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22民初4073号 原告:**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国际大酒店写字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住所地**县木港镇坳头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县中正化工有限公,住所地**县浮屠镇公桥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县华丰化工有限公,住所地**县兴国镇太垴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县华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县。 被告:***,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县。 被告:**年,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县。 原告**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化工公司)、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化工公司)、**县华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化工公司)、**、**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驰顺化工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年、被告中正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化工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3,063,833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8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中正化工公司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授信担保贷款,并由被告***、***、**、**年、中正化工公司、华丰化工公司、驰顺化工公司提供信用及最高额连带反担保,被告中正化工公司在得到授信担保后在案外人银行信用担保贷款3,000,000元。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中正化工公司及信用反担保人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案外人银行按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依约扣划原告担保责任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后向被告中正化工公司及信用、最高额反担保人追偿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正化工公司辩称,1.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公司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代偿是事实,目前公司可利用价值在2000万元左右,按政策还可以生产两年,每年生产利润在800万至1000万元之间,这两年公司因某些原因,导致这笔贷款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对公司予以查封或者拍卖来偿还该款,同时该贷款系公司所为,不是个人所为。2.被告***、**年系被告**所聘请的被告中正化工公司的持股人和公司负责人,所拿的待遇是工作上的工资。2012年9月20日,被告**对被告中正化工公司持股人要求并承诺,***代持股0.8%,负责协调疏通上下关系,**年代持股99.2%,负责公司安全、环保、劳动等工作,两位代持股人对公司的运营、供销、资金走向、效益盈亏不得介入和插手,也不承担任何的经济责任和风险。因此,两位持股人请求法院免于查封二人的个人资产。 被告驰顺化工公司辩称,原告代偿是事实。 被告**、***、**年答辩意见同被告中正化工公司一致。 被告华丰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中正化工公司与案外人**××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正化工公司在**××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村镇银行为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中正化工公司及被告驰顺化工公司、华丰化工公司、**、***、***、**年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与被告驰顺化工公司及华丰化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5年8月7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正化工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乙方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5年8月7日,被告**、***、***、**年分别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中正化工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年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向担保公司清偿其垫付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各承诺人之间的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中正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中正化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7日替代被告中正化工公司向**××村镇银行偿还贷款1,5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代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年向原告出具的《***》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正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代付款之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中正化工公司主张代付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063,833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0元,系基于《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惩罚性违约金“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对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甲方为乙方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湖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0元。被告驰顺化工公司、华丰化工公司、**、***、***、**年自愿为被告中正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华丰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中正化工公司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被告驰顺化工公司、华丰化工公司、**、***、***、**年对被告中正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3,630,000元; 二、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县华丰化工有限公司、**、***、***、**年对被告**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县华丰化工有限公司、**、***、***、**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县中正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0元,减半收取计18,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75元,由原告**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负711元,被告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县华丰化工有限公司、**、***、***、**年共同负担2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