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90号楼1层2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朱向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武,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辉,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9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水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新水季公司根据业主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拨付资金的时间及比例按时向聚光公司拨付合同款。现道桥公司尚欠新水季公司合同款1 428 947.25元,新水季公司也已积极采取措施,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向道桥公司追讨欠款,《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新水季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并未违约。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10月14日安装并验收完毕,涉案项目未在聚光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且新水季公司验收完毕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结算,非聚光公司责任,因此判定新水季公司应向聚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质量保修金合计427 5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误。另,自2020年新冠疫情发生以来,新水季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一审法院判决新水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使新水季公司经营状况更加雪上加霜。
聚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新水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聚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水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7 500元;2.新水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7 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该案诉讼费用由新水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光公司就其诉请向该院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对账函》予以佐证,新水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对欠付金额427 500元无异议,故该院对聚光公司所述双方合同订立情况、货物交付情况、验收情况、付款情况等予以确认。
诉讼中,新水季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未审定完毕、业主道桥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故该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询,新水季公司认可道桥公司就其与新水季公司之间有关涉案项目的合同已支付了730余万元,现剩余85万余元未付,因南宁市政府尚未审定完毕,故无法确定合同尾款,并认可该案涉案货物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聚光公司与新水季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未付款项数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就上述款项是否应支付,该院认为,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10月14日安装并验收完毕,新水季公司虽辩称道桥公司仍未最终结算完毕,但涉案项目未在聚光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且新水季公司验收完毕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结算,非聚光公司的责任;且依据新水季公司的陈述,道桥公司就整体项目向新水季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新水季公司尚欠聚光公司的款项,并且涉案货物已投入使用,故该院对新水季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新水季公司应向聚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及质量保修金合计427 500元。因新水季公司未及时支付的行为的确会给聚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聚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新水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聚光公司支付货款427 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7 5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新水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新水季公司张玉宝与道桥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道桥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新水季公司在没有收到道桥公司款项的情况下不应该支付给聚光公司欠款和利息;证据2.缴费通知,证明新水季公司正积极向道桥公司主张剩余款项,新水季公司起诉了道桥公司,被驳回后又申请了仲裁。聚光公司认可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另查明:《产品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根据业主拨付资金的时间及比例按时向乙方拨付合同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拨付项目款项的前提下,甲乙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采购合同价的25% (412500元);设备到场并经监理人、甲方清点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到场设备合同价的25%(412500元);设备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人、甲方三方验收合格并计量后,支付给乙方通过验收设备合同价的30% (495000);结算经南宁市政府委托的审定机构审定后,设备采购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甲方按设备采购费结算总额的5%(82500元)预留质量保修金,待设备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聚光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2016年10月14日完成了安装、调试。
二审中,新水季公司称其与道桥公司之间的项目已于2016年年底全部安装完毕,项目也已验收并经南宁市政府委托审定机构审定,但不清楚具体时间。新水季公司另称其一直在向道桥公司主张货款,但在2021年之前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道桥公司主张货款。
另查,聚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新水季公司是否应向聚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新水季公司与聚光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新水季公司抗辩称,依据《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新水季公司根据业主道桥公司拨付资金的时间及比例按时向聚光公司拨付合同款,现道桥公司尚欠其尾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支付聚光公司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聚光公司已交付货物,并于2016年10月14日完成安装、调试,新水季公司亦认可其与道桥公司之间的项目已于2016年年底全部安装完毕,现项目也已验收并经南宁市政府委托审定机构审定,新水季公司应在安装完毕后合理期限内积极向道桥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新水季公司虽称其一直在向道桥公司主张货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结合其在2021年之前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道桥公司主张权利,以及其通过诉讼等方式向道桥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晚于聚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的事实,本院认定新水季公司存在怠于向道桥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新水季公司陈述,聚光公司与新水季公司之间的货款,仅占新水季公司与道桥公司合同款的小部分,道桥公司已向新水季公司支付的款项,远大于聚光公司与新水季公司之间的合同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新水季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新水季公司应向聚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新水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