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楼****101。
法定代表人:朱向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山立庄村南怀九路交叉路口/div>
法定代表人:朱鹏飞,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日、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陈小龙,被上诉人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未取得全部工人授权及垫付工资,仅支持**要求的部分垫付工人工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就**是否已全部垫付工人工资认定事实错误。**承包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再生水厂改造工程,因工程业主方迟迟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王玉等39名农民工集体维权,经怀柔区信访局杜亚明队长和桥梓镇肖俊龙副镇长的协调,各方最终于2019年1月17日确认工人工资按照人民800000元进行结算。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要求工人工资领取要本人在场,提交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本人按手印。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已经部分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其中13名工人因伤病等原因提前回老家,该部分工资合计199183元。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至今未发放,当时由**垫付相应工资。此部分金额全部为农民工工资,**因打算第二年继续合作,就其个人工资部分并未主张,计划待工程结束时一并结算。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在2019年第一次诉讼中先主张其已全部支付工人工资,剩余部分不应支付;随后,又主张虽拖欠工资是事实,但**无权代领工资,其说法前后矛盾,且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在其他项目中也同样存在拖欠**或其它方费用的情形,具有明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观故意。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可双方达成协议的效力,确认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在**提交转账记录、账本、证人证言,且对李某等4名农民工证言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仍对**垫付剩余全部工资的事实未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垫付剩余工资199183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围绕**是否垫付工资的事实,**已提交其代领工资的“承诺书”、“证明”(即各方在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工资支付协议)、**垫付工资的部分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还与其中4名农民工进行视频谈话,就其证言真实性进行核实,确认了**为农民工垫付工资的事实。同时,**作为案涉项目农民工“带班”实际上已经代为收取了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提供的支票并支付给农民工,从目前实践中农民工工资由“包工头”代领代发的现状来看,**所主张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可以排除其它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原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垫付剩余全部工资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适用该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农民工来源比较分散,分布在不同省份的偏远农村,又要跟随不同包工头去到不同工地,**已经付出了很大成本联系出具证言,出庭作证。由于经过较长时间,农民工平均年龄偏大,他们中的个别人已经病重住院甚至已经去世,不可能再出庭作证,对于他们不能现场作证的不利后果由好心垫付工资的**承担,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让在此事中垫付工资的**心寒。同时,如果让每一个农民工都来现场,无疑要花费巨额成本,事实上已有当时的农民工要求先支付往来路费及误工费,这对**来说也是两难的选择。而通过视频谈话也困难重重,农民工很难掌握法院开庭软件的使用方法,导致此种方式较难实现。**在信访局主持下已经与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达成了协议,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也按约定部分履行了协议,一审法院也同部分被垫付工资农民工进行了谈话,而就此事两年来一直没有农民工主张工资未发,以上事实足可以证明**已经垫付了全部工资。若要求全部农民工全部到庭才能认定上诉人垫付工资的事实,这对**要求过高,成本过大,对其显著不公平,也违背了优势证据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水务公司自2020年7月21日才开始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与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达成协议,后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就其未履行部分,**进行了垫付,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此时就应该开始支付利息。就垫付的工资部分,**在2019年9月11日就已经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利息的起算时间最晚应自此时开始。当时因**垫付工资的相关证据问题导致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自收到**第二次起诉材料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合理性,也不能弥补实际损失,应自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相应工资时就开始计算利息,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主张的农民工年龄偏大,有人已经去世等,与事实不符。**是发包方,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刘全利已经代领过农民工工资120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99183元;2.请求依法判令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91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估7923.66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是桥梓污水改扩建工程的工人带班,以下人员由于地处偏远农村证件没有收齐,工资由我代领,我保证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有不实,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1.苏加忠,钢筋工。2.沈义,钢筋工。3.谭成武,木工。4.李某,木工。5.张强,木工。6.侯某,木工。7.张景辉,力工。8.张云海,力工。9.吴**波,钢筋。10.梁民彦,力工。11.孔令宝。12.张玉良。13.吴继良。共计199183元整。落款日期2019年1月14日,**签字按手印。
