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90号楼1层2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朱向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武,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8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水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新水季公司要求返还抵扣的增值税扣税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5条约定,甲方完成乙方提供的每笔增值税发票抵扣次月内,向乙方返还相应抵扣税款。第6.2条约定,甲方以材料费、劳务费等形式向乙方支付上述项目合同价款,其中材料费1128487元,劳务费6万元。劳务费由甲方向乙方劳务人员直接支付,材料费由乙方开具等额专项增值税发票交由甲方。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完毕劳务费,项目验收业主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材料费。根据上述约定,金河公司应返还新水季公司146702.79元抵扣税款(1128487元×13%),新水季公司一审请求的金额是8万元,本案按8万元主张,其余部分如有必要新水季公司另行起诉。
金河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水季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中不支持新水季公司关于退税的请求,不认可双方的合同,根据商业习惯,开具发票一方应自行负担税费。
金河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水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金河公司与新水季公司未达成合意,未签订《施工合同》,新水季公司未向金河公司提交施工方案,报送施工进度,金河公司对新水季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全部认可。在此基础上,直接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新水季公司完成其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属认定事实错误。新水季公司的施工是单方施工,其提供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以其提交合同文本中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金河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于新水季公司完成的部分已经支付了款项,但不认可其全部完成案涉工程。对于未经双方验收的施工项目,一审法院直接定性为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金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存在错误。4.新水季公司提供的是施工合同,又陈述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存在矛盾。
新水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同意金河公司的上诉意见。1.双方之间有合同,新水季公司将合同盖章之后邮寄给金河公司,金河公司签了之后一直未交给新水季公司。2.新水季公司的工作是整体施工的一小部分,仅提供材料。整体项目已被业主方永定河管理处验收,一审法院也前去现场勘验,可以说明双方的合同是真实的。
新水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河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50277元及退还抵扣税款8万元;2.金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302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水季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水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向宏,朱向宏名下拥有名称为“人工净水草”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新水季公司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水库对水质应急改善项目进行承揽施工。2019年3月4日,金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水季公司支付50万元,用途处记载为“斋堂水源地生物载体款”。2019年1月27日,新水季公司向金河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水季公司认可金河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38820元。
庭审过程中,新水季公司提交《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该施工合同的甲方为金河公司,乙方为新水季公司,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项目地点门头沟;项目内容根据甲乙双方口头约定,于2018年11月-12月期间,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斋堂水库新型生物载体投放4000㎡,完成水质监测2次,并经业主、经理、甲方确认无误,通过项目验收;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期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以甲方投标价格1485621元为基数包含增值税下浮20%整,鉴于乙方提供的增值税率未定,合同金额暂定为1188497元;甲方以材料费、劳务费等形式向乙方支付上述项目合同价款,其中材料费1128487元,劳务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完毕劳务费,项目验收,业主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材料费;甲方完成乙方提供的每笔增值税发票抵扣次月内,向乙方返还相应抵扣款。该合同未经金河公司盖章。
新水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述,上述《施工合同》系由金河公司提供,交给新水季公司盖章,再由新水季公司盖章后交回金河公司。金河公司在收到新水季公司盖章的合同后,一直未向新水季公司寄回盖章后的合同。对此金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此合同为新水季公司向其提供,金河公司并不认可合同内容,故没有签订,但新水季公司已经开始施工。
新水季公司员工刘毅曾于2020年9月27日向金河公司员工赵国栋发送微信,“赵总,斋堂水库项目的钱给了吧。这个合同权利义务都很清楚,完工也两年了。把款给结了吧。公司资金压力太大了,赵老总,帮忙催催。”赵国栋回复,“在开会。”2020年10月14日,刘毅向赵国栋发送微信,“赵总,斋堂水库的合同麻烦安排人给我寄过来吧”,并向其发送了邮寄地址。赵国栋回复,“我再找我,也没找着。”刘毅回复,“你找找,你找找,合同应该是四份,两份正本,副本两份都在您那面,就没给我们返回。”赵国栋回复,“没返是肯定的,因为我也没记着你拿走,但是就是我现在找没找着那些。”2020年10月15日,刘毅向赵国栋发送了合同封面,发送“就这样的。”2020年10月20日,刘毅再次向赵国栋发送微信,“赵总,斋堂合同找到了吗?”赵国栋回复,“没有。”刘毅回复,“那怎么办?补一个合同?”后赵国栋没有回复。
