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

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24民初2662号
原告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
法定代表人詹成元。
委托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将其自建的位于郫县友爱镇的厂房3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月租金11元每平方米,39600元/年。因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支付租金。2015年5月21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及清运费共计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21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组愿意按每年30%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后,因**未履行承诺,原告代为清理建渣和清晰厂房,垫付费用10040元。因原告出租房屋无规定的证件和批准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600元、逾期利息;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杂物清运费100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郫县友爱镇清河清溪村十组厂房出租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租金为39600元/年。因**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5月21日**向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6000元,于9月2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30%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5日,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承租厂房清运费10040元。
另查明,案涉厂房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也未办理报建报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厂房出租合同》、借条、收条、手机短信、律师函、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因案涉厂房未办理报建报批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当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厂房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金额36000元已作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因**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厂房杂物清运费,该费用本属**应支付费用,因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均有一定过错,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垫付,**应向原告支付502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无效,相关违约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无效;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成都新艺置
业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成都新艺置
业有限公司清运费5020元;
驳回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260元由**承担。该费用已由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成都新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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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裕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