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依键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县傲牧育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241号
原告:江西依键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35KUQQ6E,住所地: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丁志伟,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11712254,住所地:吉州区中山西路55号25室。
法定代表人:唐苏华。
委托诉讼代表人:段星、邓启红,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泰和县傲牧育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60826MA35PETA80,住所地:泰和县苑前镇坤溪村。
法定代表人:龙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46091690K,住所地:进贤县工业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
原告江西依键通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依键通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新公司)、泰和县傲牧育种有限公司(下称傲牧公司),第三人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键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丁志伟,被告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邓启红,被告傲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键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新公司支付工程款73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620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以114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傲牧公司在欠付宏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第三人万隆公司与被告宏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万隆公司吉安分公司承包由宏新公司承接的傲牧公司“苑前1300头核心场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0日,经被告同意,万隆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履行其与宏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被告傲牧公司也于2018年9月使用了所建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款合计381.54万元,截止2019年10月8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08万元,余款73.54万元未能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新公司辩称,一、依键通公司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要求被告宏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新公司是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万隆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依键通公司主体不适格。从依键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可看出,万隆公司仅授权其就该工程与宏新公司进行结算及开具发票事宜,并非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宏新公司对万隆公司将工程整体转让给依键通公司并不知情。宏新公司是因为依键通公司得到了万隆公司的授权才与其联系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认可该合同转让。二、原告陈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1、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款未确定;2、工程完工时间和交付时间与诉状中陈述不一致;3、原告预留的3%质保金时间不应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同时因为原告未尽维修义务,此费用应予扣除。三、原告不具备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万元,而原告只开具了2030152.4元发票,因此被告自然可以拒绝履行后付款义务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四、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相反被告前期支付的工程款308万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其次,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五、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逾期完工以及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发包方傲牧公司欠付工程款迟迟未付,给被告宏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所有损失。
被告傲牧公司辩称,傲牧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发包给宏新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钢构的质量问题)以及逾期交付等问题。傲牧公司尚有31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
第三人万隆公司述称,2017年11月11日,我公司吉安分公司与宏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于2017年12月10日将《合同》转让给了依键通公司,并将转让情况通知了宏新公司,取得同意后按宏新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后,该工程全部由依键通公司承建,工程款由依键通收取并开具发票,我方未参与工程建设,在该工程上没有任何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宏新公司将其承接的傲牧公司发包的“泰和县傲牧育种有限公司苑前1300头核心场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万隆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总价款、工程完工时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0日,万隆公司与依键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万隆公司向宏新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转让给一键通公司,由依键通公司履行万隆公司与宏新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享有收取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权利,合同转让后,万隆公司不再履行该合同义务,也不享有该合同的任何权益。之后,该钢结构工程由依键通公司实际施工。2018年3月10日,宏新公司与依键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购买合同》,双方就泰和县傲牧育种有限公司苑前1300核心场地项目买H钢材,C型钢,钢带及彩卷辅材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2018年8月17日,依键通公司向宏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宏新公司抓紧完成妊娠舍的土建工程。涉案工程完工后,依键通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将工程交付傲牧公司使用。根据依键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工程结算单》以及原告工地负责人徐永辉与被告宏新公司会计刘双珠的微信记录显示:在2018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上有宏新公司施工员王小军于2018年12月5日备注“结算总价24100元”,并有宏新公司项目经理周可平的签名;在妊娠舍《工程量清单》上有周可平、王小军签名并备注“结算总价7.2万元”;在《结算单明细表》上有肖福龙于2018年12月25日、王小军于2019年3月13日签名,在备注栏中注明:配种妊娠舍内钢结构吊顶标高相差(低)8至16CM、部分钢柱不垂直,偏差较大,甲方如果处罚款或“扣除费用”后相应扣除!钢结构因质量原因导致,甲方如果处罚款或“扣除费用”,在其总价中相应扣除;徐永辉与刘双珠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刘双珠在2019年10月1日发了一份《应付款明细》给徐永辉,该“明细”确认3815400元工程款已累计支付2980000元,差欠835400元。2019年10月8日,宏新公司再向依键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此差欠工程款735400元。
