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9行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通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亭湖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誉通公司与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安装总承包合同,负责盐城市力拓倾城小区四期工程的电梯安装。2015年11月4日,誉通公司与***个人签订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委托***负责力拓倾城四期的14台电梯的安装事宜,并委托***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2015年12月10日,誉通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力拓倾城电梯项目开工许可,其中组织施工方案中申报的安装成员为***、***、***三人与实际安装工人***、翟云浩、商则甫、***四人不符合,实际安装施工的***无特种作业资格证。
2015年12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力拓倾城小区4期工程17号楼西单元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安装工人***死亡。亭湖区政府办、亭湖安监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起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盐城市亭湖区政府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盐城市力拓倾城小区4期工程”12.15”高处坠落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以及提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听取原告誉通公司的申辩意见,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亭)安监管罚字〔2016〕第执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誉通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为盐城市森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森赫公司)法人代表,该工程为***以个人名义承接的业务,且工程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亭湖安监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本案中,原告誉通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工程的施工单位,申报的组织施工方案中安装成员与现场施工人员不符,未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未能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现场实际施工的安装工人无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资格证,违规铺设井道作业平台脚手板,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依据此对原告誉通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誉通公司要求撤销(亭)安监管罚字〔2016〕第执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誉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承接力拓倾城小区四期工程的电梯安装后,与森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委托合同》,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森赫公司实际安装,故森赫公司系力拓倾城四期电梯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应是案涉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上诉人不是行政处罚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二、因上诉人不是力拓倾城四期电梯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三、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亭)安监管罚字〔2016〕第执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亭湖安监局答辩称,一、我局一审中提交的15份实体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盐城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力拓倾城小区电梯的供货单位及安装单位都是上诉人。二、我局在一审中提交的3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实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行政处罚程序方面没有异议,其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证据均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相关审批手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后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法院调查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现称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①上诉人单位经营的范围包括电气机械、电梯等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服务,明确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作为一个生产经营主体,理应适用安全生产法;②本案上诉人与力拓公司签订的是《电梯供货、安装总承包合同》,电梯安装仅仅是该合同中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③本起事故的定性应当定性为高处坠落事故,而不是特种设备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做了事故调查,已经明确了该起事故是高处坠落事故。另外,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有关问题的说明》(质检锅函[2004]1号)以及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质检特函[2004]51号)补充说明的通知,对特种设备事故做了界定,所谓特种设备事故是指特种设备本身或外在(人为)因素导致特种设备爆炸、损毁、失效、缺陷、故障而造成的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的事故,结合本案它并非一个特种设备事故,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是错误的。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都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亭湖安监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案中,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亭湖安监局所提供的案涉《电梯供货、安装总承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委托书》、上诉人致力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梁海东工作日志、电梯安装工程安全交底记录、誉通公司向力拓公司提交的两份联系函、***笔录及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电梯供货、安装总承包合同、无偿维保合同、梁海东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誉通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诉人誉通公司是将案涉力拓倾城四期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个人,而非森赫公司。因上诉人誉通公司作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申报的组织施工方案中安装成员与现场施工人员不符,未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未能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现场实际施工的安装工人无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资格证,违规铺设井道作业平台脚手板,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亭湖安监局据此对上诉人誉通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案涉事故是在上诉人誉通公司对力拓倾城四期电梯安装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系现场实际施工的安装工人***无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资格证,违规铺设井道作业平台脚手板,发生***从高处坠落死亡的事故,而并非特种设备本身或外在(人为)因素导致特种设备爆炸、损毁、失效、缺陷故障而造成的人员伤害事故。故被上诉人亭湖安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誉通公司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誉通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村
审判员吕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