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4506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90号楼1层2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朱向宏,总经理。

被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山立庄村南怀九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朱鹏飞,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陈小龙与被告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199 1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9 1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估7923.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9日,**带领王玉等39位农民工承接了业主桥梓水务公司(母公司为新水季公司)的中水厂改扩建项目,原告系桥梓污水改扩建工程工人带班。上述工程完工后,怀柔区税务局领导、监理公司多次对施工队给予表扬,但二被告一直未向上述39位农民工结算劳务费用914 877元。2018年春节前一周,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王玉等39名农民工集体维权。2019年1月17日,经怀柔区信访局杜亚明队长和肖俊龙副镇长的协调,上述农民工代表与桥梓水务公司达成协议,并共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承接桥梓镇污水厂施工负责人王玉、鑫金冶负责人任伟、武学东、刘文利、桥梓水务公司朱鹏飞等几方进行协商,施工方王玉交的工人工资原申报金额为914 877元,经上述各方共同协商达成意见,最终用工费用以人民币80万元作为该工程最终结算结果(结算时间至2019年1月17日止)。80万元工人工资由新水季公司银行支付兑现工人个人账户(工资表需上述各方签字确认上报新水季履行相关财务手续),现施工方王玉等38人农民承诺不再就该工程该期限继续讨要农民工资。”然而,经怀柔区信访局及桥梓镇政府协调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调结果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仅通过汇款向孙宝山、迟丰、赵国瑞、韩香仁、李凤艳、宣平山、王玉、董文举、何国义、高立明(**代领)、王旭(**代领)支付工资合计人民币295 717元,并向**开具金额为305 1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当时临近春节,农民工着急回家过年,相应劳务费系农民工本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保障,如不及时解决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平稳定。原告作为案涉农民工的召集人和带班,负有与发包方、业主方沟通的责任和代领代发工资、生活费的责任。在被告长期拖欠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本人以其自有资金先行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及相应生活费、差旅费。被告方将在现场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打入农民工个人账户,支票部分农民工工资由**代领代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劳务费199 18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共同辩称,1.此案鑫金冶公司已经立案起诉,判决马上出来,**属于鑫金冶公司不是新水季公司;2.鑫金冶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此部分劳务;3.工程一直未完工,至今烂尾,**指派的工人长期霸占我们桥梓水务公司的办公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由镇政府和信访局达成协议,给了60万元,农民工回的家;**属于包工头,是鑫金冶公司对她负责,我们属于垫付义务,不属于农民工范畴;工程未完工,质量和返工费造成的损失,我们要进行追究;追究**长期霸占我们办公室和工地,**组织人毁坏了我们的物品造成3万元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是桥梓污水改扩建工程的工人带班,以下人员由于地处偏远农村证件没有收齐,工资由我代领,我保证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有不实,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1.苏加忠,钢筋工。2.沈义,钢筋工。3.谭成武,木工。4.李某,木工。5.张强,木工。6.侯良忱,木工。7.张景辉,力工。8.张云海,力工。9.吴德波,钢筋。10.梁民彦,力工。11.孔令宝。12.张玉良。13.吴继良。共计199 183元整。落款日期2019年1月14日,**签字按手印。

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张强、李某、谭成武、侯良忱是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污水厂扩建项目农民工,因工程完工后项目方拖欠工资,我们的带班**已经代上述公司向本人垫付工资34 915元、30 313元、33
290元、33 290元,现授权**代表本人向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追讨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委托人处以上人员签字按手印。

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吴继良(工资4980元)、张强(工资34 915元)、吴德波(工资11 700元)、谭成武(工资33 290元)是桥梓水务公司污水改造扩建的木工(钢筋工),是带班**把我们带入工地的。工程结束后我们在工地等了20多天,桥梓水务公司一直拖延不给,由于快过年了家里都有事儿,我们就找她先给我们支付工资,**先后给我们发了工资,我们就先回家了。

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本人李某(工资30 313元)木工于5月17日跟带班**进入北京市怀柔区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污水改造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工作数月完工后新水季迟迟没有分发工资,拖延不给20多天,后由我们带班**按每人工日替新水季发放工人工资后,**再向新水季要钱。

