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万红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山区鲁东园艺场与烟台市万红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4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山区鲁东园艺场,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向北800米。
负责人:王志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英、葛显光,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万红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29-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浩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山区鲁东园艺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东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东西地邻。2015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处发生火灾,原告组织职工救火的同时拨打110报警。当日,被告在其单位院内燃放礼花与鞭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有一、火灾的原因如何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监控录像视频一份;2、参与救火者签字的材料一份,载明“2015年3月11日早8:00左右福山区鲁东园艺场地邻燃放烟花爆竹,当时风向为西北风,飘落的烟花碎屑致使鲁东园艺场花棚起火,参与救火者如下:安某、徐芳秋、林美英、林其云、王得真、郭洪玉、高艳华、王德梅、修中云、徐祖洲、郁某、许世朋、赵瑞霜”,证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的职工在其单位燃放烟花,烟花碎屑导致原告的花棚起火。3、原告申请证人修中云(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臧家庄镇东杏山村420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修中云在庭审中称,2015年3月,我给原告干临时工,正在南面倒粪,看到花棚起火了,就去救火。被告燃放烟花与原告起火大约相差十多分钟,放烟花时,我们都停下手中的工作来看烟花,看到红色的烟花碎屑落下来落在原告花棚的草帘上,草帘上着火后,我们就去救火了。起火当日,我和花棚及被告燃放烟花的地点大概相距五十米左右。我先看到冒烟,有一个小姑娘招呼我们去救火,就去救火了。4、原告申请证人徐某(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臧家庄镇小夼村,身份证号:××)出庭作证。徐某在庭审中称,2015年3月11日,我给原告干临时工,正在推粪,看到花棚着火,有人招呼就去救火了。我看到被告处燃放烟花,然后花棚开始起烟。被告放烟花与原告花棚冒烟大概相差三、四分钟。我看到烟花碎屑落在原告院子里,但是没有具体看到落到原告着火的花棚上。我参与救火了,但是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的签名不是我签的。着火的当天,被告院子里燃放了好多烟花。5、原告申请证人安某(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丁家夼村25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安某在庭审中称,2015年3月11日,着火那天早上,我安排原告的工人干活,我顺着我们园艺场的主道往南走,看工人干活情况,再由南往北走,走到一条小路,听见对面即被告家开始燃放烟花,我继续往北走,走到井房位置停下来在那看被告放的烟花,我亲眼看见被告放的烟花碎片落在园艺场的大棚上,一会大棚的东南角就着火了,接着叫人救火。我当时安排了两人在第二块地干活,其中有一个人叫修中云,另一个不记得了。我离井房二米左右,离花棚十米左右。6、原告申请证人郁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万和城36号楼三单元806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郁某在庭审中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花棚着火。那天上班后七点左右,我在场内溜达,西边被告在放烟花,我在井房走了几步,当时看见烟花纸落在院内,花棚那里也有,过了一会火着了,就喊人救火。着火时,我在井房南侧,烟花没燃尽的比较大点的碎片落在花棚上,我离花棚十米左右,我的周围就有碎片。我在原告处干司机,从四年前就在原告处开货车。井房在花棚的东南侧,花棚离被告处近点。我在井房看烟花时,我猜应该还有安某在附近。经质证,被告对监控录像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视频内容无法看出是被告燃放烟花造成原告处起火,视频中无法看到起火点;被告对参与救火者签字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据视频显示当天救火的人并没有材料中那么多,且材料中书写本次火灾系烟花碎屑导致,是主观臆断;被告认为证人安某与郁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前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依法调取了事发当日现场照片两宗、调查笔录(具体包括原告的负责人王志岩、职工赵瑞霜,被告的经理安思宇、职工吴佳玮)四份及事发当日从原告处提取的爆竹碎屑若干。王志岩及赵瑞霜的调查笔录中表明,2015年3月11日8时左右,被告处燃放鞭炮,后原告花棚就着火了;原告组织职工救火,将火扑灭后报警;本次火灾对原告处的花卉及相关财产造成了损失。安思宇及吴佳玮在调查中表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7时58分,被告因新年开工第一天,故点燃两个高约40-45公分左右,宽约20-25公分左右,3寸的礼花,后在8时8分燃放了25-30响左右的鞭炮,放完礼花与鞭炮后就直接走了;警察来了以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处花棚着火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照片、爆竹碎屑、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火灾的原因系被告燃放烟花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我方燃放烟花造成本次火灾,且现场爆竹碎屑与原告申请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系红色不一致。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烟台市××山区气象局调取事发当日(2015年3月11日)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11日,7-8时平均风向为西风,平均风速为5.8m/s,8-9时平均风向为西北风,平均风速为10.4m/s,瞬间极大风速为8:51分,分项为西西北,风速为15.8m/s。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烟台市××山区鲁东园艺场火灾损失一份,载明:1、杜鹃(冠50-60cm)23盆、2、观赏桃1盆、3、三角梅(地径5-8cm,高1.2m)4盆、4、40-50铁树(高2m以上)3盆、5、空气凤梨45盆、6、兰花(墨兰)4盆、7、盆栽草花16盆、8、百合29盆、9、新品种葡萄2棵、10、新品种核桃5棵、11、银杏(米径16cm)1棵、12、银杏(20cm)1棵、13、玉兰(地径9.5cm)、14、核桃地径11cm、宣传板、岩棉板、花棚材料费、花棚人工费、大金空调、格力空调、自来水管及防冻层、自来水管人工费、线路烤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9770元,并同意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对该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被告处进行现场勘察。经勘查情况如下:一、原告处着火花棚位于被告燃放烟花东南处,着火花棚距离被告处直线距离约为41.5m。二、根据原告陈述及清点财产损失有:杜鹃23盆、观赏桃1盆、三角梅4盆、铁树3盆(其中2盆现存活)、空气凤梨24盆、盆栽草花16盆(其中3株无盆)、兰花(墨兰)4盆、百合28株、银杏(16cm)1棵、银杏(20cm)1棵、米兰1棵、核桃1棵、宣传板1块、岩棉板一块、花棚材料费、花棚人工费、大金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自来水管及防冻层、自来水管人工费、线路烤焦。三、着火花棚东西宽约4.1m、南北长约5.5m、棚高最高处2.3m、最低处为1.4m。经质证,原告对勘察情况无异议;被告对勘察情况一、三项无异议,但是对二项提出异议,认为本次勘察距火灾发生时间较长,无法证明是火灾现场,且树木种类现场无法识别,只是依据原告陈述,无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本次起火是由被告燃放烟花所致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仅记录原告处花棚发生火灾及原告职工救火的情况,而并未直接记录被告燃放的礼花、鞭炮掉落原告处花棚导致起火;原告申请的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中证人徐某关于被告处燃放烟花与原告处花棚着火相差时间及烟花碎屑是否掉至原告花棚处的陈述与其他三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其证明内容存疑;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也均未对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具体起火原因进行明确的认定,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山区鲁东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福山区鲁东园艺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福山区鲁东园艺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问题,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火灾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燃放烟花爆竹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了火灾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烟花碎片、花棚起火后照片,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当地派出所询问笔录,并现场勘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而被上诉人未就火灾发生提供任何证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9770元,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烟台市万红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1日上午,上诉人的花棚发生火灾,被上诉人在单位院内燃放过礼花和鞭炮,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花棚发生火灾系被上诉人燃放礼花和鞭炮所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其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春天系火灾多发季节,火灾发生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上诉人主张的以上证据均不是被上诉人燃放礼花和鞭炮引起涉案火灾发生的直接证据,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尚未使法院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确认于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该事实亦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福山区鲁东园艺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罗春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