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与麦忒(成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4044号

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1107-1。

法定代表人:孙得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拯,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萌,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张萌雨,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

法定代表人:张萌雨,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中孚装饰公司)与被告**(成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公司)、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拯、被告**成都公司和上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公司、上海**公司向中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94240.97元;2.**成都公司、上海**公司向中孚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余款1494240.9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余款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公司、上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中孚装饰公司、上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孚装饰公司为上海**公司位于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东大路238号的成都麦宝乐园旗舰店进行精装修,签约合同价暂估3257500元,最终合同价款按下述1或2处理:1.由承包人提供报价清单,发包人按实际费用协商结算,协商不成则按下述2处理;2.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装饰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认定的最终合同审定额为准。

合同签订后,中孚装饰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3月24日竣工、于2017年4月3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日,质保期满。

2017年7月28日,中孚装饰公司与**成都公司、上海**公司签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变更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人由上海**公司变更为**成都公司,原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成都公司与中孚装饰公司承担,上海**公司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仅限于付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成都公司及涉案工程监理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中孚装饰公司通过EMS邮寄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成都公司迟迟未予结算。2018年11月14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协商,**成都公司及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萌雨在《工程结算一览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764240.97元。截止目前,上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27万元,尚欠工程款1494240.97元未支付。经中孚装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成都公司、上海**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中孚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从2018年3月23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都公司、上海**公司均收到了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故要求其连带承担责任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中孚装饰公司诉称事实一致。还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33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进场施工5日内发包人付合同价30%,进场施工一个月付合同价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20%,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定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余款;23.竣工结算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30日内向发包人申报完成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双方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超期未付部分的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双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

《工程结算一览表》载明:成都麦宝乐园旗舰店装修工程成本价3764240.97元。张萌雨在该表页面下方空白处书写“执行该页的成本价”并签名。

以上事实有中孚装饰公司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一览表》、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成都公司、上海**公司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不申请对《补充协议书》上**成都公司、上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鉴定,故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中孚装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孚装饰公司与**成都公司、上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一览表》页面下方空白处书写“执行该页的成本价”并签名,即表明**成都公司认可该表中载明的案涉工程价款为3764240.97元。**成都公司辩称工程未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成都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494240.97元。

关于中孚装饰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条约定,主张**成都公司从2018年2月11日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即2018年3月23日起,以上述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因该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条竣工结算约定不一致,根据通用条款“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之约定,应以专用条款中23条对竣工结算之约定为准。根据该条款,**成都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双方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即完成结算审核的时间应为2018年5月10日。**成都公司超期进行结算审核,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应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双倍计息。质保金188212.05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即2019年4月2日无息退还,故质保金利息应从2019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双倍计息。中孚装饰公司多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上海**公司应对**成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孚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4240.97元及利息(以1306028.9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以188212.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计至给付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6元,减半收取计1043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5438元,由被告**(成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