分工程量价差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的总计量、材料款、总价款、代扣税金等工程款的计算;
5、工程支付月报及附件、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及附件,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6、情况说明、回复函、会议纪要、会谈纪要,证明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被告;
7、支票活期明细查询结果、进账单、业务凭证、电汇凭证、入账通知、银行回单、记账凭证、收条、借条、转款委托书、转款说明等,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8、工程款开票汇总、记账凭证、税务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原告缴纳税费的情况;
9、中间支付汇总表,证明同期施工的其他标段也是按《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之前产生的混凝土费用进行了单价调增,用以证明调增混凝土单价工程价款349,197.48元的真实性;
10、关于土巴沟电站建设实际施工情况的声明、关于土巴沟电站建设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说明,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顺天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由原告承继。
被告旺平公司经质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一方,仅是第三人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2、证据3记载的主体都是被告与第三人,而没有原告,原告仅是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3、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表格记载的事项,主要是包括企业所得税、违约金、2017年1月8日混凝土单价的调增费用等,这些都是原告单方的理解,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与事实不符;4、证据5证实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企业所得税、建安税是由被告代扣,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被告按期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代扣企业所得税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不存在被告误扣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因此原告不应将已扣除的企业所得税列入工程总价;5、关于情况说明,这个说明中明确说明了***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其他内容被告方不认可,而且与本案无关。回复函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说明,第三人曾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停工,会谈纪要是宝兴县发改委组织被告与第三人就前期遗留问题达成的协议,会议纪要中***是以第三人员工的身份参与会谈。转款委托书,委托书也明确说明原告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6、对第7组证据,被告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款90万元、25万预埋件款,以及现金4万、委托付款5万都没有体现。7、被告未收到第三人开具的2017年10-12月期间的发票,且2017年1月开具发票的购货单位为宝兴县泽根电力公司,而非被告。假设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但仍有4,506,961.20元未开具发票;8、证据9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9、对证据10中的声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第三人项目经理及员工的身份不符。对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但因被告尚欠被告800余万元工程款税票未开具,双方尚未结算,且该纳税义务原告作为个人是不能够完成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第三人将全部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交由原告承继,该说明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旺平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VIII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书》,2、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5份,证明合同约定第三人负责完税,由被告代扣。实际履行中,各方均认可企业所得税、建安营业税由被告代扣。因此,原告将企业所得税37,268.09元计入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
第二组证据:1、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补充协议签订前混凝土部分工程量价差汇总表,3、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工程超期的审核说明,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2018年1月8日以前发生的混凝土单价调增的349,197.48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且因顺天通公司未在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计划工程,依据补充协议应扣回调整总额的1/3,共计114817.4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组证据:1、汇款凭证,2、工程付款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委托黎明桥水电公司向第三人代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以上9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四组证据:1、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VIII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汇款凭证,3、未开发票明细表,4、《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例。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尚有8,591,128.77元工程款未向被告开具税票,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第三人对此负有法定和约定的开票义务。
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双方提交的相同证据予以认可。依照双方约定,误扣的企业所得税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退还;2、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所承包的是整个八标段剩余工程,而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调价的范围就是八标段的剩余工程。对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工程超期的审核说明是监理公司从合同条款上理解作出的处罚,没有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3、汇款凭证、工程付款明细表,对代付的5万元予以认可,对现金4万元没有依据不认可;4、补充协议书和汇款凭证,90万元和25万元是处理遗留问题的补偿款,原告可以按约定出具税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不属于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顺天通公司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1日、2017年4月15日,被告就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建设施工事宜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巴沟水电站施工合同》
、《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书》、《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六份合同(下统称合同)。其中: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内容: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临时设施及其他工程。工程详细内容详见施工图;无论何种情况前期工程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修复;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双包形式承包。其中一般项目采用总价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其他工程采用单价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价款支付办法: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及结算报表于当月进行结算。甲方支付当月工程款项的80%,结算工程款项中20%作为工程保留金和质量质保金。其中15%在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5%在工程全部完工通过验收后运行一年以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在竣工结算中一次性支付;结算价为含税价,乙方负责完税(由甲方代扣)。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巴沟水电站工程建设,因为种种原因,建设工期延期,工程建设人工、机械等费用增加,工程建设成本加大。经甲乙双方协商,对①施工工期适当调整,②村民阻路、甲方施工道路、甲方材料供应影响施工进行补偿。③其它遗留问题,满足工程建设需要。此次承包工程遗留问题经本次处理后,以前所有问题全部处理完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前期争议。…前期因甲方钢管材料供应不及时、山上道路不能运输材料、村民阻路、2015年7.16安全事故期间的停工,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机械及人员工资等及有关综合费用90万元。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Ⅷ标剩余压力管道混泥土单价在原合同下(游)混凝土单价的基础上上调19%(即镇墩C20混凝土单价523.6元/立方米,支墩C20混凝土单价535.5元/立方米,包管C20混凝土单价523.6元/立方米)作为旺平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的混凝土最终结算单价;2017年11月30日1#--23#压力管道主体工程完成。若按期未完成,扣回完成调整总额的1/3;工期调整延期条件:每月业主原因阻工--材料影响72小时以上(连续3天以上)等内容。以上合同均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原告***依据第三人的授权委托,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4日,经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后,于2020年12月31日转入商业运行。
另查明,依据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一次性补偿原告机械及人员工资等及有关综合费用90万元。2018年8月2日在宝兴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主持协调下,被告同意支付顺天通公司25万元(含税)机电预埋件劳务费,该款于2018年8月31日已支付。
