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1120号 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木港镇坳头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浮屠镇公桥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系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发,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被告:***,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与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公司)、**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提前告知书、**执法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民事裁定书等,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顺公司、中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驰顺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代偿金7286317.95元及利息195522.23元,合计7481840.18元。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8631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三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驰顺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差欠的担保费123322.5元,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15000元;3、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驰顺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金984461.3元、利息195522.23元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9844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三倍标准计算、担保费123322.5元和违约金315000元就被告驰顺公司所有的且抵押给**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的机械设备(登记编号:××××号)在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驰顺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金984461.3元、利息195522.23元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9844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三倍标准计算、担保费123322.5元和违约金315000元就被告驰顺公司所有的且抵押给担保集团大冶分公司的机械设备(登记编号:××)在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驰顺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金984461.3元、利息195522.23元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9844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三倍标准计算、担保费123322.5元和违约金315000元就被告驰顺公司所有的且抵押给担保集团大冶分公司的机械设备(登记编号:××)在最高额度为2056万元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驰顺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金6301856.65元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630185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三倍标准计算和违约金315000元就被告驰顺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登记编号:××)在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驰顺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金984461.3元、利息195522.23元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9844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三倍标准计算和违约金315000元对被告**、***所有的且抵押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的位于**××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最高额度为356000元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驰顺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金984461.3元、利息195522.23元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9844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三倍标准计算和违约金315000元对被告***、**发所有的且抵押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的位于**县××幢××层××铺室××幢××层××储藏室(所有权证号:××、××)最高额度为7286000元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担保集团对被告驰顺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金6301856.65元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630185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三倍标准计算、担保费123322.5元和违约金315000元就被告**持有的被告驰顺公司的股权(登记编号:××)在最高额度为1400万元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被告中正公司就被告驰顺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金984461.3元、利息195522.23元及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9844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三倍标准计算和违约金315000元在最高额度为39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被告**、***、***就被告驰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度为3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全费。2021年12月17日,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驰顺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代偿金7286317.95元及利息195165.35元,合计7481483.30元。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8631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三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驰顺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706第HS011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700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607第HS001号的贷款。同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保字第514号),约定**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为被告驰顺公司向债权人兴业银行**支行的借款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还约定若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乙方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给付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兴业银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706第HS009),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2017年7月10日,兴业银行**支行向驰顺公司发放合同项下贷款。2019年7月31日,驰顺公司与兴业银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907第HS014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630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6第HS011的贷款。同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9黄担保字第338号),约定**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为被告驰顺公司向债权人兴业银行**支行的借款6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还约定若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乙方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给付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同日,**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907第HS012),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2019年7月31日,兴业银行**分行向驰顺公司发放合同项下贷款。2020年8月5日,被告驰顺公司与兴业银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2007第HS023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630万元,用于偿还的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907第HS014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20年黄担保字第41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驰顺公司向债权人兴业银行**支行的借款6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还约定若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乙方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给付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同日,**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2007第HS018),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2020年8月5日,兴业银行**分行向驰顺公司实际发放贷款629万元。为确保原告**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债权得以实现,2016年7月8日,原告**担保公司大冶分公司分别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抵字第142号、2016年黄担抵字第143号),约定驰顺公司将机械设备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3月30日,原告**担保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抵字第037号),约定驰顺公司将机械设备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7月23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黄担抵字第112号),约定驰顺公司将机械设备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6日,原告**担保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将位于**县××房屋向**担保公司大冶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1日,原告**担保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发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抵字第071号),自愿将**县××幢××层××铺室向**担保公司大冶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7月3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黄担质字第007号),被告**自愿将其持有驰顺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担保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3月28日,**担保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信字第134号),被告中正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12月27日,**担保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信字第105号),被告**、***、***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担保集团的业务范围是为市场主体贷款等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承接本公司业务。