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同市建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大同市建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路锦绣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焦玉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同市建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建正公司中标由大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浑源县书院小区廉租房2号、3号楼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经理***,该工程由***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欠被告**材料款40万元(欠条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欠款条只有欠款人***的签名,没有原告建正公司的印章。被告**现在实际占用浑源县书院小区3号楼商铺第6、7间(从西往东数)两套。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5日,原告建正公司承揽了大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浑源县书院小区廉租房2号、3号楼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经理***,该工程由***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欠被告**材料款40万元,被告**称***将书院小区3号楼第6、7间(从西往东数)两套商铺作为欠款抵押,并实际占用该房屋。***作为施工人,无权将浑源县书院小区廉租房抵押给他人,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占用该房屋,造成原告建正公司无法按期向大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建正公司要求被告**搬离占用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欠其款项,可另行向***主张其权利,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浑源县书院小区3号楼6、7间(从西往东数)两套商铺,并交付商铺钥匙。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建正公司中标由大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浑源县书院小区廉租房2号、3号楼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经理虽然是***,实际由***组织施工,其不但负责工程施工建设,也负责施工资金的筹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正公司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9月13日,共欠材料款合计40万元。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明确“如在竣工前该款处理不完,用该工程铺面房抵减最后统一结算”。***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上述欠条对被上诉人建正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建正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腾房,或者支付上诉人**材料款40万元。
被上诉人建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建正公司对***出具的欠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南签订欠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占用本案诉中的房屋是否属合法占有?
本院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提交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四十万元整(廉租房2号、3号工地用料)。如在竣工前该款处理不完,用该工程铺面房抵减,最后统一结算。欠款人:***,2013.9.13”。**南虽系浑源县书院小区廉租房2号、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在该欠条中,***并未以被上诉人建正公司的名义签订,而且上诉人**亦未提交供货合同等票据,证实其为廉租房工程供应材料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签订欠条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建正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建正公司支付其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占用浑源县书院小区3号楼商铺第6、7间(从西往东数)两套,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