需要说明的问题:在本案中,傲牧公司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宏新公司为承包方,宏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万隆公司,然后万隆公司再将工程转让给依键通公司。本案系因宏新公司差欠依键通公司的工程款而引起,宏新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曾提出对因“钢结构”的质量以及工程迟延交付等原因导致的损失提起反诉,但法庭认为:本案因分包合同而产生,因工程质量及工程延迟交付受到损失的直接对象应为发包方傲牧公司,宏新公司的主要损失则在于其在履行与傲牧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因此而被扣除的工程款,但实际“被扣除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且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因此,即便宏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并通过鉴定确定其损失,也不能达到其反诉目的,鉴于此,建议宏新公司另行起诉,宏新公司也表示会考虑法庭的意见。本案因本诉的事实已查清,本诉庭审已闭庭,为避免审判周期拖的过长,从诉讼便利原则考虑,本院先行对本诉进行判决,宏新公司要求依键通公司赔偿损失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依键通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傲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宏新公司差欠依键通公司多少工程款?3、依键通公司预留在宏新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应否退回?4、宏新公司应否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依键通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傲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新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和县傲牧育种有限公司苑前1300头核心场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万隆公司,双方成立分包合同关系,万隆公司再将该工程概括转移给依键通公司,整个“钢结构工程”均为依键通公司具体施工,而且综合双方的工作交接、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基本事实,表明宏新公司知道并认可万隆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依键通公司的事实。因此,宏新公司与依键通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依键通公司向宏新公司主张差欠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依键通公司既是分包合同相对方,同时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傲牧公司应在欠付宏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依键通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宏新公司差欠依键通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依键通公司认为,经双结算,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款合计381.54万元,截止2019年10月8日,宏新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0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54万元,证据充分,法庭应予确认。被告宏新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工程结算单,没有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及公司签章,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上,明确标明了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有送货单位的签章及宏新公司与依键通公司双方代表的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妊娠舍《工程量清单》,虽为原告制作,但清单上标明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明确,并有宏新公司代表周可平、王小军签名确认。在《结算单明细表》上有肖福龙于2018年12月25日、王小军于2019年3月13日签名,该《结算明细表》明确列出了包括增加的所有工程项目的面积、单价、总价,确认累计完成工程量总计价为3815400元。原告代表徐永辉与宏新公司会计刘双珠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刘双珠在2019年10月1日发了一份《应付款明细》给徐永辉,该“明细”确认3815400元工程款已累计支付2980000元,差欠835400元。综上,有项目施工技术员肖福龙、工程部经理王小军、项目部经理周可平签名的三份“工程结算单”,以及宏新公司会计刘双珠在工程完工近一年后,于2019年10月1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应付款明细》,可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量为3815400元,核减已付308万元,宏新公司还差欠原告工程款735400元。
关于依键通公司预留在宏新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应否退回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明细表》备注栏中注明:配种妊娠舍内钢结构吊顶标高相差(低)8至16CM、部分钢柱不垂直,偏差较大,甲方如果处罚款或“扣除费用”后相应扣除!钢结构因质量原因导致,甲方如果处罚款或“扣除费用”,在其总价款中相应扣除。同时傲牧公司在答辩中也提出,因钢结构等质量问题、迟延交付的问题,还有31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给宏新公司。这充分说明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因此114462元质量保证金应由宏新公司暂行扣留较为妥当。
关于宏新公司应否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在预留3%质保金的情况下付清97%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前已交付使用,宏新公司应当将预留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后所差欠的工程款付清,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向依键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依键通公司要求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620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依键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938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620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泰和县傲牧育种有限公司在欠付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9元、原告江西依键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辉明
审 判 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肖深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