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清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适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设计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清华、张蕊,上诉人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匠人设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紫荆实业公司向匠人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344540元及违约金550886.97元(以334454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895426.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紫荆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建筑方案设计”阶段,而不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对应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3924540元,减去紫荆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580000元,紫荆实业公司还应支付3344540元。二、我公司把设计的“建筑方案设计”纸质版的成果交给紫荆实业公司,紫荆实业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送给过高新区规划局审查,2017年9月20日,高新区规划局还对“建筑方案设计”出具过审查意见。这个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提交给法庭,该证据也足以证明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建筑方案设计”阶段。三、在一审庭审期间,我公司提交的一个证据为“郑州北斗产业园加速器”报规文本,这个证据里面就包含了项目建筑的总平面图与指标、建筑图之标准厂房平面及剖面图、建筑图之行政生产用房及生活服务设施平面图及剖面图,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年),我公司设计的建筑方案及设计图纸,已经满足了“建筑方案设计”的要求,故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建筑方案设计”,紫荆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设计费。四、如法庭对建筑方案设计内容不熟悉,为了查明事实,我公司向法庭申请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我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交的建筑方案设计的成果进行司法鉴定,届时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这样事实会更加清晰明了。五、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错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怠于主张权利为由,随意的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点,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
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匠人设计公司并未证明其按约交付了设计成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案匠人设计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7月向我公司交付了相关工作成果。匠人设计公司提供的其认为重要设计成果的相关电子邮件附件均无法打开,对设计成果是否交付,交付内容均无法予以证实。依据《合同》第5.2条约定的第二次付款节点及第三次付款节点均未成就。我公司不仅未拖欠匠人设计公司设计费,反而在第一阶段设计成果未验收通过的前提下多付了40万元。二、匠人设计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报规文本即为第一阶段设计文件修规文本,其本次上诉称报规文本包含第二阶段设计成果,系完全推翻其一审说法,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匠人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均表明报规文本即修规阶段的文本。从匠人设计公司提交的文件名称、文件内容,以及项目进度来看,其所有设计文件仅为报规阶段(即第一阶段)。三、匠人设计公司诉请的设计费应按规划局批准通过的实际面积结算,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应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设计文件计算。但匠人设计公司并未就是否交付设计成果、设计成果是否经过审批以及审批通过的面积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2017年9月20日高新区规划局出具的审查意见更能印证匠人设计公司的设计文件并未审批通过。根据2017年9月20日高新区规划局出具的审查意见,该报规文本仍存在多处问题需要修整,尚未通过审批通过。匠人设计公司以此证明其完成了第二阶段设计成果毫无事实依据。五、匠人设计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匠人设计公司目前提供的第一项设计成果(即修规文本)尚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批,我公司尚未对其设计成果进行验收,该阶段设计文件(即修规阶段)对应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此后阶段的设计工作并未涉及。我公司并未拖欠付款,且为了配合匠人设计公司工作的推进,在第一项设计成果未验收通过的情形下,已预付40万元。故匠人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匠人设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匠人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即修建性详细规划尚未完成,原审认定该设计工作已完成并据此判定我公司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匠人设计公司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即报规文本)仍处于修改阶段,匠人设计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设计文件已通过我公司的验收认可,亦未证明该文件已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批,故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付款阶段尚未成就。在该阶段付款尚未成就的前提下,我公司已预付了该阶段40万的费用。我公司不仅未拖欠匠人设计公司设计费,反而保留要求其返还该笔款项的权利。1、匠人设计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7月向我公司交付了相关工作成果。匠人设计公司提供的其认为重要设计成果的相关电子邮件附件均无法打开,对设计成果是否交付,交付内容均无法予以证实。而且根据匠人设计公司提交的这部分设计文件,即使文件真实,也仅仅是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中的一小部分工作,案涉项目并未达到设计合同第5.2条约定的第二次及之后任何一次的付款条件,匠人设计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匠人设计公司称2017年8月1日提交的报规文本标志着本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工作结束,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3、匠人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修建性详细规划已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批。4、该修建性详细规划未通过政府审批,故我公司也不会对该设计文件进行验收认可。我公司预付的该阶段40万的费用,仅是为支持匠人设计公司的工作,不能视为对该设计文本的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以紫荆实业公司预付款项的行为推断其对设计文件验收通过,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未拖欠匠人设计公司设计费,故无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紫荆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不单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时也已经把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完成。紫荆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给予驳回。
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判令被告紫荆实业公司向原告匠人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344540元;3、判令被告紫荆实业公司向原告匠人设计公司赔偿损失802689.6元(违约按照应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赔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原告匠人设计公司与被告紫荆实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郑州北斗产业园加速器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工作内容为:建筑、结构、给排水、采暖(若有)、通风、空调(若有)、电气、消防专业设计、园区规划红线内市政配套管网设计(含上下水管线、热力管线、强弱前管线,不含燃气管线);包括普通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的和平时期使用的设计,不含人防地下室的战时人防设计。规划建筑面积为218030㎡,实际收费时,规划方案设计费以规划局通过的报建图计算;施工图计费面积以房管局最终核算面积为准。设计人对本工程设计提供:规划总平面,详细尺寸,定位,高程;彩色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单体平立剖面图;④单体外立面效果图(典型的);⑤鸟瞰图(两个方位)另加一个方位夜景效果;⑥道路分析图;⑦管网系统走向图(消防、配电设施位置);⑧车库平面布置图。各阶段工作量比例及费用:修建性详细规划,工作量占比10%,单价3.6元/㎡,总价为784908元;建筑方案设计,工作量占比40%,单价14.4元/㎡,总价为3139632元;建筑施工图设计,工作量占比50%,单价18元/㎡,总价为3924540元;以上工程总价合计为7849080元。