被告驰顺公司在与**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原告即按该合同约定向交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是原告为被告驰顺公司提供担保和代偿的前提,原告为被告驰顺公司提供担保及代偿的行为,是在履行**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另**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可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驰顺公司无力还款,导致**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截至今日被告驰顺公司未清偿债务,其他被告亦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驰顺公司、中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驰顺公司经济困难,本案事实清楚,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信字第105号),该合同所涵盖的被答辩人向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已经因为被告驰顺公司等与借款银行协商一致,以发放新贷款偿还老贷款的履行完毕。案涉借款合同答辩人***不知情,被答辩人等各方更未通知其发放新贷款偿还老贷款,要求其继续为新贷款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发放的新贷款期限到期后,借款银行、被答辩人驰顺公司等各方协商申请了展期,展期的情况答辩人***不知情,被答辩人也未通知答辩人***借款展期的情况以及未要求其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信字第105号)的约定以及法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额保证人应在一定时间内约定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必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但尚需约定和法律规定均指的是连续发放的借款,不包括一笔贷款的续贷和展期。同一笔贷款的续贷应视为原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展期均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合同因续贷而成立新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因为原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的保证义务也因为被告驰顺公司的还款行为而灭失,对原借款合同的展期导致了还款期限保证时间的延长,应征求反担保保证人的意见,否则其保证期间应依原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很显然答辩人***的保证期限也已过期。2、《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信字第105号)载明的签订时间2016年12月27日是事后填写,其上***签名应在载明时间之前。因答辩人***曾任被告驰顺公司总经理,其任职的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相关的合同均是在空白文书上盖章签字后由被答辩人填写,极有可能是答辩人在被告驰顺公司任职期间所签并提供给被答辩人的。该份合同上的签字时间远早于2016年12月27日。答辩人***是2015年在被告驰顺公司停产后就外出打工,从未过问公司事务,自从后面被答辩人与被告驰顺公司等人的续贷手续上无答辩人***的签字,即是明证。另外,答辩人***也可以提供其在外地务工的证明材料,该事实请合议庭明察。综上所述,因为原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的保证义务也因为被告驰顺公司的还款行为而灭失;对原借款合同的展期导致了还款、保证时间的延长,应征求反担保保证人的意见。其保证期限应依原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很显然答辩人***的保证期限也已过期。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辩称:企业和个人都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延期或者减免。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0日,被告驰顺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706第HS011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607第HS001号的贷款。同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受托人、甲方)与被告驰顺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保字第514号),约定**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接受被告驰顺公司的委托,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706第HS011号)项下的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向债权人兴业银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须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全额向甲方支付担保费137025元;若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乙方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于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给付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及惩罚性违约金(甲方为乙方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兴业银行**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706第HS009),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706第HS011号)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2017年7月10日,兴业银行**支行向被告驰顺公司发放合同项下贷款700万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驰顺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907第HS014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630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6第HS011的贷款。同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受托人、甲方)与被告驰顺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9年黄担保字第338号),约定**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接受被告驰顺公司的委托,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907第HS014号)项下的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向债权人兴业银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须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全额向甲方支付担保费123322.50元;若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乙方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于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给付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惩罚性违约金(甲方为乙方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保证人)与兴业银行**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907第HS012),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907第HS014号)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2019年7月31日,兴业银行**分行向被告驰顺公司发放合同项下贷款630万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驰顺公司与兴业银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2007第HS023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630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907第HS014的贷款。同日,原告(受托人、甲方)与被告驰顺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20年黄担保字第413号),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驰顺公司的委托,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2007第HS023号)项下的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向债权人兴业银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须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全额向甲方支付担保费119700元;若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乙方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于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给付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及惩罚性违约金(甲方为乙方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兴业银行**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2007第HS018),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2007第HS023号)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2020年8月5日,兴业银行**分行向被告驰顺公司实际发放贷款629万元。 为确保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驰顺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抵字第170号),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驰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为被告驰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驰顺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最高限额为35.60万元;担保范围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及被告驰顺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抵押财产为被告**名下位于××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3月31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发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抵字第071号),约定被告***、**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驰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为被告驰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驰顺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最高限额为728.60万元;担保范围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及被告驰顺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发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抵押财产为二人名下位于**县××幢××层××铺室、××幢××层××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7月8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驰顺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黄担抵字第142号、2016年黄担抵字第143号),均约定被告驰顺公司向**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于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驰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为被告驰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驰顺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及被告驰顺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驰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抵押财产为其所有的79项机械设备(登记编号:××)及62项机械设备(登记编号:××)。