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9927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建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01层0112-B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向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辉,被告新水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吕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水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7500元;2.新水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7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水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65万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额调整至167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新水季公司仅支付货款1242500元(因2020年1月22日付款的10万元已认定为其他案件中的已付款项),余款4275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水季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427500元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暂时不具备支付货款的基础,也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首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其次,根据《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我公司是根据业主拨付资金的时间及比例按时向聚光公司拨付合同款,在我公司收到业主拨付项目款项的前提下,与聚光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我公司支付聚光公司采购合同价的25%;设备到场并经监理人、我公司清点验收后,我公司支付到场设备合同价的25%;设备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人、我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并计算后,支付给聚光公司通过验收设备合同价的30%;结算经南宁市政府委托的审定机构审定后,设备采购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我公司按设备采购费结算总额的5%预留质量保修金,待设备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我公司按期付款,聚光公司应提前提供相应的款额增值税17%专用发票。双方对付款的约定基础是我公司收到业主方的拨款,导致我公司对于付货款时间、还有何时能将货款全部偿清不处于主导地位,所以我公司不是违约方。再次,我公司为了积极履行与聚光公司合同,在业主方拖欠我公司大额工程款下,经多次追讨未果下,我公司都积极的履行至80%左右。我公司后将业主方起诉至法院追讨欠款,后因案件主管问题,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要求我公司去仲裁委仲裁,我公司现又去仲裁委申请了。故不同意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聚光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对账函》予以佐证,新水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对欠付金额4275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聚光公司所述双方合同订立情况、货物交付情况、验收情况、付款情况等予以确认。
诉讼中,新水季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未审定完毕、业主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询,新水季公司认可道桥公司就其与新水季公司之间有关涉案项目的合同已支付了730余万元,现剩余85万余元未付,因南宁市政府尚未审定完毕,故无法确定合同尾款,并认可本案涉案货物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聚光公司与新水季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未付款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述款项是否应支付,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10月14日安装并验收完毕,新水季公司虽辩称道桥公司仍未最终结算完毕,但涉案项目未在聚光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且新水季公司验收完毕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结算,非聚光公司的责任;且依据新水季公司的陈述,道桥公司就整体项目向新水季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新水季公司尚欠聚光公司的款项,并且涉案货物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对新水季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新水季公司应向聚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及质量保修金合计427500元。因新水季公司未及时支付的行为的确会给聚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聚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75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3元,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敏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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