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2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32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388363XB。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9号院2号楼6层6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BMX23T。
负责人:迟云飞,男,该公司北京设计院院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顾文珉,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汇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山禾源商都4栋C单元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DMWMJ2N。
法定代表人:马智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公司)、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匠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汇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遗漏重要法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一审未查明涉案合同履行暂停两年的原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错误。第二期设计费发票的开具证明了上诉人系善意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贵州省织金县汇金中央广场项目设计合同》;2、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194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至5月,原告与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案涉项目设计事宜进行接洽,双方对签订设计合同达成意向。
约2017年5月20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设计人)签订《贵州省织金县“汇金中央广场”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在织金县开发的“汇金中央广场”项目进行设计。其中,该合同“2.1”条约定,设计内容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资料及要求,设计人须完成该项目的各专业设计说明书、建筑平面商业规划图(根据发包人提供的经营平面调整完成商铺分割)、建筑机电施工图、根据现有建筑商业规划图调整的建筑结构图、建筑消除报审图(全专业)、平面规划彩图、建筑专业施工图等;“2.2”条约定,设计范围为商业群房建筑部分商业设计,设计面积为38945m2,其中地下一层9601m2,一层7444m2,二层7300m2,四层夹层面积7300m2,设计范围不包括景观、室外照明及建筑外立面设计;合同第四条对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文件、设计周期及设计深度进行约定,“4.1”设计资料文件包括7个方面的内容,(1)方案设计阶段提交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建筑平面商业规划图、平面规划彩图、建筑体量及空间分析图、人流车流动线图、商铺分割图,该组设计图均为彩图(2)准备图设计阶段提交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机电点位图等满足施工招标条件的相关图纸,该组设计图均为白图,材料样板(实物、A1版面),配合施工招投标的技术服务工作(A4版面)(3)消防报审图设计阶段提交设计说明、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机电点位图、大样图等满足施工招标条件的相关图纸,该组设计图均为蓝图,机电消防改造设计(蓝图),施工图设计说明(设计标准及工艺做法说明)……交付设计文件的同时将电子文档1套交付发包人(包括相关图纸CAD文件、效果图的3DMAX及PDF文件);“4.2”条约定,总设计周期为三个月(设计工作开始后一个月内提供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两个月内提供消防等报审图设计阶段设计成果、机电设计初步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前述成果确认后一个月内提供全部其他施工图深化阶段设计成果);“5.1”条约定,按25元/m2的单价计算,设计面积为38945m2的设计费总价为973625元;“5.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设计费194725元(占设计费总价的20%),设计人提供全部设计方案图纸、经发包人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设计费194725元(占设计费总价的20%),设计人提供设计区域的消防报审图纸、全部商业机电改造设计工程初步施工图和一套电子文件且通过相关主管单位审批、审查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设计费194725元(占设计费总价的20%),设计人提供全部设计施工图纸与全套商业机电改造设计工程施工图及一套电子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设计费340769元(占设计费总价的35%),工程竣工合格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第五笔设计费(占设计费总价的5%),发包人支付每笔设计费时设计人应出具相应发票(以上款项包含税费);“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选择具有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设计资料,设计资料加盖公章,并对其负责;“6.2.3”条约定,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且确保通过图审;“7.2”条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
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总经理张彤、招商运营主管冷杰豪(微信名:冷Ericleng)、技术人员杨晓青(微信名:xqyang)与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迟云飞、设计人员赵胜杰(微信名:地平线)及被告方人员曹巧坤、穆佳(微信名:开心果)、曹华宾为沟通协调设计方案事宜组建微信群。其中,2017年6月6日,赵胜杰在微信群中对张彤、冷杰豪等人说“本图纸为上午最终完成版商铺分割图增加商铺文字标注,请各位领导审阅确认”,并将“新平面图0606.dwg”的电子文档发送在微信群中。同日,张彤在微信群里说“确定本版为最终的商铺分割图”、“请贵阳院按此图完成报送预测绘图纸,回迁商业布置图”。2017年6月9日,张彤在微信群里对穆佳等人说“我意见按6月1日平面做。请确认”、“现场已经动了,如果结构调整又得停下来。耽误不起了。请建筑的同志调回去吧。按结构图做。”,曹巧坤问“那就不按1号的图做?”。2017年6月20日,赵胜杰对张彤、冷杰豪说“由于立面造型尺寸原因平面有小变动1、云线圈出区域为面积增加区域,2、临街商铺由于小铺原因开门变小或者移位。请领导审查新增区域商铺划分是否合理,临街商铺开门是否可行(是否考虑临街做大铺或适当合铺)”,并于同日将“新平面图0619.dwg”的电子文档发送在微信群中。2017年6月30日,赵胜杰在微信群中对张彤说“张总,您好,这是织金项目外立面的方案,请您查看。”,并将“织金项目立面方案.pdf”的电子文档发送在微信群中。
2017年6月5日,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发送《请款函》,要求原告支付第一笔、第二笔设计费共计38945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就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发送的《请款函》进行内部审批后制作《合同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类)》,该申请表载明,原告经办部门意见为,本次仅支付20%设计费,因设计单位未能提交方案图,故暂缓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经办人为殷军;财务部门意见为“已核,按合同条款付款”;总经理张彤于2017年6月19日审批“同意支付”。
