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2民初2925号

原告: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公司名称,约定费用为14700元。实际制作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做了调整,最终双方结算金额为1884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8845.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烤漆字,加工费共计18845.1元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3、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铁皮烤漆字,合同费用为14700元。后原、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经双方确认制作费为18845.1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845.1元的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制作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定作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制作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费188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