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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24民初4340号
原告:深圳市天和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40623U),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北环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2栋第三层311房。
法定代表人:李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通圆速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3073557545),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西路456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天和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新昌县通圆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被告通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64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设备。结算费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原告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毕三天内,于2016年10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73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在2016年7月24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被告通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设备是一台安检机,安装调试好后使用了三个月,之后因为管理因素,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款项,原告在2016年11月份前把机器上的软件通过远程锁掉了,至今都锁着没有用这个设备,但被告的快件每天要发货,被告就要付安检费给人家。王卫平和李剑波多次沟通过,要么机器拉回去,要么分期付款,但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现在该设备能不能正常使用都不知道,叫被告付款不妥当。如果设备能够保证正常使用的话,被告愿意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通圆公司承认原告天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和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11月份前通过远程锁掉其机器设备导致不能使用。原告对此认为不存在这个情况,是最近几个月的事情,如果不是自身原因导致设备不能用的话,原告愿意提供代码给被告。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而通过远程锁掉被告的机器设备,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设备,并无合同约定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本院要求已经将机器设备解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7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销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按未付金额735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73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通圆速递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市天和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00元、违约金7350元,合计80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和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计1101元,由原告深圳市天和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新昌县通圆速递有限公司负担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