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华海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55号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11712254。
法定代表人:唐苏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华海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镇猫儿下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94758904N。
法定代表人:刘海宝,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华海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再多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3819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2711.91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计算至上诉之日为913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新增项目施工工程系被上诉人要求增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需再次签订增加工程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书面签署了合同变更新增项目工程《工程量签证单》,均已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就可表明无需签订合同。且在验收报告中有竣工图也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双方作出的决算书。诉争工程款的结算,无论案涉合同内工程和新增项目工程是否经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本案中,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作出决算书,合同内清单646603.46元,设计变更及新增项目410308.35元,总造价为1056911.81元。且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举证阶段,被上诉人对决算书认可,并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工程总价为1056911.81元核减被上诉人支付的和法院认定的金额,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381911.9元及逾期利息。上诉人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答辩称:华海公司对一审判决也不服。农业局没有付工程款,华海公司无法给付宏新公司。施工时,农业局及其他相关部门认为设计不合理,需要重新设计,宏新公司也在场。宏新公司答应了变更,后来出具了变更图纸,多方都签字了。审计局不认变更,农业局领导也换了,也不认变更后的图纸,只认审计局审计和原来的图纸。上诉人表示工程款要领就一起领,不然就不领工程款。上诉人不提交资料,华海公司拿不到钱,也没办法给上诉人。农业局领导要求变更工程,不是华海公司,审计局也没按照变更图纸审计,农业局没给华海公司工程款,华海公司也没办法付给宏新公司。
上诉人宏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82711.9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8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江西省农业厅于2014年1月27日下发赣农计字【2014】11号文件,就吉安市青原区无病毒优质柑桔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作出批复,文件明确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华海公司,被告作为招标人在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2015年4月20日,原告宏新公司中标承建其中的2标段工程,中标总造价为675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6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从而新增了项目工程量。全部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泥结石机耕道2353.9米、U400T型槽1700米、排水园管涵146米、机耕桥两座、砖砌斗渠1425米,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华海公司、设计单位吉安市拓源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施工单位宏新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单位吉安市青原区财政局、吉安市青原区农业局均派人参与验收,验收单位作出的结论为该工程为市级合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为675000元。验收合格后,原告对合同内工程和增加的工程一并作出决算,出具了决算书,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646603.46元,新增项目造价为410308.35元,共计1056911.81元,被告在决算书封面盖章。此后,青原区农业局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74199.99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1、庭审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增加工程项目是青原区农业局领导向被告提出,然后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代理人庭审中也表示相关部门向被告提出增加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提出变更的,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增加项目签订施工合同;2、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合同内项目施工与增加项目施工是同时进行的,工程计量单上均有业主单位华海公司、监管单位吉安市青原区农业局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单位公章;3、合同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均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增加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均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新公司中标被告招标的吉安市青原区无病毒优质柑橘良种繁育基地建设2标段工程后,原告宏新公司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原告也根据合同内容进行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审计部门也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工程造价为67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74199.99元工程款,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80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00800.01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也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且原、被告均表示系相关部门领导提出增加的工程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吉安市华海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080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800.01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328元,共计12748元,由原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8元,被告吉安市华海农牧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宏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华海农牧青原区富田镇江背项目区土地平整变更图》一张,证明案涉的新增工程项目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变更增加的,上诉人按照变更图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华海公司的章放在宏新公司一个月,谁盖的章不清楚。图上的工程上诉人是做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变更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被上诉人据图所做的工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变更图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宏新公司就变更工程向华海公司出具华海农牧青原区富田镇江背项目区土地平整变更图,华海公司在该图上盖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海公司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投标,宏新公司中标承建青原区无病毒优质柑橘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华海公司为发包人,宏新公司为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宏新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其在二审期间出具的变更图有华海公司的盖章,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后工程验收合格。宏新公司就合同内工程与增加的工程出具的结算书,合同内造价646603.46元,设计变更与新增项目410308.35元,合计1056911.81元。华海公司在该决算书上盖章确认。且一、二审期间华海公司对于宏新公司所完工的涉案工程量并无异议。华海公司应就决算书上的工程价款1056911.81元与宏新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已付574199.99元,还应支付482711.82元,宏新公司起诉与上诉请求华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82711.91元计算有误,予以纠正。青原区农业局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变更新增项目工程计量单上盖章。华海公司关于农业局要求变更工程,农业局未向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华海公司无法付款给宏新公司的辩称,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及新增工程已进行结算。而新增工程款的结算是否经审计机关审计,不能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新增工程签订合同,也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对于新增工程量价款不予支持的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华海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上诉人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8271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82711.82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合计21148元,由被上诉人吉安市华海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肖永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琴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