施工期间,2014年10至2015年9月原告应收工程款1,863,404.13元的税费,已由被告按合同约定代扣。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原告应收工程款4,773,144.92元的税费,已由原告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剩余工程款3822812.24元(10,459,361.29元-1,863,404.13元-4,773,144.92元)以及一次性补偿款90万元和机电预埋件劳务费25万元,共计4972812.24元未缴纳相关税费。
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22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出具《关于土巴沟电站建设实际施工情况的声明》和《关于土巴沟电站建设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说明》,明确表示将案涉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责任、工程进度款及尾款的领受)全部由原告***承继,由被告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2、被告代扣2%企业所得税37,268.09元是否应退还原告;3、关于混凝土调增价差349,197.48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款;4、违约金114,817.41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6、纳税主体及应纳税金额的认定。
1、关于原告***主体身份的问题。原告***依据顺天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以顺天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旺平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一系列合同,并由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顺天通公司仅为其提供建筑施工方面的相关手续,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原告***与顺天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虽然双方未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实际投入运行,因此,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据实进行结算。因顺天通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声明或说明中,已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被告代扣2%企业所得税37,268.09元是否退还原告的问题。根据双方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为含税价,由原告负责完税,被告代扣。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代扣税费的种类,据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记载,被告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代扣了2.0%企业所得税共计37,268.09元,原告在《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对被告在此期间按应付工程款的2.0%扣除企业所得税的事实提出异议,且被告代扣代缴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扣企业所得税37,268.0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混凝土调增价差349,197.48元是否计入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前期种种原因,造成建设工期延期,工程建设人工、机械等费用增加,工程建设成本加大,经甲乙双方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损失90万元,并约定此次承包工程遗留问题经本次处理后,以前所有问题全部处理完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前期争议,该9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已履行。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Ⅷ标剩余压力管道混泥土单价在原合同下(游)混凝土单价的基础上上调19%作为旺平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的混凝土最终结算单价。结合前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就前期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一次性给予原告90万元的补偿,并约定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前期争议。因此,对《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Ⅷ标段剩余压力管道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下(游)混凝土单价的基础上上调19%作为旺平公司与顺天通公司的混凝土最终结算单价”的理解应为,自该《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产生的混凝土用量单价按调增后的单价进行计量,调增后的混凝土单价不应再溯及《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已发生的混凝土用量单价的调增。故原告要求将因混凝土调价产生的价差349,197.48元计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违约金114,817.41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第③项工程进度的约定:“2017年11月30日1#-23#压力管道主体工程完成。若按期未完成,扣回完成调整总额的1/3”。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压力管道主体工程,监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混凝土调价差总额的1/3扣除原告违约金114,817.41元,该款的扣除符合合同约定,故违约金114,817.41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5、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认定。根据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宝兴县土巴沟电站TBG/CⅧ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80%工程款在完成工程量的当月支付,20%作为工程保留金和质量质保金。其中15%在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在工程全部完工通过验收后运行一年以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在竣工结算中一次性支付。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完成,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经审批后转入商业运行,因此,应视为双方对所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站工程支付月报》及附件、第三人支票活期明细、进账单、收据、借条、转款凭证等记载,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核算如下:完成总工程量10,459,361.29元(完成总工程量12,272,350.69元-材料款1,812,989.40元),当月支付80%工程款应为8,367,489.03元(10,459,361.29元×80%),20%保留金和质保金为2,091,872.26元(10,459,361.29元×20%)。现被告已支付原告80%工程款金额为8580856.74元(含黎明桥水电公司代付工程款5万元),另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90万元、机电预埋件劳务费25万元。扣除被告代扣税金106,400.38元、罚款16000元、违约金114,817.4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0%工程款为8,130,271.24元(8,367,489.03元-税金106,400.38元-罚款16,000元-违约金114,817.41元),被告超付原告80%工程款450,585.50元(8,580,856.74元-8,130,271.24元)。15%工程款保留金1,568,904.19元(10,459,361.29元×15%)应从案涉工程投入运行一个月后(即2021年2月1日)支付,因前期被告已超付80%工程款450,585.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5%保留金为1,118,318.69元(1,568,904.19元-450,585.50元);5%质保金522,968.07元(10,459,361.29元×5%)因案涉工程并网运行尚未达一年,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118,318.69元。
6、关于纳税主体及应纳税金额的认定。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价为含税价,由原告负责完税,因此,依法按相关行业标准缴纳税费是原告的义务。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顺天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以第三人顺天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旺平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第三人出具声明,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但第三人顺天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将纳税的法定义务一并转移给承包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作为个人,也不能作为纳税主体进行税费申报,故第三人将法定的纳税义务一并转让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顺天通公司应配合原告***共同履行纳税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纳税的总工程款金额为3,822,812.24元(总工程款10,459,361.29元-被告代扣工程款1,863,404.13元-原告自行纳税工程款4,773,144.92元),其中,已付80%工程款中有1,944,307.69元(8,580,856.74元-1,863,404.13元-4,773,144.92元),另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90万元,机电预埋件劳务费25万元,共计3,094,307.69元应按建筑行业纳税标准补缴税费,剩余20%工程款在符合支付条件后,按应支付金额依法缴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5%工程保留金1,118,318.69元,并以1,118,318.6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第三人四川省顺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按建筑行业纳税标准向被告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212,626.38元(其中补缴已付工程款3094307.69元,15%工程保留金1,118,318.69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5.00元,由原告***负担12,657.00元,被告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2,2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刘 兴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