**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张强、李某、谭成武、侯某是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污水厂扩建项目农民工,因工程完工后项目方拖欠工资,我们的带班**已经代上述公司向本人垫付工资34915元、30313元、33290元、33290元,现授权**代表本人向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追讨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委托人处以上人员签字按手印。
**提交的证明载明:吴继良(工资4980元)、张强(工资34915元)、吴**波(工资11700元)、谭成武(工资33290元)是桥梓水务公司污水改造扩建的木工(钢筋工),是带班**把我们带入工地的。工程结束后我们在工地等了20多天,桥梓水务公司一直拖延不给,由于快过年了家里都有事儿,我们就找她先给我们支付工资,**先后给我们发了工资,我们就先回家了。
**提交的证明载明:本人李某(工资30313元)木工于5月17日跟带班**进入北京市怀柔区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污水改造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工作数月完工后新水季迟迟没有分发工资,拖延不给20多天,后由我们带班**按每人工日替新水季发放工人工资后,**再向新水季要钱。
2020年4月27日,本院出具(2020)京03民终3263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载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19)京0116民初8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14877元;2.判令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偿还**垫付的生活费141390元;3.判令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21525.8元(以456267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按年化6%计算);4.判令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给付因为其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滞留当地的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共计12128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刘全利借用案外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公司)的资质,以鑫金冶公司的名义从水务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再生水厂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工程后,刘全利找到案外人任伟,让任伟负责具体施工,任伟又找到**,由**带工人进行施工。后因鑫金冶公司与刘全利未向**组织的工人发放工资,**便带领工人向水务公司讨要工资款项。2019年1月9日,**作出承诺并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鑫金冶与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清偿截止于2018年底劳务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人工工资共计914877元。工资表注明个人身份证号、银行账号、联系电话,个人签字按手印,个人在签名栏证明工资是足额发放。该费用用于抵扣桥梓污水厂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工人收到工资后(以银行回单为准),与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再无该事项的劳务纠纷问题。”该承诺书上有工人王玉、王旭、何国义、宣平山、赵国瑞、董文举、李凤艳、迟丰、高立明、韩香仁、孙宝山签名和指印。2019年1月17日,在北京市怀柔区信访局及桥梓镇政府的协调下,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王玉,鑫金冶公司负责人任伟、刘全利等以及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鹏飞就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承接桥梓镇污水厂施工负责人王玉、鑫金冶负责人任伟、武学东、刘文利、水务公司朱鹏飞等几方进行协商,施工方王玉交的工人工资原申报金额为914877.00元,经上述各方共同协商达成意见,最终用工费用以人民币80万元作为该工程最终结算结果(结算时间至2019年1月17日止)。80万元工人工资由新水季银行支付兑现工人各人账户(工资表需上述各方签字确认上报新水季履行相关财务手续),现施工方王玉等38人农民承诺不再就该工程该期限继续讨要农民工资。”协议达成后,新水季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汇款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及支付金额如下:孙宝山9720元,迟丰11400元,赵国瑞5400元,韩香仁10560元,李凤艳28460元,宣平山28000元,王玉71960元,董文举26501元,何国义33396元。另有高立明、王旭的工资合计70320元汇入**账户(分两笔,金额分别为27600元和42720元)。以上通过汇款发放的工人工资总计295717元。2019年1月22日,北京市怀柔区信访局及桥梓镇政府再次就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组织协商,**、王玉等参加了该会议。经过协商,参会各方就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形成了桥梓水务农民工清欠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会议将本周运营部人员本周对桥梓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与信访局杜亚明队长和肖俊龙副镇长进行了汇报,会议达成共识如下:1.银行转账的部分员工,还差高立名、王旭未发放。2.对手续不符的高立明、王旭的工资发放重新做了承诺书,现场由直接当事人与**相互证明,有现场参会人员共同做了见证,将工资直接打入**账户。3.支票部分的工资按照28日到账,目前不做更改,新水季公司必须保证支票账户存有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资金。4.所有手续完毕后,财务提供相关汇款单据,并将清欠所有手续上交怀柔区信访局。”2019年1月28日,新水季公司开具金额为3051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水务公司,水务公司随后将此支票交付给了工人代表。另查,2018年12月21日,刘全利向新水季公司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刘全利,身份证号×××代表鑫金冶公司借款12万(壹拾贰万元整),款项用于现场工人工资发放,个人账号……”2019年1月15日,任伟向新水季公司借款305100元并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本人任伟,身份证号:×××,代表鑫金冶公司收款305100元,此款项用于现场工人工资发放,最终决定抵扣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2018年8至12月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已向相关工人代发了工资。该工资表中记载的并曾在**签署的承诺书中签名的工人姓名及工资数额如下:迟丰11400元,董文举23081元,何国义28963元,宣平山24580元,王旭37020元,高立明25200元,王玉62460元,李凤艳24660元,赵国瑞5400元,韩香仁10560元,孙宝山5400元……法院认为: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根据查明的事实,水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有先行垫付责任。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水务公司与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就拖欠工资支付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出具了证明,新水季公司亦已部分履行协议。该案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打印件等证据,称其为工人垫付工资等款项,支付款项方式为现金和转账,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转账记录系部分金额,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向涉案工程施工工人支付工资情况,且其主张的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对应,另证人李某陈述,系**找其干活,工资亦是与**约定的。