合同中约定付费方式为:第一笔付费: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29%即180000元作为定金;第二笔付费:全部修建性详规完成且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10%即400000元;第三笔付费:全部建筑方案设计开始前七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73%即450000元,若分批设计则按照每批次完成的建筑面积占规划总建筑面积比例支付当期设计费;第四笔付费:规划方案在规划部分报批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74%即1000000元,若分批次设计则按照每批次完成的建筑面积占规划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支付当期设计费;第五笔付费:全部施工图完成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9.04%即5419080元,若分批设计则按照每批次完成的建筑面积占规划总建筑面积比例支付当期设计费;第六笔付费,项目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10%即400000元,若分批设计则按照每批次完成的建筑面积占规划总建筑面积比例支付当期设计费。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付款前设计人需对发包人提供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设计人提供的发票未能达到税务或政府其他部门的要求致使发包方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或遭受其他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利要求暂停支付任何费用,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设计人应赔偿发包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在提交各设计阶段成果时按实际面积(地下及地上)结算设计费,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所属阶段)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双方协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收到涉案项目的初步地块资料,遂开始展开设计工作;2017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初步规划方案,被告就该方案提出修改意见;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善后的规划方案文本。2017年3月10日,原告就涉案项目进入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项目设计总平面图;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文本、套型、厂房等部分设计文件;2017年7月29日、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正式报规文本,其中文本中增加效果图,至此,原告完成涉案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工作。2017年11月28日,因涉案项目发生根本性变化,被告通知原告项目合同终止。
再查明,被告就涉案项目分两笔向原告支付18万元及40万元的设计费,以上共计58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匠人设计公司与被告紫荆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当庭的陈述,2017年11月28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收到通知后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再行判决解除合同已无必要。
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匠人设计公司就涉案项目实际完成第一阶段即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工作,并将相应报规文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涉案方案并提出修改意见后确认设计方案;期间,原告参与了图纸设计及修改等工作。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尚未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工作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中“全部修建性规定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40万元”的约定,结合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40万元设计费的事实,视为被告已接受原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工作并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已完成涉案项目中的建筑方案设计工作,根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解除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建筑方案设计是对第一阶段即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的调整,实质上仍系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工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的设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占涉案项目工作量的10%,总价为784908元;据庭审查明,被告已收到涉案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成果,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784908元设计费。合同中虽约定第三笔付款时间节点为全部建筑方案设计开始前七个工作日,但因涉案的项目合同已经解除,后续的设计工作也已无法继续,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8万元的设计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4908元设计费。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予支付设计费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上是违约金,因原告是在2017年8月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量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成果,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可弥补原告的损失。又因原告至2020年3月10日才向被告发出要求第三笔合同款的支付函,视为其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之前近3年的时间原告怠于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可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故违约金应以204908元为基数,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4908元及违约金(以204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8元,减半收取计19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由原告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3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事实,匠人设计公司就涉案项目实际完成第一阶段即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工作,匠人设计公司向紫荆实业公司提交的建筑方案设计也是对第一阶段即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的调整,实质上仍系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工作。双方合同约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占涉案项目工作量的10%,数额为784908元,匠人设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紫荆实业公司支付的58万元设计费,紫荆实业公司应向匠人设计公司支付剩余的204908元设计费。匠人设计公司至2020年3月10日才向紫荆实业公司发出要求第三笔合同款的支付函,视为其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审对违约金酌定以204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适当。综上所述,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978元,由匠人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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