2020 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3民终3263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载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8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14 877元;2.判令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偿还**垫付的生活费141 390元;3.判令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21 525.8元(以456 267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按年化6%计算);4.判令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给付因为其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滞留当地的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共计121 28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刘全利借用案外人鑫金冶公司的资质,以鑫金冶公司的名义从桥梓水务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再生水厂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工程后,刘全利找到案外人任伟,让任伟负责具体施工,任伟又找到**,由**带工人进行施工。后因鑫金冶公司与刘全利未向**组织的工人发放工资,**便带领工人向桥梓水务公司讨要工资款项。2019年1月9日,**作出承诺并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鑫金冶与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清偿截止于2018年底劳务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人工工资共计914 877元。工资表注明个人身份证号、银行帐号、联系电话,个人签字按手印,个人在签名栏证明工资是足额发放。该费用用于抵扣桥梓污水厂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工人收到工资后(以银行回单为准),与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再无该事项的劳务纠纷问题。”该承诺书上有工人王玉、王旭、何国义、宣平山、赵国瑞、董文举、李凤艳、迟丰、高立明、韩香仁、孙宝山签名和指印。2019年1月17日,在北京市怀柔区信访局及桥梓镇政府的协调下,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王玉,鑫金冶公司负责人任伟、刘全利等以及桥梓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鹏飞就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承接桥梓镇污水厂施工负责人王玉、鑫金冶负责人任伟、武学东、刘文利、水务公司朱鹏飞等几方进行协商,施工方王玉交的工人工资原申报金额为914 877.00元,经上述各方共同协商达成意见,最终用工费用以人民币80万元做为该工程最终结算结果(结算时间至2019年1月17日止)。80万元工人工资由新水季银行支付兑现工人各人账户(工资表需上述各方签字确认上报新水季履行相关财务手续),现施工方王玉等38人农民承诺不再就该工程该期限继续讨要农民工资。”协议达成后,新水季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汇款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及支付金额如下:孙宝山9720元,迟丰11 400元,赵国瑞5400元,韩香仁10 560元,李凤艳28 460元,宣平山28 000元,王玉71 960元,董文举26 501元,何国义33396元。另有高立明、王旭的工资合计70 320元汇入**帐户(分两笔,金额分别为27 600元和42 720元)。以上通过汇款发放的工人工资总计295 717元。2019年1月22日,北京市怀柔区信访局及桥梓镇政府再次就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组织协商,**、王玉等参加了该会议。经过协商,参会各方就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形成了桥梓水务农民工清欠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会议将本周运营部人员本周对桥梓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与信访局杜亚明队长和肖俊龙副镇长进行了汇报,会议达成共识如下:1.银行转账的部分员工,还差高立名、王旭未发放。2.对手续不符的高立明、王旭的工资发放重新做了承诺书,现场由直接当事人与**相互证明,有现场参会人员共同做了见证,将工资直接打入**账户。3.支票部分的工资按照28日到账,目前不做更改,新水季公司必须保证支票账户存有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资金。4.所有手续完毕后,财务提供相关汇款单据,并将清欠所有手续上交怀柔区信访局。”2019年1月28日,新水季公司开具金额为305 10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桥梓水务公司,桥梓水务公司随后将此支票交付给了工人代表。另查,2018年12月21日,刘全利向新水季公司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刘全利,身份证号×××代表鑫金冶公司借款12万(壹拾贰万元整),款项用于现场工人工资发放,个人账号……”2019年1月15日,任伟向新水季公司借款305 100元并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本人任伟,身份证号:×××,代表鑫金冶公司收款305
100元,此款项用于现场工人工资发放,最终决定抵扣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2018年8至12月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已向相关工人代发了工资。该工资表中记载的并曾在**签署的承诺书中签名的工人姓名及工资数额如下:迟丰11 400元,董文举23081元,何国义28 963元,宣平山24 580元,王旭37 020元,高立明25 200元,王玉62 460元,李凤艳24 660元,赵国瑞5400元,韩香仁10 560元,孙宝山5400元……本院认为: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根据查明的事实,桥梓水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有先行垫付责任。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桥梓水务公司与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就拖欠工资支付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出具了证明,新水季公司亦已部分履行协议。本案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打印件等证据,称其为工人垫付工资等款项,支付款项方式为现金和转账,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转账记录系部分金额,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向涉案工程施工工人支付工资情况,且其主张的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对应,另证人李某陈述,系**找其干活,工资亦是与**约定的。诉讼中,**称其自己招募农民工组成施工队,以整体施工队的形式向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提供劳务,与鑫金冶公司亦没有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起诉要求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并要求偿还其垫付的工人生活费、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给付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滞留当地的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等款项,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工人的授权或已向工人垫付相应工资,亦未证明其与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享有代为主张合同款项以及具有追偿其所主张垫付农民工工资及要求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等款项的权利及主体资格。**未就其所主张的与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0年10月30日,我院出具(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分公司)与桥梓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鑫金冶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桥梓水务公司支付鑫金冶分公司工程款3 676 843.67元(扣除人工费共600 000元);3.判令桥梓水务公司赔偿鑫金冶分公司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窝工损失210 000元;4.判令桥梓水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判决如下:一、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工程款3 282 414.39元;二、驳回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是否追加鑫金冶公司为本案被告,都要求桥梓水务公司和新水季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我院还与张强、李某、谭成武、吴德波谈话了解情况,张强表示:委托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按的,**以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给其34 915元工资;李某表示:委托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按的,**将工资 30
313元已经结清;谭成武表示:委托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按的,**将工资33 290元已经结清;吴德波表示:证明上的字均系其书写,**将工资11 700元已经结清。另,**表示其主张的剩余工资已向工人支付,但是**所代表的其他工人未向法庭做出由**代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桥梓水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有先行垫付责任。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桥梓水务公司与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就拖欠工资支付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出具了证明,新水季公司亦已部分履行协议。本案中,**仅提供了张强、李某、侯良忱、谭成武的委托书,而本院又仅与张强、李某、谭成武、吴德波核实了相关事项,故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本院只能认定**享有代张强、李某、谭成武、吴德波主张合同款项以及具有追偿其所主张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权利及主体资格。经本院核算,桥梓水务公司应支付**垫付的工资110 218元。桥梓水务公司支付此款项后,在给付鑫金冶分公司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一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本院酌情确定给付日期为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垫付的工资110 2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0 2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负担951元(已交纳),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已预交,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慧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蒋佳静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