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2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马渡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付家堰乡鸭儿坪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D。
法定代表人:颜宇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16号5幢1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Y。
法定代表人:詹成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马渡河电力有限公司(简称马渡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渡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1日从五峰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获取了五峰县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扣留财物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宜昌市水电工程监理中心马渡河工程监理处监理通知,新艺公司减免处罚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施工使用的是不合格产品材料,导致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施工项目应当保证质量,八年以上可靠运行,不发生脱壳和涂料漆皮起泡脱落及裂缝,从现场拍摄来看,不仅脱壳,起泡脱落,还存在裂缝、渗水,达不到铺刷防渗涂料的目的。被申请人系过错违约,无权向申请人主张权益,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依照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交的工程价结算书,确认完成10043m2防渗涂层施工,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向申请人主张款项。(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罔顾国家强制性法律,即便合同约定有效,不代表被申请人能使用假冒的不合格产品,事实上已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马渡河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述理如下:
关于是否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人将2017年10月21日从湖北省五峰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五峰县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扣留财物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宜昌市水电工程监理中心马渡河工程监理处监理通知、新艺公司减免处罚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书,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然上述材料在原审过程中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质证,并记录在案,依法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且湖北省五峰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五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五峰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量、工程款、完工情况、工程质量作出认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材料不能达到推翻生效判决确定事实的目的。故申请人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量10043m2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判决据以援引,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系2002年8月5日发布施行,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2005年1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原判决系适用现行有效之司法解释,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马渡河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马渡河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开发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李为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