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15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鄞州德心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AFU396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兴财富广场2号043幢(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9506183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学士路270号振邦大厦6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鄞州德心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鄞州德心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鄞州德心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波鄞州德心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宁波市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德心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凌碧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