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8458号
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01层0112-B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向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水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水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650277元及退还抵扣税款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302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1188497元。总承包期: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总价承包。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完毕劳务费,项目验收业主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材料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1月20日前完成了工程,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劳务费只给付38820元、材料费给付50万元,尚欠款650277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三个月、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现距工程完工长达两年左右,被告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所以,被告的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河公司辩称,我方支付的金额是含税金额,不应向原告返还,我方也不认可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我方已经按照工程量进行了支付,我们公司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证明他们完成了后续的工程量。
经审理查明:新水季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水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向宏,朱向宏名下拥有名称为“人工净水草”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新水季公司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水库对水质应急改善项目进行承揽施工。2019年3月4日,金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水季公司支付500000元,用途处记载为“斋堂水源地生物载体款”。2019年1月27日,新水季公司向金河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水季公司认可金河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38820元。
庭审过程中,新水季公司提交《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该施工合同的甲方为金河公司,乙方为新水季公司,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项目地点门头沟;项目内容根据甲乙双方口头约定,于2018年11月-12月期间,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斋堂水库新型生物载体投放4000㎡,完成水质监测2次,并经业主、经理、甲方确认无误,通过项目验收;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期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以甲方投标价格1485621元为基数包含增值税下浮20%整,鉴于乙方提供的增值税率未定,合同金额暂定为1188497元;甲方以材料费、劳务费等形式向乙方支付上述项目合同价款,其中材料费1128487元,劳务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完毕劳务费,项目验收,业主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材料费;甲方完成乙方提供的每笔增值税发票抵扣此月内,向乙方返还相应抵扣款。该合同未经金河公司盖章。
新水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述,上述《施工合同》系由金河公司提供,交给新水季公司盖章,再由新水季公司盖章后交回金河公司。金河公司在收到新水季公司盖章的合同后,一直未向新水季公司寄回盖章后的合同。对此金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此合同为新水季公司向其提供,金河公司并不认可合同内容,故没有签订,但新水季公司已经开始施工。
新水季公司员工刘毅曾于2020年9月27日向金河公司员工赵国栋发送微信,“赵总,斋堂水库项目的钱给了吧。这个合同权利义务都很清楚,完工也两年了。把款给结了吧。公司资金压力太大了,赵老总,帮忙催催。”赵国栋回复,“在开会。”2020年10月14日,刘毅向赵国栋发送微信,“赵总,斋堂水库的合同麻烦安排人给我寄过来吧”,并向其发送了邮寄地址。赵国栋回复,“我再找我,也没找着。”刘毅回复,“你找找,你找找,合同应该是四份,两份正本,副本两份都在您那面,就没给我们返回。”赵国栋回复,“没返是肯定的,因为我也没记着你拿走,但是就是我现在找没找着那些。”2020年10月15日,刘毅向赵国栋发送了合同封面,发送“就这样的。”2020年10月20日,刘毅再次向赵国栋发送微信,“赵总,斋堂合同找到了吗?”赵国栋回复,“没有。”刘毅回复,“那怎么办?补一个合同?”后赵国栋没有回复。
金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此斋堂水库水之净化项目已经完结,其已经与业主进行了验收并通过验收,但是没有与原告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新水季公司提交的《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专家意见、水库项目实施方案,专利证书、微信聊天记录、(2019)经0108民初62898号民事判决书、水质监测报告等,金河公司提交的劳务费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新水季公司提交的实施方案、金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新水季公司与金河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金河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合同价款及工作量未作约定,但根据新水季公司提交的刘毅与赵国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涉案项目已经施工近两年后,刘毅表示已经交予金河公司《施工合同》正本两份及副本两份,并多次向赵国栋要求金河公司寄回之前新水季公司向其提供《施工合同》。赵国栋在此过程中,认可曾收到合同,认可并未寄回合同,未对合同的存在、样式、内容进行任何反驳,亦未表示曾经拒绝签订该合同。故本院可以认定,金河公司持有上述新水季公司向其邮寄的《施工合同》并未向新水季公司交回。庭审过程中,金河公司未能出示该《施工合同》。故本院根据新水季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且《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新水季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制定了《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实施方案》,根据《施工合同》、《斋堂水库水质应急改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并已经向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方支付部分劳务费用。金河公司辩称,新水季公司并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4000㎡水面的生物载体投放,而仅是完成了1772㎡水面的生物载体投放,剩余工程由其委托其他人员完成。但是金河公司在施工完成后两年的时间内,未就新水季公司未完成施工的情况提出任何质疑,未就该问题与新水季公司进行任何反馈;且在斋堂水库水之净化项目已经完结,其已经与业主进行了验收并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未能就新水季公司完工、验收合格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且金河公司未能就其对于剩余未完结工程委托其他方进行施工提交任何证据。故金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金河公司已付款5388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新水季公司关于要求金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496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新水季公司与金河公司均认可该施工项目双方之间并未验收。故新水季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以新水季公司刘毅向金河公司赵国栋发送微信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20年9月27日,并以十日作为支付的合理期限,故应以2020年10月7日作为应支付日。故新水季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新水季主张金河公司返还抵扣的增值税扣税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水季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河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649677元;
二、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6496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2元,由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