双方对上述机械设备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3月30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抵字第037号),约定被告驰顺公司向**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驰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为被告驰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驰顺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最高限额为2056万元;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及被告驰顺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驰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抵押财产为其所有的321项机械设备(登记编号:××)。双方对上述机械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黄担质字第007号),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原告于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驰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为被告驰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驰顺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质押反担保,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及被告驰顺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的质押财产为其对被告驰顺公司所有的14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双方对上述股权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手续。 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黄担抵字第112号),约定被告驰顺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驰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为被告驰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驰顺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及被告驰顺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驰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抵押财产为其所有的62项机械设备(登记编号:××)。双方对上述机械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3月28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信字第134号),约定被告中正公司向**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驰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为被告驰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驰顺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最高限额为3960万元;担保范围为**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及被告驰顺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27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信字第105号),约定被告**、***、***向**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于2016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驰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为被告驰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驰顺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最高限额为3800万元;担保范围为**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及被告驰顺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 因被告驰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代偿本息984461.30元,于2021年3月16日代偿本息6301856.65元,共计代偿款项7286317.95元。原告代偿上述贷款本息后,被告驰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其他被告亦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驰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因其流动资金紧张,无法按时缴纳担保费123322.50元,向原告申请挂账,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 再查明,2015年5月8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6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2020年4月9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欠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账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发票、对账催收函、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已履行 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清单、公告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集团按照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驰顺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计7286317.95元,驰顺公司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担保费、利息。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的关于要求驰顺公司给付代偿款人民币7286317.95元、担保费12332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驰顺公司偿还了债务后,驰顺公司除了要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外,还应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或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担保集团请求均按照现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未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的标准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驰顺公司至今未能依约偿还本案贷款导致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前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驰顺公司除了要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外,还应支付原告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5%的惩罚性违约金,即31.5万元(630万元×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驰顺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抵字第170号),与被告***、**发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抵字第071号),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黄担抵字第142号、2016年黄担抵字第143号),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抵字第037号),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黄担质字第007号),与被告驰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黄担抵字第112号),且双方对合同所涉房产、设备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对合同所涉股权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相应最高额度范围内就抵押、质押的房产、设备、股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黄担信字第134号),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黄担信字第105号),且本案所涉债务未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正公司及被告**、***、***对被告驰顺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分别在前述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6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而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因原告于上述期间内连续受托为被告驰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驰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为被告驰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被告驰顺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且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实际时间早于2016年12月27日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84461.30元及利息(以代偿款98446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代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301856.65元及利息(以代偿款630185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代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23322.50元。 四、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50万元。 五、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对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设备(登记编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对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设备(登记编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对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设备(登记编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205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四项债务对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设备(登记编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四项债务对位于××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35.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四项债务对被告***、**发位于**县××幢××层××铺室、××幢××层××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728.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对被告**质押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二、被告**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四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被告**、***、***对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672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802元,由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婷 书 记 员  马 娟 提醒说明: 1、当事人如自动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请转款至以下账户: 户名:**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市东方支行 账号:×× 并于转款时在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和案件当事人名称。 2、当事人如履行交纳案件受理费义务,请转款至以下账户: 户名:**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下陆支行 账号:×× 并于转款时在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和案件当事人名称,缴款后请及时联系承办法官开具相关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