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641号
原告***,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自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庆功,被告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丽、黄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现金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付款至今,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其与姜某所达成的,应由姜某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白沙埠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详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系其向原告借款,其已将20万元转交给姜某使用,原告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原告与案外人姜某账目往来的单据一组。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姜某存在数笔数额不等的借贷关系。对于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借条系复印件,原告也未说明借款是否还清,也无法看出系原告与姜某之间的账目往来。
本案被告为证实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白沙埠支行出具的被告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账户进账2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将20万元取出转交给姜某。对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将款项用于何处是被告的自主行为,与原告无关。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城区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以及姜良玉账户明细两份。证实姜良玉系姜某的儿子,通过姜良玉的账户将该20万元已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0800元。三、临沂市长兴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6月份及9月份的记账凭证一组,证明通过姜良玉的账户,已将所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姜良玉系临沂市长兴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谓的通过姜良玉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与案外人姜良玉另有数笔数额不等的借贷关系。四、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姜某出庭称涉诉借款是其借用了被告的账户,该笔款项实际系其所用,除该笔借款外,其还于2013年3月14日另借原告20万元;涉诉借款20万元其已偿还完毕,另20万元其亦偿还了17万元,但又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发生之后,其与原告又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该证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姜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自兰系兄妹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且原告与姜某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姜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涉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2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自兰系案外人姜某的妹妹。姜良玉系系姜某之子,同时姜良玉系临沂市长兴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与原告***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存在多次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及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2日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并非是被告所用,而且该笔借款已经由案外人姜某偿还,并提交被告账户明细证实,但该账户明细只能看出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取出208000元的事实,至于该款去向以及用途无法证明,故本案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鉴于案外人姜某曾与原告***之间存在数笔借贷关系,且原告在庭审时又提交了涉诉借款发生之后,又与姜某发生借贷关系而姜某尚未偿还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亦不能证实该208000元系姜某偿还的本案款项。关于本案中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本案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此期间,债务人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的实际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荣先
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
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