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子宁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MA37Q3JU5W。
负责人:朱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55号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11712254。
法定代表人:唐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原审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建设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定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承担事故100%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驾驶车辆从仁和镇大里村途经戈坪乡政府开往峡江县方向,路面为新修好的,一路平坦,畅通无阻,路上车辆也较少,天气也很好,路况较佳,从仁和镇到已基本完成维修,可谓一马平川。在前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没有看到任何施工工人的前面存在断崖式的落差,事发路段未见任何安全警示。**并非峡江县本地人,也压根不可能预知前方路段竟然存在施工落差。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10多年都未经过这边,对该路段不熟悉,为了谨慎起见,保证安全行车,及时了解前面是否有急弯、学校岔路等,行驶到离戈坪乡政府还有1.7公里左右时,启用了手机百度实时导航引导通过该路段,同时插上了车上行车记录仪电源,有效利用导航的语音播报规避限行路段,以及在急弯、学校、岔路等提醒时能提前减速。在设置导航路线时,导航未提示规划路线中存在任何道路维修或是维修封路的提示。3.从行车记录上视频、导航的语言播报中听到或看到,**当天是独自驾驶,没有抽烟、吃东西、接打电话或者其他任何影响驾驶的动作,在事故发生前,车辆也一直是保持低速匀速驾驶,在临近进入时,从视频中可看到有所减速,在徒然发现前方出现路面落差时,**立即急速刹车,事故发生时没有胡乱打方向盘,没有其他任何不当操作。4.从行车记录仪的视频、音频中没有发现**在通过事故路段前有超速行为;5.通过手机导航中的行车轨迹记录可以算出事故发生时未超速。退一步说,就算当事人存在车速超速,但是路面没有存在落差,车辆也不可能损坏。6.**驾龄在十年以上,且当天驾驶的车辆为自己家多年的自用车,可以说对该车辆是非常熟悉,没有任何不适。
被上诉人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宏新建设工程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宏新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970元;2.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宏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维权的费用440元(因诉讼往返的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00元、U盘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宏新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6日上午10时左右,**驾驶赣DXXXXX小车沿油仁公路(改造中,施工单位为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从峡江县仁和镇大里村出发至峡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途径戈坪乡供电所路口附近时,由于修好路面和未修路面存在落差,且施工路段附近无明显警示标示(警示标志倒在路面上),致使**车辆冲下落差路段,造成**的车辆损坏。2019年4月27日,**的车辆在吉州区江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9年5月11日,吉州区江顺汽车修理厂就车辆维修项目向**出具维修清单,确定维修金额为5,200元。同日,**向吉州区江顺汽车修理厂实际支付维修费4,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发路段系由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承建施工,宏新建设工程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要求宏新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虽提供照片主张其已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内容显示该照片形成时间是事发时间,且**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沿路未见警示标志,仅在事发地点有倒在地上的警示标志,故一审法院对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辩称在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的意见不予采纳。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作为施工人在事发现场设置的警示牌因倒在路旁边,未能完全履行作为施工方的安全提醒义务,难以切实保障公众的通行安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驾驶机动车时,在明知该路段有施工部分且视线明朗情况下经过该路段时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方式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看,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承担80%责任比例,**承担20%责任比例更为适宜。**主张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宏新建设工程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U盘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6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施工路段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沿路未见警示标志,仅在事发地点有倒在地上的警示标志。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在事发现场设置的警示牌因倒在路旁边,未能完全履行作为施工方的安全提醒义务,难以切实保障公众的通行安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十年以上驾龄的司机,在明知该路段有施工部分且视线明朗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经过该路段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方式,其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8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0%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100%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宋男茜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子宁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MA37Q3JU5W。
负责人:朱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55号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11712254。
法定代表人:唐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原审被告吉安市宏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建设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定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承担事故100%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驾驶车辆从仁和镇大里村途经戈坪乡政府开往峡江县方向,路面为新修好的,一路平坦,畅通无阻,路上车辆也较少,天气也很好,路况较佳,从仁和镇到已基本完成维修,可谓一马平川。在前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没有看到任何施工工人的前面存在断崖式的落差,事发路段未见任何安全警示。**并非峡江县本地人,也压根不可能预知前方路段竟然存在施工落差。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10多年都未经过这边,对该路段不熟悉,为了谨慎起见,保证安全行车,及时了解前面是否有急弯、学校岔路等,行驶到离戈坪乡政府还有1.7公里左右时,启用了手机百度实时导航引导通过该路段,同时插上了车上行车记录仪电源,有效利用导航的语音播报规避限行路段,以及在急弯、学校、岔路等提醒时能提前减速。在设置导航路线时,导航未提示规划路线中存在任何道路维修或是维修封路的提示。3.从行车记录上视频、导航的语言播报中听到或看到,**当天是独自驾驶,没有抽烟、吃东西、接打电话或者其他任何影响驾驶的动作,在事故发生前,车辆也一直是保持低速匀速驾驶,在临近进入时,从视频中可看到有所减速,在徒然发现前方出现路面落差时,**立即急速刹车,事故发生时没有胡乱打方向盘,没有其他任何不当操作。4.从行车记录仪的视频、音频中没有发现**在通过事故路段前有超速行为;5.通过手机导航中的行车轨迹记录可以算出事故发生时未超速。退一步说,就算当事人存在车速超速,但是路面没有存在落差,车辆也不可能损坏。6.**驾龄在十年以上,且当天驾驶的车辆为自己家多年的自用车,可以说对该车辆是非常熟悉,没有任何不适。
被上诉人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宏新建设工程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宏新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970元;2.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宏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维权的费用440元(因诉讼往返的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00元、U盘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宏新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6日上午10时左右,**驾驶赣DXXXXX小车沿油仁公路(改造中,施工单位为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从峡江县仁和镇大里村出发至峡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途径戈坪乡供电所路口附近时,由于修好路面和未修路面存在落差,且施工路段附近无明显警示标示(警示标志倒在路面上),致使**车辆冲下落差路段,造成**的车辆损坏。2019年4月27日,**的车辆在吉州区江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9年5月11日,吉州区江顺汽车修理厂就车辆维修项目向**出具维修清单,确定维修金额为5,200元。同日,**向吉州区江顺汽车修理厂实际支付维修费4,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发路段系由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承建施工,宏新建设工程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要求宏新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虽提供照片主张其已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内容显示该照片形成时间是事发时间,且**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沿路未见警示标志,仅在事发地点有倒在地上的警示标志,故一审法院对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辩称在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的意见不予采纳。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作为施工人在事发现场设置的警示牌因倒在路旁边,未能完全履行作为施工方的安全提醒义务,难以切实保障公众的通行安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驾驶机动车时,在明知该路段有施工部分且视线明朗情况下经过该路段时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方式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看,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承担80%责任比例,**承担20%责任比例更为适宜。**主张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宏新建设工程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U盘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6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施工路段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沿路未见警示标志,仅在事发地点有倒在地上的警示标志。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在事发现场设置的警示牌因倒在路旁边,未能完全履行作为施工方的安全提醒义务,难以切实保障公众的通行安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十年以上驾龄的司机,在明知该路段有施工部分且视线明朗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经过该路段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方式,其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8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0%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博达公司峡江分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100%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宋男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