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81执异33号
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刘永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雨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职务:董事长。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冀02执16397号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称: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一案贵院已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向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出(2017)冀02执16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货款由贵院提取。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向贵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贵院遂作出了(2017)冀02执1639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正定支行账户×××的存款以71.4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并扣划至贵院指定账户。现案外人不服(2017)冀02执1639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后从未向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主张过货款,其与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案外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贵院撤销(2017)冀02执16397号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书和(2017)冀02执16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案外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正定支行账户的冻结。
案外人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6397号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6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所欠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已到期,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案外人账户存款是正确的。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万由被告分期给付;二、给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给付15万元,2015年11月30日给付80万元,2016年5月31日给付90万元……。”因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冀02执1639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在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货款以1220513元为限予以扣留,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16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在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货款以1220513元为限予以扣留,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在提交的异议申请中确认所欠被执行人货款为71.4万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冀02执1639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协助义务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正定支行账户×××的存款以71.4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并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称其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639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另行作出(2017)冀02执1639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故本院现只就(2017)冀02执1639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就(2017)冀02执1639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提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认可其拖欠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4万元,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冀02执1639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正定支行账户×××的存款以71.4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并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欠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是否超诉讼时效,应通过诉讼予以确认。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以所欠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已超诉讼时效为由申请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639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案外人账户的冻结,理据不足,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张力卿
审判员 李立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敖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