2017年6月8日,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开具金额为194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一笔设计费194725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4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称通过顺丰快递将该发票邮寄给原告,但原告称其未收到该发票,而被告提供的寄件单载明的寄件人为“梅学云”,备注“匠人织金第二期款代开发票‘194725元’”,并未载明收件单位名称,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是向原告邮寄发票及收件信息。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交纸质设计方案图,且其自认未向原告交付设计说明书、平面规划彩图。原告以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第一笔设计费194725元。二被告以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但认为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194725元为由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方案图纸的义务;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其已向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94725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与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贵州省织金县“汇金中央广场”项目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该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设计费后应向原告交付由其设计的加盖其公章的全部设计方案图纸和一套相应电子文档(包括相关图纸CAD文件、效果图的3DMAX及PSD文件)。诉讼中,双方对合同“5.2”条约定的设计单位收到第一笔设计费后应履行的义务亦即支付第二笔设计费成就的条件“设计人提供全部设计方案图纸”的理解分歧较大,原告认为,结合合同“5.2”条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方式所对应的交付成果,支付第二笔设计费所对应的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原告交付合同“4.1”条约定的包括方案设计阶段提交的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建筑平面商业规划图、平面规划彩图、建筑体量及空间分析图、人流车流动线图、商铺分割图及准备图设计阶段提交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机电点位图等满足施工招标条件的相关图纸的内容,而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仅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前述阶段所包括的纸质设计图,且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电子档设计图亦不完整,仅为部分设计图,该电子档设计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所应提交的全部设计方案图纸。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则认为,合同“5.2”条约定的付款次数为五次,而合同“4.1”条约定的交付设计资料的阶段却包含有7个部分的内容,故不能将合同“5.2”条约定的设计单位收到第一笔设计费后应履行的义务“设计人提供全部设计方案图纸”(亦即支付第二笔设计费成就的条件)理解为合同“4.1”条中的方案设计阶段及准备图设计阶段交付的设计成果,而应理解为仅指合同“4.1”条中方案设计阶段所包含的设计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虽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过部分电子文档设计图,但其发送电子档设计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在微信群中关于沟通、协调、更改设计等事宜的沟通行为,原告公司人员在微信群里作出对设计方案确认的表示亦属于双方对设计阶段更改设计等事宜的沟通协调行为,而非对被告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最终确认。因原告不认可通过微信发送的电子档设计图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图,且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亦自认其未向原告提交设计说明书、平面规划彩图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纸质设计方案图,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人应按合同规定的要求提交设计资料、设计资料加盖公章、并对其负责及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文件且确保通过图审,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设计方案图不需加盖其公章的说法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可认定,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交付相应设计阶段设计成果的义务。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有余,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设计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一笔设计费后,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虽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部分设计图,但其设计、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虽在本案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其虽付出一定的劳动但不能当然获取设计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原告支付的设计费194725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匠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匠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可由被告匠人公司承担,也可由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其支付的设计费194725元,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匠人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匠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汇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贵州省织金县“汇金中央广场”项目设计合同》;
二、被告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汇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94725元,被告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计2097元,由被告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合同能否单方解除,如能解除,解除后果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贵州省织金县“汇金中央广场”项目设计合同》(即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纸质设计图及全部的电子档设计图,且上诉人的迟延履行持续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上诉人迟延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已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并据此解除涉案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设计费194725元,但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设计费194725元。上诉人拒绝返还被上诉人设计费194725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