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4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伊洛路与望春门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亮、薛帅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志建设公司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连带责任赔偿款144286.74元及案件执行费2064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宏志建设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先行给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全部追偿。1、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划分了范和海与***的责任比例,一审又划分宏志建设公司与***之间的责任比例,前后矛盾。2、作为雇主的***对其雇员范和海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且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承担者。3、宏志建设公司与***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意外事故和因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负全部责任,应遵从意思自治,按约定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宏志建设公司为了省钱,把工程包给***这种没有资质的个人,宏志建设公司应该购买工伤保险但是没有购买。结算单不是***个人的,其是和别人合伙的。
宏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宏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连带责任赔偿款144286.74元,案件执行费2064元,计:146350.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范和海诉宏志建设公司与***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候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和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2140.74元。二、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范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元,其中1014元缓交,由范和海承担240元,***承担2146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3月21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和宏志建设公司均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范和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0日,宏志建设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范和海交付了执行款144286.74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2064元。宏志建设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宏志建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业广场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候玉华施工队,却未审查候玉华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的条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明知其个人没有建筑承包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却与宏志建设公司签订《管网施工合同》并雇佣人员施工,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上,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的大小,法院酌定宏志建设公司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宏志建设公司履行全部责任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30%部分,享有追偿权。(2015)涧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受理费2146元应由***承担,该部分费用宏志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应向宏志建设公司返还。宏志建设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合计144204.74元,***应承担43261.42元(144204.74元×30%)。宏志建设公司主张的***向其支付其他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5407.42元;二、驳回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7元,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负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宏志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有关行业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规定充分了解,其将自己承建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队,具有明显过错,是导致范和海在施工现场受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时,应考虑连带责任人的过错为主,综合考虑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被侵权人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原因力、侵权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各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诸多因素。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宏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上诉人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琦洋