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姜蕾,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9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恒驰公司应为远华公司提供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的服务。双方口头约定由恒驰公司为系争软件提供安装、调试、培训服务。恒驰公司三次派遣工作人员为远华公司客户衢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提供软件安装调试服务,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均可体现双方约定由恒驰公司为远华公司提供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的服务。
恒驰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既非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又非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销售合同未对软件安装、调试及培训进行约定,远华公司诉请没有合同依据。2、恒驰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前往妇幼保健院系无偿协助上诉人工作,并为履行安装调试约定。3、远华公司与案外人妇幼保健院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与恒驰公司无涉,案外合同与涉案合同在软件安装调试验收条款规定上有明显差别,且案外合同实际验收不合格原因亦不明确,不能以此要求恒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恒驰公司七日内完成妇幼保健院软件安装、调试、培训工作,并以取得验收报告单为依据;2、判令恒驰公司赔偿远华公司因妇幼保健院软件项目无法通过验收造成的利息损失4,044元(按照合同总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恒驰公司赔偿远华公司交通费770元、住宿费303元、误工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远华公司、恒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远华公司向恒驰公司购买瑞星杀毒软件,价款共计21,000元,用于妇幼保健院;验收标准为按原厂标准,恒驰公司保证所供产品均为生产厂商之原包装,并符合厂商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远华公司按约付款,恒驰公司亦按约交货。
一审法院另查明,妇幼保健院杀毒软件项目是远华公司通过网上竞价方式中标,远华公司与用户妇幼保健院签订有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为远华公司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远华公司、恒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远华公司要求恒驰公司提供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缺乏合同根据,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间就恒驰公司应提供安装、调试、培训服务存在约定,远华公司因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远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远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驰公司是否应为远华公司提供软件安装调试培训服务。从远华公司、恒驰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看,双方未对恒驰公司应行安装、调试、培训义务进行约定。远华公司称双方就安装、调试、培训义务曾进行口头约定,但远华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未显示双方就此作出明确约定。恒驰公司派遣工程师至妇幼保健院提供服务也不能推出恒驰公司承诺承担安装调试培训义务的结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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