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1775号
原告: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761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被告:杭州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荣正财富广场裙楼B区1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杭州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报酬448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69元(按年利率6%计算7个月,后续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乾银公司支付广告报酬44818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乾银公司是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广告制作服务。2016年7月份左右,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拖欠的广告费44818.04元。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广告报酬款项的事实。2.被告乾银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等信息。
被告乾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乾银公司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乾银公司之间发生的广告制作等业务款项,经结算,被告***经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乾银公司欠华创公司广告费44818.04元,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结清,以个人资产担保。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乾银公司完成定作业务,被告乾银公司所欠款项,被告***经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乾银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乾银公司支付报酬4481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乾银公司系***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所涉欠条上,被告***亦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对被告乾银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乾银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款44818元,并赔偿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杭州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原告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乾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明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 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