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6执异98号
申请追加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906。
法定代表人李国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红,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
被申请追加人: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90号楼1层2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朱向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武,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裁办经理,住该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山立庄村南怀九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6执786号]中,申请执行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鑫金冶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新水季工程公司成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桥梓水务公司强制执行案中,被执行人桥梓水务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出资220万元,被申请人新水季工程公司作为桥梓水务公司99.9998%的股东,未完成对桥梓水务公司注册资本的全部实缴出资,导致被申请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申请人作为桥梓水务公司股东,因未对该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导致申请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新水季工程公司称,新水季工程公司为桥梓水务公司股东,桥梓水务公司的出资采用认缴制,根据该公司章程,桥梓水务公司实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7日,新水季工程公司出资时间尚未到期,本公司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该情况不属于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与桥梓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工程款3282414.39元;二、驳回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4元,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3059元;由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负担3155元。鉴定费58000元,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桥梓水务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义务,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京0116执7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8日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因决议解散注销。2021年6月7日,鑫金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鑫金冶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桥梓水务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京03执复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桥梓水务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18日鑫金冶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新水季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桥梓水务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出资采用认缴制,新水季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99.999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7日,出资方式为实物。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执复324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6执786号、(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卷宗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法定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水季工程公司为涉案公司的股东,其对被执行人桥梓水务公司的出资采用认缴制,认缴出资时间2024年9月7日,现未到期。故鑫金冶公司申请追加新水季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志国
审 判 员 刘金涛
审 判 员 崔小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英为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