金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此斋堂水库水质净化项目已经完结,其已经与业主进行了验收并通过验收,但是没有与新水季公司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新水季公司提交的实施方案、金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新水季公司与金河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金河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合同价款及工作量未作约定,但根据新水季公司提交的刘毅与赵国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涉案项目已经施工近两年后,刘毅表示已经交予金河公司《施工合同》正本两份及副本两份,并多次向赵国栋要求金河公司寄回之前新水季公司向其提供《施工合同》。赵国栋在此过程中,认可曾收到合同,认可并未寄回合同,未对合同的存在、样式、内容进行任何反驳,亦未表示曾经拒绝签订该合同。故该院可以认定,金河公司持有上述新水季公司向其邮寄的《施工合同》并未向新水季公司交回。庭审过程中,金河公司未能出示该《施工合同》。故该院根据新水季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且《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新水季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制定了《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实施方案》,根据《施工合同》《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并已经向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方支付部分劳务费用。金河公司辩称,新水季公司并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4000㎡水面的生物载体投放,而仅是完成了1772㎡水面的生物载体投放,剩余工程由其委托其他人员完成。但是金河公司在施工完成后两年的时间内,未就新水季公司未完成施工的情况提出任何质疑,未就该问题与新水季公司进行任何反馈;且在斋堂水库水质净化项目已经完结,其已经与业主进行了验收并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未能就新水季公司完工、验收合格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且金河公司未能就其对于剩余未完结工程委托其他方进行施工提交任何证据。故金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金河公司已付款53882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故新水季公司关于要求金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496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因新水季公司与金河公司均认可该施工项目双方之间并未验收。故新水季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院以新水季公司刘毅向金河公司赵国栋发送微信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20年9月27日,并以十日作为支付的合理期限,故应以2020年10月7日作为应支付日。故新水季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新水季主张金河公司返还抵扣的增值税扣税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新水季过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金河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金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水季公司合同款649677元;2.金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水季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6496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驳回新水季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水季公司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金河公司承认至少欠65万元项目款,该微信群是一审法官组织双方调解微信群,群里金河公司赵国栋称“斋堂之前65万差不多,密云的差距有些大”,可以证明新水季公司的案涉施工是双方约定好的行为。金河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新水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金河公司所说的65万元是斋堂项目的总价,而金河公司已支付了53万余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各方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的陈述,不应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故本院对新水季公司该项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施工合同》是否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金河公司自认,金河公司与新水季公司就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项目已完结并经业主方验收,金河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金河公司主张新水季公司在无合同的情况下单方施工,且仅完成金河公司付款部分的工作量,而金河公司对此未予举证证明,其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新水季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双方2020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在2018年施工期间曾就签署合同达成一致,且签署的合同原件金河公司未向新水季公司返还。本案诉讼中,金河公司虽不认可新水季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但其作为持有合同原件一方,亦未提交其手中的双方合同,本院依法认定新水季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就案涉项目承揽事项达成的合意。《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施工”或“承揽”的表述不影响双方合同义务的认定。现该项目已完结并经业主方验收,金河公司亦未曾对新水季公司的工作提出任何质疑,新水季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剩余价款,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2020年10月7日作为金河公司付款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故对金河公司所持不应支付《施工合同》所涉合同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新水季公司所称要求抵扣税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以金河公司投标价格包含增值税下浮20%整计算,也约定了金河公司完成新水季公司每次增值税发票抵扣次月,向新水季公司返还相应抵扣款。新水季公司要求金河公司按13%税率返还抵扣税款,具有合同依据。新水季公司仅向金河公司开具50万元增值税发票,金河公司应向新水季公司返还抵扣税款57522.12元。新水季公司关于返还抵扣税款的其他诉讼请求,可在开具相应发票后另行主张。双方未就抵扣税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新水季公司要求金河公司支付抵扣税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新水季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水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8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84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抵扣税款57522.12元;
四、驳回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2元,由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0302元,由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部分的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由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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