诉讼中,**称其自己招募农民工组成施工队,以整体施工队的形式向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提供劳务,与鑫金冶公司亦没有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起诉要求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并要求偿还其垫付的工人生活费、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给付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滞留当地的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等款项,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工人的授权或已向工人垫付相应工资,亦未证明其与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享有代为主张合同款项以及具有追偿其所主张垫付农民工工资及要求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等款项的权利及主体资格。**未就其所主张的与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鑫金冶公司与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鑫金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水务公司支付鑫金冶公司工程款3676843.67元(扣除人工费共600000元);3.判令水务公司赔偿鑫金冶公司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窝工损失210000元;4.判令水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判决如下:一、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金冶公司工程款3282414.39元;二、驳回鑫金冶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表示:是否追加鑫金冶公司为本案被告,都要求水务公司和新水季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还与张强、李某、谭成武、吴**波谈话了解情况,张强表示:委托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按的,**以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给其34915元工资;李某表示:委托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按的,**将工资30313元已经结清;谭成武表示:委托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按的,**将工资33290元已经结清;吴**波表示:证明上的字均系其书写,**将工资11700元已经结清。另,**表示其主张的剩余工资已向工人支付,但是**所代表的其他工人未向法庭做出由**代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水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有先行垫付责任。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水务公司与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就拖欠工资支付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出具了证明,新水季公司亦已部分履行协议。本案中,**仅提供了张强、李某、侯某、谭成武的委托书,而一审法院又仅与张强、李某、谭成武、吴**波核实了相关事项,故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只能认定**享有代张强、李某、谭成武、吴**波主张合同款项以及具有追偿其所主张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权利及主体资格。经一审法院核算,水务公司应支付**垫付的工资110218元。水务公司支付此款项后,在给付鑫金冶公司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一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给付日期为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一、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垫付的工资1102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02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侯某、张某、梁某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均证明已收到**垫付的工资,并同意**以**本人名义代其追讨欠付工资。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因均系证人本人出庭,证人所陈述事实与**的主张一致,且与在案部分证据相符,故本院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与案外人刘全利进行谈话,刘全利认可其从新水季公司领取的120000元系用于给刘全利雇佣的保安发放工资及购买钢筋,与**本案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无关。**、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对于上述谈话内容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水务公司应否向**支付剩余工人工资;二、欠付工人工资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水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鑫金冶公司结清工程款,故依照上述规定,水务公司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有先行垫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于本案中主张剩余欠付农民工工资,其应就已取得所涉农民工的授权及代垫工资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强、李某、谭成武、吴**波等4名农民工工资,**予以认可,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二审出庭的侯某、张某、梁某等3名农民工,均认可**垫付工资的事实,且均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欠付工资,故本院对于**主张的涉及该3名农民工的工资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所涉数额为47450元。水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在给付鑫金冶公司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3名农民工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刘全利从新水季公司领取的12000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刘全利认可该款项与**所主张的款项无关,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该12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自**所主张的款项中扣减。
对于**所主张的剩余6名农民工的工资,**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取得了该6名农民工的授权以及已垫付相应工资的事实,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的该6名农民工的工资,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且**起诉的前案亦因证据不足被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给付日期为收到**起诉状之日,并以此确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本案二审新出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垫付的工资1576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7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负担446元(已交纳),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负担944元(已交纳),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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