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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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3民初43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11712254。
法定代表人:唐苏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子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MA37Q3JU5W。
负责人:朱洪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俭,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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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阳、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97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的费用440元(因诉讼往返的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00元、U盘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原告驾驶赣D9××**小车从峡江县仁和镇大里村出发至峡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遇戈坪乡路段(即峡江县戈坪乡敬老院附近)在维修。油仁公路改造工程和峡江县戈坪乡街道改造提升工程接口处,该施工路段存在15公分的落差,施工路段附近无警示标志或警示灯,致使原告车辆冲下落差路段,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气囊炸开,仪表台、方向盘面板损坏;油底壳破损漏机油;玻璃雨刮水壶破裂漏水;左右叶子板内衬损坏;大梁移位;前保险挡前下方及底部漆面受损)。当天事故现场无施工人员也无其他相关责任人,故原告先行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百般推诿事故责任,致使原告车辆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坏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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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施工路段,不是我方施工的路段,施工路段有警示标志,但已倒在地上。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损坏地点是我方施工路段,我方施工路段多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提示驾驶员谨慎驾驶;2、原告所说的出事点,是修好路段和未修路段的交接处,有高低很正常,如确实有15公分落差,原告行驶处应是禁止通行处,前方一定有警示和提示标志;3、原告说施工处无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如果车辆损坏严重,原告应当无法将车辆开回吉安;4、即使事故地点有15公分落差,正常情况车辆安全气囊不至于打开,确如原告说所的损坏那么严重,原告应是开车速度过快,原告应负主要责任;5、原告车辆修理损坏未经第三方鉴定,我方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驾驶赣D9××**小车沿油仁公路(改造中,施工单位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从峡江县仁和镇大里村出发至峡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途径戈坪乡供电所路口附近时,由于修好路面和未修路面存在落差,且施工路段附近无明显警示标示(警示标志倒在路面上),致使原告车辆冲下落差路段,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2019年4月27日,原告**的车辆在吉州区江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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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州区江顺汽车修理厂就车辆维修项目向原告**出具维修清单,确定维修金额为5200元。同日,原告**向吉州区江顺汽车修理厂实际支付维修费49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光/u盘、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刷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发路段系由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虽提供照片主张其已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内容显示该照片形成时间是事发时间,且原告**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沿路未见警示标志,仅在事发地点有倒在地上的警示标志,故本院对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的辩称的在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作为施工人在事发现场设置的警示牌因倒在路旁边,未能完全履行作为施工方的安全提醒义务,难以切实保障公众的通行安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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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要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驾驶机动车时,在明知该路段有施工部分且视线明朗情况下经过该路段时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方式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看,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承担80%责任比例,原告**承担20%责任比例更为适宜。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U盘等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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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世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朋西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