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25594号
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拯,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萌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与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聂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207,318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834,452.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以372,865.9元为基数,自2019年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中山北路XXX号的上海麦宝乐园旗舰店及办公室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暂定450万元,最终价款按下述方式处理:由承包人提供报价清单,发包人按实际费用协商结算,协商不成则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装饰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认定的最终合同定额为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3月7日竣工。2017年4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然而被告不予理会。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开始使用二楼办公室,于3月8日开始使用一楼麦宝乐园。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于2017年5月22日、7月6日将竣工资料及工程决算书发送给被告,催促被告尽快完成工程决算审核,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2018年11月14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协商,被告在《工程结算一览表》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7,438,718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5万元,仍有款项未付。另,原告为降低空调噪音,安装空调消音器花费18,600元。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其于证据交换中称,涉案工程总金额应按照合同价450万元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325万元,还剩125万元;对于达到付款条件的90万元,同意支付;对于剩余的35万元,因原告没有形成书面竣工文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空调消音器费用包含在450万元之内,不应单独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2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中山北路XXX号;工期计划自2016年10月8日开工,2016年12月31日竣工;签约合同价暂定450万元,最终合同价按下述1或2处理:1.由承包人提供报价清单,发包人按实际费用协商结算,协商不成则按下述2处理;2.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装饰工程造价咨询(审理)机构认定的最终合同审定额为准。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价款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派出工程师陈敏磊,职务总经理助理,行使发包人应行使的职权;项目经理王智超,上海项目经理,为承包人驻工地总代表,代表承包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进场施工5日内发包人付合同价30%,进场施工一个月付合同价40%,竣工验收合同后付至合同价20%,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定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余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收到报告14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或拒绝验收视为默认;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30日内向发包人申报完成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双方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超期未付部分的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双倍。
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
2017年1月20日,被告开始使用涉案工程中的二楼办公室部分。
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
2017年3月8日,被告开始使用涉案工程中的一楼麦宝乐园部分。
2017年4月11日,原告方王智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方陈敏磊,但被告未予回复。
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工程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决算书。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前述材料。
2018年1月27日,原告方王智超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工程决算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被告方陈敏磊等人。
2018年3月14日,被告方陈敏磊向原告方王智超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关于涉案工程,经过中孚这段时间针对缺失的、需要修正的工程资料已补充齐全并更正完成,鉴于之前会议上的商定,可进入下一步工程结算环节。
2018年4月11日,原告方白雪通过电子邮件将调整好的工程决算书发送给了被告方负责审核报价清单的工程部经理李林。
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18年11月14日,原告方孙得江、刘海英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萌雨,就涉案工程款进行协商,并向张萌雨提供了打印好的《工程结算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该一览表载明上海麦宝乐园旗舰店装修工程合同价450万元、结算价8,085,563.04元、成本价7,438,718元、实际收款325万元,该结算表还载明了另外两处工程的相应价格。该结算表下备注有:工程竣工交付后消音器安装费用18600元未计入总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萌雨在该一览表下写有“执行该页的成本价张萌雨”。
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致成讼。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10月8日进场施工,因未拿到被告施工图纸,至2016年11月9日才重新开工;其于2017年3月7日退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4月25日;涉案工程质保金为372,865.9元,质保期已经超过;空调消音器费用无法提供合同,该款项未实际支付。被告称,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则认为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单倍计算;张萌雨在一览表上签字表示成本价之外的所有款项都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邮件截图、工程结算一览表、回单、工作联系单、电子邮件截图、EMS邮件投递记录、照片、录音及文字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入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法律规定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4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或拒绝验收视为默认”之合同约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书面的竣工验收材料,但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考虑到原告已于2017年4月11日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被告,后被告超期未予回复,故原告关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的意见,并无不当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总金额及欠付金额。根据约定,合同价450万元为暂定金额,工程量据实结算。2018年11月14日,原告将一览表提供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一览表页面最下面的空白处上写下“执行本页成本价”字样,此举表明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为7,438,718元,且该金额已包含空调消音器费用在内。现原告亦以此一览表作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此举表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按一览表载明的成本价7,438,718元进行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金额应为7,438,718元,且该金额已包含空调消音器费用在内。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总金额应按照合同价450元计算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退还。考虑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故质保金亦应一并支付给原告。结合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8,718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定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虽然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所发电子邮件中表明被告已同意涉案工程进入竣工结算审核流程,但2018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将调整好的工程决算书发送给被告,故本院认为,2018年4月11日应为原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日。后被告超期进行结算审核,故结算审核完成时间应为2018年7月10日。基于此,除保证金之外的3,816,782.1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金371.935.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鉴于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无息退还,故质保金利息应自竣工日期满两年即2019年4月25日计算。根据合同专用条款“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超期未付部分的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双倍”之约定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法律规定,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关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倍计算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188,718元;
二、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816,78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以371,9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0,310元,减半收取计20,155元,由被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