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1852号
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1107-1。
法定代表人:孙得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拯,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礼,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390号2幢14楼。
法定代表人:张萌雨。
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与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我司工程余款1045827.15元;2、支付我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82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我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司为其位于北京朝阳区太阳宫中路X号院X号楼冠捷大厦二层X单元的北京XX乐园旗舰店进行精装修,该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价款确定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6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8日竣工,于2017年4月22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2日质保期满。2017年5月17日,**公司(甲方)、我司(乙方)与乐优蓓(北京)教育XX有限公司(原**(北京)教育XX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乐优蓓公司)签订《关于发包人变更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人由**公司变更为乐优蓓公司,**公司对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22日,我司向乐优蓓公司寄送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及乐优蓓公司均迟迟未予结算,后,我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于2018年11月14日对工程价款协商,其在《工程结算一览表》中签字确认,双方一致同意案涉价款为3279827.15元。截止目前,**公司已付工程款2234000元,仍有1045827.1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乐优蓓公司于2020年注销登记,故此,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变更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EMS快递回单、工程结算一览表、微信记录截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559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中孚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就位于北京朝阳区太阳宫中路XX号院X号楼冠捷大厦二层XX单元北京XX乐园旗舰店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计划2016年11月28日开工,2017年3月31日竣工。签约合同价暂估2620000元。最终合同价按照下述1或2处理:1.由承包人提供报价清单,发包人按实际费用协商结算,协商不成则按下述2处理;2、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装饰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认定的最终合同审定额为准。
该合同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该合同附件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1)第一次:进场施工5日内付合同价款30%,78.6万元,……,(4)第四次: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定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5)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余款。整体精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涉及防水部分为五年,涉及到结构部分为涉及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孚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2017年4月8日竣工交付,并于2017年4月11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5月17日,中孚公司、**公司及乐优蓓公司(该公司已于2020年1月10日注销登记)签订了《关于发包人变更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书》,**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乐优蓓公司,**公司仍对乐优蓓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孚公司称,乐优蓓公司和**公司分三笔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234000元,即:2017年1月10日,**公司转账支付786000元、2017年3月29日,**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2017年4月28日,乐优蓓公司(原名:**(北京)教育XX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48000元;后续工程款未再给付。
2018年2月10日,中孚公司将涉案竣工结算材料邮寄给乐优蓓公司,乐优蓓公司未予结算。2018年11月14日,中孚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就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并向张XX提供了打印好的《工程结算一览表》,该表载明北京XX乐园旗舰店装修工程合同价2620000元,结算价3565029.51元,成本价3279827.15元,实际收款2234000元。该结算表下有手写的“执行该页的成本价张XX”字样的笔迹。
另,中孚公司称,本案质保期两年,已于2019年4月21日期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孚公司称其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发包方未按时结算并付款。
关于涉案工程总金额及欠付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孚公司提供的一览表页面签署“执行本页成本价”字样,此举表明其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为3279827.15元,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根据中孚公司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资料,**公司及乐优蓓公司已付款共计2234000元,剩余款项乐优蓓公司及**公司仍应支付。乐优蓓公司已注销,中孚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未抗辩或举证,本院采信中孚公司的意见,并支持其关于要求**公司支付1045827.15元款项的意见。
关于利息,中孚公司的主张不高于其约定标准,本院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45827.15元
二、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82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4212元,由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烟台中孚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师 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